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秩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張瓊云
上開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士
林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所為106 年度士秩字第4 號第一
審裁定(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6 年1 月3 日
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533008400 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張瓊云於民國105 年12 月15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路○ ○○○○○0 號出口處,非供自用,購買五月天演唱會票券 而轉售圖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4條第 2 款、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 0 元,扣案五月天演唱會票券3 張均沒入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原本跟朋友共3 人打算要前往觀賞五月天 演唱會,以每張3,280 元之價格購入3 張演唱會門票,後來 因為朋友臨時有事無法前往,才於105 年12月14日利用臉書 社團轉售。伊賣給買家陳冠傑的價格是3 張票除原本票價外 ,再加價1,500 元,伊不知道陳冠傑又以1 張7,000 元票價 轉賣給其他人。伊與陳冠傑約105 年12月15日18時40分許在 大橋頭捷運面交,陳冠傑說他沒法過來,要伊直接跟他的買 家面交,伊旋即遭警查獲,伊並無轉售圖利之之意圖云云。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 萬8 千元以下 罰鍰: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 款定有明文。觀之其立法理由, 係因遊樂場所每因「黃牛」之霸持售票窗口購買轉售圖利, 嚴重影響他人購買之機會,且易發生糾紛,亟應取締,乃訂 定本條第2 款規定,以維秩序,立法意旨無非認為此舉足以 擾亂市場交易價格及秩序,且可能造成價格哄抬,而損害消 費者權益(如熱門演唱會票券因一票難求,消費者無法循正 常管道購得票券,而不得已向持有票券者購買,此即所謂「 黃牛票」),現今交易型態改變,熱門演唱會票券多在售票 網站上販售,然將購得之演唱會票券以數倍之高價轉售圖利 ,亦影響他人購買機會及造成糾紛,而符合本條取締之規定 。因此,不論購買之初動機為何,只要在購得後將之轉售圖 利者,即該當前開條款之構成要件,合先說明。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105 年11月5 日,在拓元售票網站上以總價9, 840 元購買五月天2016最終章自傳復刻版演唱會門票3 張 ,嗣於105 年12月14日在臉書演唱會資訊及求票換票社團 刊登販售資訊為「3280+ 代購費」,並與買家陳冠傑約定 105 年12月15日18時40分在大橋頭捷運站與陳冠傑之買家 面交,面交時為喬裝買家之員警當場查獲等情,經被移送 人供承在卷,有拓元訂票網頁列印資料、臉書售票訊息列 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秩抗字第2 號卷第7 頁 、第8 頁、106 年度士秩字第4 號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 13頁至第16頁),並有扣案演唱會門票3 紙可稽,堪認屬 實。
㈡被移送人雖辯稱係因同行朋友臨時有事無法前往,而決定 將演唱會門票轉售,沒有轉售圖利意圖,亦不知陳冠傑另 以1 張7,000 元價錢轉售云云,並提出其與朋友間之LINE 群組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秩抗卷第33頁至第39頁),然 觀諸被移送人與朋友間之LINE對話紀錄,105 年12月13日 被移送人之朋友VIVI即表示把票賣掉,並以原價賣票(見 本院秩抗卷第38頁),再參以被移送人與陳冠傑之臉書對 話訊息,原先刊登之演唱會門票價格為「3280+ 代購費」 ,被移送人先與陳冠傑約定「1 張3280元+1500 元」,3 張共14,340元(見士秩卷第8 頁至第10頁),陳冠傑後又 告知被移送人,其以1 張7,000 元賣出,要被移送人前往 面交時共收取21,000元,扣除門票成本9,840 元,差額11 ,160元部分,陳冠傑拿5,600 元,被移送人拿5,560 元等 情(見士秩卷第11頁),足認被移送人於臉書社團刊登售 票訊息時,即無前去觀賞演唱會之意,而屬非供自用,且 刊登之價格除原價外,每張門票還需收取代購費1,500 元 ,亦與朋友建議之以原價出售相悖,益徵被移送人有轉售 營利之意圖,其嗣後復以3 張賺取5,560 元之代價前往大 橋頭捷運站面交,依其所為不過係在網路上搶訂演唱會門 票,所欲換取之轉售代價竟達5 千餘元,當確具圖利之意 思,是其購入本案演唱會票券3 紙並以高價轉售之行為, 確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上開規定,堪可認定,被移送人 前開所辯,核與證據不符,洵難採信。
㈢原審認被移送人即抗告人有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 售圖利之行為,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 款之規定 ,裁處抗告人罰鍰8,000 元,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 項規定,將扣案演唱會票券3 張併予宣告沒入,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罰鍰數額及沒入處分亦稱妥適,
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雅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