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駿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駿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駿彥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 、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 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亦同此 旨;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 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 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 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 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 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 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士簡字第793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 日,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 核尚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 ,雖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士簡字第793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 70日,惟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 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 如附表編號3 所判處拘役之總和即拘役110 日為重。又本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揆之前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裁判意 旨,仍得與附表編號3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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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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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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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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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07.01 │105.08.08 │105.09.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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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2549號 │第12549號 │第1650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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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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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5 年度士簡字第793 │105 年度士簡字第793 │106 年度湖簡字第18號 │
│事實審│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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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12.09 │ 105.12.09 │ 106.05.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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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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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 │案 號│105 年度士簡字第793 │105 年度士簡字第793 │106 年度湖簡字第18號 │
│ 判決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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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01.17 │ 106.01.17 │ 106.06.20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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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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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
│ │第1098號(已易科罰金│第1098號(已易科罰金│4336號 │
│ │執畢) │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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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2 應執行拘役7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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