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77號
SLDM,106,易,77,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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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興
      陳亞騰
      張力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6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力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亞騰無罪。
事 實
一、陳建興張力元均為新北市汐止區長青路「長青山莊」之住 戶,由於2 人因「長青山莊」Line群組一事有所爭執,陳建 興遂於民國105 年6 月25日晚間9 時許,至張力元位在新北 市○○區○○路000 巷0 號之住處理論。陳建興到達張力元 住處後,獲得張力元之同意進入其住處庭院,詎料2 人在張 力元庭院中,一言不合大打出手,陳建興基於傷害及毀損之 犯意,接續以徒手攻擊張力元左眼、臉部、胸部及頭部左上 方,致使張力元受有頭部及鼻部挫擦傷、雙手挫擦傷等傷害 ,張力元配戴之眼鏡並因此掉落地面,鏡片破損而損壞。張 力元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毆打陳建興之臉部及張 嘴咬傷陳建興右側上臂,致使陳建興受有左臉頰挫傷壓痛紅 腫(2 ×3 公分)、左臉頰挫傷壓痛紅腫(4 ×3 公分)、 鼻出血、右側上臂挫傷(3 ×3 公分)等傷害。後經警到場 處理,張力元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 見共聞之住處庭院,對陳建興辱稱:「我叫一隻狗進來,打 一隻狗出去」等語,而足以貶損其人格。
二、案經陳建興張力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陳建興陳亞騰張力元均經本院傳喚到庭證述其 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並賦予其他當事人及辯護人對質詰 問之機會,則其等警詢中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關於其他共同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述,均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陳建興雖認告訴人張力元內衣血跡污損、臉部傷勢、手 部傷勢、眼鏡架變形鏡片磨損、花瓶、花盆傾倒損壞照片各 1 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677號卷 【下稱偵卷】第30至32頁)為假的證據,與事實不符合云云 。惟按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 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 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陳建興並未提出上開照片之取得,有何違反法律 之情形,本院遍查全卷,亦無此等情事之存在,而上開照片 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提示踐行調查程序(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08 頁至第209 頁 ),揆諸前開說明,自得為證據。另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 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建興固坦承有動手傷害張力元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打人是為了自保,毀損他的眼鏡 我真的不知道,有可能是他自己眼鏡掉下來去踢到云云。被 告張力元則坦承有張嘴咬陳建興之上手臂之事實,但亦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或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動手毆 擊陳建興,我有深度近視與白內障,眼鏡第一時間就被打掉 在地上,我看不清楚,手只能抵擋護住頭部;我咬陳建興的 右上臂,是因為陳亞騰從後面鎖住我的脖子,又想毆打我的 頭部,我在慌亂中,就咬住陳建興的右側上臂;「我叫一隻 狗進來,現在要打一隻狗出去」是陳建興講的話,我當時只 是順著陳建興的話說:「我寧可讓一隻瘋狗進來,怎麼可能 讓你陳建興進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張力元辯護,稱 :陳建興跑到張力元家裡面去,不可能只因為有監視器就不 打人,應該是陳建興先動手打張力元張力元陳建興右上 臂,屬於正當防衛,至於陳建興其他的傷勢,警員呂政杜都



