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41號
SLDM,106,簡,141,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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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雲雙
      王明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944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當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雲雙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王明輝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 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潘雲雙王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106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二、核被告潘雲雙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5條第5 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論處;被 告王明輝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條第4 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論處。爰審酌 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其等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潘雲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王明輝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其 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宜令其等感 受類刑罰之效果,以避免再犯,爰各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 新。然為使被告等得確切知悉其等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 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等能 彌補其等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 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 人各應於 判決確定後2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觀後效。再者



,倘被告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第5 款、第83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4 款或第5 款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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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