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五千三百二十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十二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此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三、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因一時疏忽,遭詐騙集圖以詐術 使伊陷於錯誤,而以提款卡分二次將伊配偶張佩璇於郵局開立之存款帳戶中伊所 有之存款金額共計十二萬三千三百二十元轉入所謂之人頭帳戶,亦即被告所有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伊於察覺受騙後立即通知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將該二筆轉帳金額圈存,以免被詐欺集團領取,並獲該銀行同意 圈存,嗣伊即到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案,且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以取得被告 之個人相關資料,俾對被告請求返還上開金額。綜上,被告取得上開金錢,顯無 法律上之原因,並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台北 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一紙、 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一七號保全證據事件函一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壢分 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函暨所附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維護表一份、郵局存褶內外 頁影本一份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配偶張佩璇到庭證稱:前開渠名下之存款 帳戶係原告與渠共同使用,各人所動支者均係自己所有之款項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附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查前揭事證,堪認原告 上開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可採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受領人於受領 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
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受他人詐欺 而將前開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受領 該等款項確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受領之不當得利十二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及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 條第一項之案件,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范明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阮承皓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