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3年度,307號
SJEV,93,重簡,307,200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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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三О七號
  原   告 俊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北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三О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
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貳佰貳拾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四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是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系爭支票如 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 法 官 張 瑜 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佳 雯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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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提示日│
│ │ │ │ │ 新台幣 │年月日│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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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AH │北帝營造股│萬通商業銀行│四萬九千四百│⒋│⒋│
│ │0000000 │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 │七十三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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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ZQ │北帝營造股│臺灣中小企業│五萬三千五百│⒌⒓│⒌⒓│
│ │0000000 │份有限公司│銀行汐止分行│一十二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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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KA │北帝營造股│台中商業銀行│二萬零五百八│⒍⒓│⒍⒔│
│ │0000000 │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 │十六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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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AH │北帝營造股│萬通商業銀行│一萬四千六百│⒍⒓│⒍⒘│
│ │0000000 │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 │四十九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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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