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昀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6 月5 日,10
6 年度審簡字第56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54 號),提起上訴,暨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9694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昀浩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昀浩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5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 於104 年9 月3 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不知悔改,明知 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7 月中某 日(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5 年7 月19日19時16分前 之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誤載為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汐止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林」 之成年人(下稱「小林」)使用。嗣「小林」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後,分別於下 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 年7 月19日17時22分許,致電向楊雅琦佯裝係網路購 物平台服務人員、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工作人員 作業疏失導致網路購物之價款將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自動 櫃員機,以取消訂單云云,致楊雅琦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 時16分許、19時31分許、19時52分許,先後依指示操作自動 櫃員機,而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 元(不含手 續費15元)、2 萬9,985 元(不含手續費15元)、2 萬4,98 0 元(不含手續費20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人 提款一空。嗣楊雅琦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05 年7 月19日20時1 分許,致電吳雨柔佯裝網路拍賣賣 家,並佯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導致網路購物之價款將重 複扣款,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得退款云云,致吳雨 柔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54分許、21時1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便利商店內,先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而陸續轉帳2 萬9,929 元(不含手續費15元)、2 萬 9,929 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人提款一空。嗣吳 雨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雨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楊雅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檢察官、被告邱昀浩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 -31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568 號卷第13頁,本 院卷第27、43、49、51頁),並經告訴人楊雅琦於警詢時、 證人即告訴人吳雨柔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54 號卷〔下稱偵12 754 號卷〕第7-9 、65-66 、70-71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24號卷〔下稱偵1724號卷〕一第15 5-157 頁),並有告訴人吳雨柔新店碧潭郵局存摺影本、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楊雅琦提出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6日儲字第1050174522號函覆被 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 9 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5512號函覆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05 年12月5 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7959號函覆被 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105 年10月6 日合金北斗字第1050002912號函覆被告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05 年10月13日聯業管( 集)字第10510323157 號函覆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佐(見偵12754 號卷第10-14 、17-18 、34-44 、46 -54 、68-69 頁,偵1724號卷一第158 、160 頁,偵1724號 卷二第3-4 、80-86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 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 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 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 戶與金融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 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金融卡亦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 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 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 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 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 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 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 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 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
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 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 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 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案發時已23歲,且曾有餐 飲業之工作經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12754 卷第65頁 ),是其非為無社會歷練之人,卻未謹慎行事,且未採取任 何防範對方將金融卡作為不法用途之,被告有此預見而仍交 付前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 結果,其心態上顯係對於結果之發生予以容任,且對犯罪結 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故其主觀上具有交付如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幫助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該金融 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 詐欺集團提供助力,用以詐騙告訴人吳雨柔、楊雅琦,顯係 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 為提供其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該金融卡密碼,幫助詐 欺集團侵害前開告訴人2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起訴書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吳雨柔部分予 以起訴,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被告被 訴幫助詐欺告訴人楊雅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9694號)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三、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該 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前開告訴人2 人之財 物,原審僅審酌其中告訴人吳雨柔之被害部分,未及審酌移 送併案之告訴人楊雅琦被害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再者,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與告訴人吳雨柔達成和解(詳後述),亦有未洽,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 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 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 害,影響層面廣泛,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5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 刑2 年確定,於104 年9 月3 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為本件犯罪型態、 性質相同之犯行,足認其未經前開詐欺案件之偵、審程序及 緩刑中獲教訓而知所警惕,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吳雨柔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6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號和 解筆錄在卷可稽,惟尚未與告訴人楊雅琦達成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楊雅琦之損害,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 ,被告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工為業、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偵12754 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並非暴戾、幫助詐欺之對象人數及其等被詐騙之金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 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小林」,負責牽線之朋 友稱會有利潤、分紅,但伊未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是被告尚未實際取得此次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所得 ,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獲取任何犯 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 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