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3年度,363號
CLEV,93,壢簡,363,200406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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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三六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陳凱民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 ,騎乘車號UXQ-六七七號機車,行駛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南方向,行經摩 托羅拉工廠門口時,遭被告騎乘機車自對向車道左轉欲進摩托羅拉工廠時撞及, 致陳凱民腳腓骨骨折,需休養十個月。屢經協調,被告均置之不理。陳凱民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車損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七十元、醫療費用五千零七十 元、被告自侵權之日起迄今未清償前開損失,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共計為 三千三百六十九元、失業及精神損失十個月計三十五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六萬二千八百元。二、被告則以: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沒有過失,且原告逾七、八年始提起本件訴訟, 爰引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時效抗辯等語,資為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發生,兩造對此 均不爭執,且原告自陳於車禍發生當日即已至轄區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於翌日即 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與被告及其父親進行協商,原告另提出八十四年協商紀 錄,記載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與被告進行協調,堪認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 十四日已經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故關於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八十四年四月 二十四日即已開始進行,則本件原告請求權迄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即已屆滿二 年而罹於時效,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提出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損 害賠償,其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侵權行為二年時效,故其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三十六萬二千八百元,即屬無理,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心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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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