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寬揚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劉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72
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易字第675 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月內,給付被害人乙○○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補充、更正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84年度易字第1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 84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105 年5 月間」 為「103 年5 月間(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2.更正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 」為「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
3.更正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19行「於同年10月6 日 起至11月11日止,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輸內容為: 『保證讓你痛苦加倍』、『…我只好豁出去,還有把錢準備 好,絕對讓你付出代價』、『我會找時間,去你家拜訪,最 好全家人都在』、『你不要讓我抓狂,再做衝動的事』、『 …今天我的家沒了,你想我會放過你嗎?…』、『那就試試 看,誰是亡命之徒,誰比較不怕死!…』、『你他媽的,你 還有資格訓人。你再多說,馬上有人去教訓你』、『只怕你 賠不起,我連命都可以跟你賭,你敢嗎?』、『如果再次去 你公司絕對不止我一人,…』、『…連命都可以跟你賭,我 還有甚麼好怕的!…』、『要我找人讓你誠實回答嗎?…』 、『那我大哥說不用談了,月底看著辦!』、『請於今日中 午處理完,這邊的人快沒耐心』云云,致乙○○心生畏怖而 危害其安全,且分別於同年10月21日、11月5 日、6 日、10
日、17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即乙○○所營公司前 、該處附近金融機構內,以現金、即期支票、或匯款方式」 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0月6 日傳輸內 容為:『保證讓你痛苦加倍』、『…我只好豁出去,還有把 錢準備好,絕對讓你付出代價』、『我會找時間,去你家拜 訪,最好全家人都在』等語、接續於同年10月21日傳輸內容 為:『你不要讓我抓狂,再做衝動的事』、『…今天我的家 沒了,你想我會放過你嗎?…』、『那就試試看,誰是亡命 之徒,誰比較不怕死!…』、『你他媽的,你還有資格訓人 。你再多說,馬上有人去教訓你』等語之脅迫方式,逼使乙 ○○給付損害賠償,乙○○因而依其指示於同年10月21日15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其所任職之公司,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支票號碼為XC0000000 號、金 額為10萬元之支票1 張予甲○○,於同年11月5 日16時10分 14秒許、同年11月6 日15時22分30秒許,以匯款之方式,分 別給付5 萬7,000 元、2 萬8,000 元予甲○○;甲○○接續 於同年11月8 日傳輸內容為:『只怕你賠不起,我連命都可 以跟你賭,你敢嗎?』、『如果再次去你公司絕對不止我一 人,…』、『…連命都可以跟你賭,我還有甚麼好怕的!… 』等語,於同年11月10日傳輸內容為:『要我找人讓你誠實 回答嗎?…』等語之脅迫方式,逼使乙○○給付損害賠償, 乙○○因而依其指示於同年11月10日,在上址公司前、該處 附近金融機構內,交付現金5 萬元予甲○○,於同年11月11 日14、15時許,在上址公司前甲○○所駕駛汽車內,簽立和 解書1 份;甲○○接續於同年11月11日傳輸內容為:『那我 大哥說不用談了,月底看著辦!』,於同年11月14日傳輸內 容為:『請於今日中午處理完,這邊的人快沒耐心』等語之 脅迫方式,逼使乙○○給付損害賠償,乙○○因而依其指示 於同年11月17日16時34分22秒許,以匯款之方式,給付2 萬 元予甲○○」。
4.補充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而使乙○○行該等無 義務之事」。
5.更正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仍承前揭恐嚇之接續 犯意」為「另基於恐嚇之犯意」。
6.更正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9行「又於同年12月4 日起至104 年5 月27日止,以相同方式,向乙○○揚稱:『 如果你想每天驚慌過日子,那只好每天陪你了』、『…你以 為不接電話,不回應,我就會放過你嗎?…』、『…是要打 斷你的狗腿,你才會甘心?不要玩火自焚,別以為你逃的了 這幾天,就永遠沒事,會抓到你的,到時你會後悔莫及』、
『…我會拿我的命去配你,怎麼解決,你看著辦吧…』、『 …再不回應,讓你生不如死』、『你是在玩火還是在找死』 、『不要以為我不會要你的命!』云云」為「以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傳輸簡訊內容之方式,於103 年12月6 日, 向乙○○恫稱:『如果你想每天驚慌過日子,那只好每天陪 你了』、『…你以為不接電話,不回應,我就會放過你嗎? …』等語,接續於同年12月27日,向乙○○恫稱:『…是要 打斷你的狗腿,你才會甘心?不要玩火自焚,別以為你逃的 了這幾天,就永遠沒事,會抓到你的,到時你會後悔莫及』 等語,接續於104 年1 月3 日,向乙○○恫稱:『…我會拿 我的命去配你,怎麼解決,你看著辦吧…』等語,接續於同 年1 月6 日,向乙○○恫稱:『…再不回應,讓你生不如死 』等語,接續於同年3 月7 日,向乙○○恫稱:『你是在玩 火還是在找死』等語,接續於同年5 月27日,向乙○○恫稱 :『不要以為我不會要你的命!』等語」。
7.刪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9行「亦」。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45、51-52 頁)」。
二、按恐嚇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 生畏懼,致為財物之交付,方足當之,刑法第346 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3 年5 月13、14日看 其妻吳碧玲與告訴人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發 現其等彼此稱呼為寶貝、親愛的,徵信社於103 年5 月間拍 到其等在新竹市青草湖牽手及抱在一起之出遊照片,其等迄 至同年8 月仍有聯絡,因此伊要求告訴人寫切結書等語(見 本院卷第52頁),證人即被告之妻吳碧玲於偵訊時證稱:伊 與告訴人曾到新竹青草湖散步、聊天,伊雙手有斑,告訴人 詢問手怎麼會有斑,伊將手抬起,告訴人抓握住伊之手看了 一下等語(見偵卷第48、52頁),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 :伊與被告之妻吳碧玲為高中同學,於103 年4 月間高中同 學會後開始聯絡,被告因其等雙方簡訊稱呼親密而誤會伊與 吳碧玲有染,被告要求支付精神賠償費用及簽立切結書、和 解書作為佐證等語(見偵卷第4-5 頁),足見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緣起於被告認其妻與告訴人間有曖昧關係,因此對 告訴人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 圖,被告之行為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核被告 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如 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 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復經本院於 