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3年度,649號
SJEV,93,重簡,649,2004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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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六四九號
  原   告 慶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車號為一四八-L二之營小客車牌照貳面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將 車輛靠行於伊參與經營,並簽立切結書一紙,約定由伊提供被告車號為一四八- L二之營小客車牌照二面,被告則應按月給付伊行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即積欠行費,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止已欠款達 一萬二千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伊爰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二面及積欠行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 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積欠行費計算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而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 映 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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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隆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