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勞簡字第八號
原 告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告 健峰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貳萬零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乙○○原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九 月十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告知全體員工,表示八月份之薪資全面暫撥七折薪, 未支領之三折薪暫時保留於公司。因被告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 原告二人遂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月離職,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薪資,茲分 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甲○○部分:
⒈原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離職,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給付八月份 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元、十月九日給付九月份薪資為 七萬六千一百五十元,故就被告已發之七成薪計算其短發之三成薪,則被告 尚欠原告甲○○八月份薪資為三萬零九百九十六元、九月份薪資為三萬二千 六百三十五元,合計為六萬三千六百三十一元。 【其計算式為:(72324/0.7)-72324+(76150/0.7)-76150=63631,元以 下四捨五入】
⒉另原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離職後,仍為被告處理企管顧問師之工作 事宜,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為其處理 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原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及十一月間,應得之顧問 師費為四萬四千四百六十元,因此支出之差旅費為一萬二千三百零八元,合 計為五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被告亦應給付之。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之費用合計為十二萬零三百九十九元。因兩造 約定每月十日給付上月薪資,故被告應自其應支付原告甲○○九十一年十一 月之薪資之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係以陳仁偉之名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固定領取薪資十二萬元,惟 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告乙○○離職之日止,僅發放七成 薪資予原告乙○○,尚欠有三成薪資未為支付,合計為十四萬四千元。又依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動 ,原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預告於同月三十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則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給付薪資予原告乙○○,惟被告迄未給付,爰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十四萬四千元,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計算式為:120000*0.3*4=144000】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郵件一紙、原告甲○○之 存摺影本一份、顧問師鐘點費計算單暨出差旅費報告表各一紙、原告乙○○之薪 資表一紙、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四號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 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勞動契約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甲○○十二萬零三百九十九元,並自應給付報酬之翌日,即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十四萬四千元,並自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心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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