表示沒有看見,可知陳建興所說的傷勢並非張力元所致;派 出所員警呂政杜所述前後不一,且竟謊稱雖配戴秘錄器但剛 好沒電云云,可見其所述不可採信等語。惟查: ㈠被告陳建興徒手傷害張力元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見偵卷第63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 字第114 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31頁、本院易字卷第35 頁),並有證人即其子陳亞騰(見本院易字卷第137 頁至第 138 頁、第144 頁)、告訴人張力元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本院易字卷第176 頁至第177 頁、第183 頁)可證,且有 張力元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6 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0頁)、臉部傷勢照片(見偵 卷第30頁)存卷可查,是被告陳建興確有傷害告訴人張力元 之行為,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張力元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陳建興出拳打我,攻擊 我的頭部,打掉我的眼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6 頁); 證人陳亞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我看張力元開門的時 候張力元有戴眼鏡,但後來我進去阻止兩人毆打的時候,就 沒有看到眼鏡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6 頁),再參以前 開張力元之診斷證明書,張力元之傷勢有在頭部及鼻部者( 見偵卷第20頁),則可推知張力元之眼鏡,應係因被告陳建 興對其頭臉部徒手毆擊,導致眼鏡掉落損壞。至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陳建興張力元眼鏡掉落地面後仍踩踏之等語,然而 ,張力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眼鏡為陳亞騰 所踩踏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75頁、本院易字卷第193 頁 ),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建興有踩踏張力元之眼鏡,尚乏 所據,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再自該眼鏡照片觀之,該 副眼鏡為半框式眼鏡(即鏡框僅包覆鏡片上緣,鏡片下緣則 無鏡框包覆之形式),於衝突發生後,眼鏡之左邊(以配戴 者角度為準)鏡片有下半部缺損之情形(見偵卷第31頁)。 而半框式眼鏡自高處掉落時,未有鏡框保護之鏡片下緣,如 直接敲擊到硬物,甚有可能直接導致鏡片破損,此為吾人社 會生活中所能得知之常識,是可認張力元之眼鏡鏡片破損, 應係因被告陳建興毆打,掉落碰撞所致。而被告陳建興見張 力元配戴眼鏡,仍對其頭臉部毆擊,對於張力元眼鏡掉落損 壞應有預見,並意欲或容認毀損結果之發生,其有毀損犯意 ,亦堪認定。
㈢被告張力元有咬傷陳建興之事實,亦據被告張力元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見偵卷第13頁、第75 頁、本院審易卷第32頁、本院易字卷第36頁、第219 頁), 並有證人陳建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



118 頁、第125 頁),且與陳建興105 年6 月25日康寧醫療 財團法人康寧醫院(下稱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19頁)、106 年3 月29日(106 )康醫事字第161 號函及檢 附病歷摘要(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至第70頁)中記載陳建興 右上臂受有挫傷(3 ×3 公分)等情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㈣自上開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與病歷摘要中亦可得知, 陳建興除右側上臂挫傷外,另受有左臉頰挫傷壓痛紅腫(2 ×3 公分)、左臉頰挫傷壓痛紅腫(4 ×3 公分)、鼻出血 等傷害。關此,證人陳建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力元有揮 拳打我臉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6 頁);證人陳亞騰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在現場聽到陳建興張力元吵起來 ,越吵越大聲,然後就打起來了,我看到他們兩人互抓、互 打,但我沒有看到是誰先出手,他們兩人當時近距離揮拳打 對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7 頁、第144 頁)。而上開雙 頰挫傷紅腫範圍非小,自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3頁)觀之, 陳建興所受鼻出血亦有相當嚴重程度,非鼻子受相當衝擊不 能導致,是可認陳建興所受傷害並非日常生活活動所生。再 依上開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與病歷摘要,上開傷害均 為陳建興於105 年6 月25日晚間9 時54分至康寧醫院就診時 所檢出。則陳建興既於105 年6 月25日晚間9 時許與張力元 發生肢體衝突後,隨即至康寧醫院就診檢驗出上開臉部傷害 ,該等臉部傷害與其與張力元間衝突之關聯應堪認定。況且 ,陳建興於現場鼻子即有出血乙情,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按( 見偵卷第33頁),該張照片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呂政 杜於本院審理中確認為其所拍攝(見本院易字卷第111 頁) ,當日員警到場拍攝陳建興受傷照片前,與陳建興發生衝突 ,立於陳建興對立面者,僅張力元一人,則足以斷定陳建興 所受傷害,應係張力元行為所致。陳建興陳亞騰指稱張力 元徒手毆擊陳建興頭臉部,並非虛言;張力元辯稱其全無動 手毆打陳建興云云,則無可採。
