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俊
被 告 廖余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惠峰律師
鍾佩陵律師
喬政翔律師
被 告 林建辰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7499號、106 年度偵字第7529號),被告等於審理中自白犯
罪(106 年度訴字第19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頁第12行所載「…網銀國際有限股份有限 公司」應更正記載為「…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 頁第30行所載「於同日凌晨2 時37分」應 更正記載為「於同日凌晨2 時38分」;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3 頁第12行所載林芳羽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 VISA金融卡卡號應更正記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丙○○、乙○○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等冒用李篤修、 王秀梅、或林芳羽名義,於網銀公司網頁中輸入李篤修、王 秀梅或林芳羽信用卡卡號等表彰為李篤修、王秀梅或林芳羽 等人消費之電磁紀錄,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三人所為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信用卡交易,均係用以購買遊e 卡
之遊戲點數,其所購買者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具 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觸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上開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均屬相同,本院自得逕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丙○○於104 年11月29日凌晨2 時17分、2 時38分所為 之兩筆信用卡交易,具時間、空間密接性,又係持用同一信 用卡反覆盜刷,應論以接續犯。被告甲○○、丙○○、乙○ ○各自所犯之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㈢被告甲○○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乙○ ○冒用他人名義,使用他人信用卡資料在網路上刷卡購買網 路遊戲點數,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均能坦承犯行,並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卷附之匯款收據 、匯款申請書影本可資佐證(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44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5至47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 等盜刷金額、接續次數,被告甲○○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目前在五分埔賣衣服、未婚、無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 濟狀況,被告丙○○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水電 技術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未婚、無需要 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目前從事營造業、日薪2,500 元,已離婚、育有1 名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1頁背面 至第4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丙○○、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乙○○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被告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57號判決、100 年度易字 第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3 月,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1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 出監,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 本院106 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卷附匯款收據影本、匯
款申請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39、40、41、45至47頁),尚 見悔意,堪認被告等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 情節及所得利益,認為前揭就被告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 定,各宣告緩刑2 年。
四、末按,被告三人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 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甲○○ 犯罪所得利益即價值500 元之遊戲點數、被告丙○○犯罪所 得利益即價值450 元之遊戲點數、被告乙○○犯罪所得利益 即價值500 元之遊戲點數,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因被告三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分別賠付告訴人500 元 、450 元、500 元,其等賠付金額與犯罪所得相當,如再予 沒收本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 0 條第2 項、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俊 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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