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該部分事實涉有前開強制罪嫌(見本院 卷第54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 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先後持用行動電話傳送脅迫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係基 於同一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先 後持用行動電話傳送恐嚇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係基於同一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 侵害相同法益之行為,個別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強制罪及單純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所認 其妻與告訴人間之曖昧關係,反而率然興事脅迫告訴人交付 財物及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行無義務之事及 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無足取,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賠 償告訴人8 萬元,此據被告、告訴代理人陳稱在卷(見本院 卷第108-109 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2頁),犯罪後態度尚可,衡酌其以代書為業,月收入約4 、5 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 名之生活狀況,五專肄業之 智識程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4-55 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按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 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 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新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首予敘明。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各有明 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 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固均應沒收。惟仍須考量沒收犯 罪所得是否造成被沒收人過度的經濟後果,故而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 強制罪而得款共35萬5,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前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20萬元,付款方式為於10 6 年1 月5 日給付5 萬元、同年2 至6 月每月5 日給付3 萬 元予告訴人,惟迄今僅給付8 萬元,同年3 至6 月之分期給 付共12萬元均尚未給付等情,此據被告、告訴代理人陳稱在 卷(見本院卷第108-109 頁),並有和解書、匯款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23、32頁),參以該和解書第3 條約定「甲方( 即被告)保證本次絕不以任何理由藉口推託履行給付和解金 ,如有違背前條付款方式(即前開分期給付條件),則甲方 無條件同意給付返還乙方(即告訴人)共新臺幣35萬5 千元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超過20萬元部分仍踐 行民事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足見告訴人前 雖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約定賠償20萬元,被告 已給付8 萬元、尚未給付12萬元),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以 被告給付12萬元作為緩刑所附負擔(詳下述),惟未拋棄超 過20萬元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超過20 萬元部分即15萬5,000 元(計算式:35萬5,000 -20萬=15 萬5,000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已給付8 萬元予告訴人,被告及告訴 人均同意以被告於判決後1 月內給付12萬元予告訴人作為緩 刑所附負擔,此據被告、告訴代理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108-109 頁),且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條件,併為 緩刑附負擔之宣告(詳下述),該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刑法第74條第4 項參照),告訴人得藉由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之國家公權力行使而取回上開金額,被告無從保有該部 分犯罪所得,足認告訴人對被告之求償權於20萬元(即已給 付8 萬元及上揭緩刑所附負擔12萬元)內已獲得滿足,而足 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如再宣告沒收 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是就被告犯罪所得於20萬元
範圍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末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 字第1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4年10月1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 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2 年,以勵自新。參以被告及告訴人均同意以被告於判決後 1 月內給付12萬元作為緩刑所附負擔,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主文所示之期限支付 告訴人一定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以上 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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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1 至4 │甲○○犯強制罪,處│
│ │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1 至20行所示犯罪事實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拾伍萬伍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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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5 至7 │甲○○犯恐嚇危害安│
│ │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全罪,處有期徒刑貳│
│ │20至30行所示犯罪事實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