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小字第九七二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 松 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林 麗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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