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93年度,20號
CLEV,93,壢簡聲,20,200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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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壢簡聲字第二О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萬元後,本院九十三年民執字第六一三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壢簡字第四二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 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前以聲請人乙○○及第三人賴林美玉賴信中所共同簽發之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八五號裁定准許,相對 人遂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就聲請人及第三人賴林美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按,執行標的為第三人賴林美玉所有之土地及坐落其上而為聲請人所有之建物) 。聲請人則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前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經本院九十三年壢簡字 第四二三號案件審理,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一三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 調取前揭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一三二號執行卷宗,及本院九十三年壢簡字第 四二三三號之訴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范明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阮承皓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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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