㈤被告張力元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的手被陳亞騰壓制、阻 擋,舉不起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96 頁至第197 頁)。 然而,被告張力元是否在與陳建興衝突過程中均受陳亞騰壓 制,實有疑問,若張力元全程均受壓制,無法攻擊陳建興, 則陳建興頭臉傷害從何而來?且被告張力元另供稱:我咬陳 建興右上臂,是在陳亞騰壓制我之後的事情;當時陳建興伸 手打我的臉與鼻子,我只有手可以動,於是我一邊掙扎,一 邊抓住陳建興的手臂來咬(見本院易字卷第197頁、第178頁 )。則據被告張力元之供述,其縱使受到陳亞騰之壓制,手



部尚能抓住陳建興之手臂,並非不能活動,是以陳亞騰有無 壓制張力元,與陳建興之傷害是否為張力元所致全無關聯。 ㈥證人呂政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現場沒有注意到陳建興 有無受傷,我是到派出所的時候才看到陳建興有受傷,整個 右臉都流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被告及辯護人據 此認為陳建興所受傷害可能為事後加工製造云云。惟按證人 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 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 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 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 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 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 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 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 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係發生於105 年6 月25日, 證人則係於106 年6 月26日至本院作證,要求常人清楚記憶 1 年前發生之傷害事件現場之一切情形,包括何人於何時受 有何種傷勢等等細節,已有困難。何況人對於生活中發生之 特殊事件可以有較清楚之記憶,但若性質類同之事件反覆發 生,則容易混淆。證人呂政杜為警員,工作上常常必須處理 紛爭甚至流血衝突,本案可能僅為其職務中所處理之眾多傷 害案件之一,要求其清楚記憶職務上處理全部傷害事件之所 有細節,無異緣木求魚。加以證人呂政杜有在現場拍攝陳建 興受傷之照片,業如前述,若陳建興於現場未有任何傷勢, 證人呂政杜為何拍攝該張照片?該張照片又是如何產生?再 衡以告訴人陳建興係於本案發生後隨即就醫,則可以排除告 訴人陳建興所受傷勢為事後假造之可能。證人呂政杜所述未 於現場注意到陳建興傷勢乙節,應係因本案時隔已久,證人 呂政杜對於何時注意到被告陳建興之傷勢乙節有所混淆,但 不能據此斷定陳建興所受傷勢非被告張力元所致。 ㈦被告張力元於105 年4 月7 日因兩眼高度近視、右眼黃斑裂 孔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105 年4 月8 日接 受右眼玻璃體手術。手術後黃斑部裂孔閉合。初診時近視度 數右眼球面鏡負9.0 屈光度(合近視球面當量900 度),左 眼球面鏡負8.75屈光度合併柱面鏡負0.75屈光度(合近視球 面當量912.5 度)。於105 年9 月16日接受右眼白內障摘除 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術後近視度數右眼球面鏡負0.25屈 光度合併柱面鏡負0.5 屈光度(合近視球面當量50度),並 於106 年1 月23日接受左眼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



術等情,固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 年11月2 日 校附醫秘字第1050932184號函所檢附之病情查詢意見表(見 偵卷第8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6 年 2 月21日診字第1060201408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存卷可按(見 本院易字卷第46頁)。然查,被告張力元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說被告陳亞騰踩我的花盆和我的眼鏡,是因為我有看到 ,我分得出來是陳亞騰陳建興,因為兩人穿的衣服顏色不 同、高矮身材也不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7 頁至第198 頁)。則被告張力元於眼鏡被打落後,尚能分辨人形、高矮 、顏色,則其縱於案發當時有視力低落之情形,但應不至於 對其傷害陳建興有何妨礙。又查,被告張力元因左側下肢坐 骨神經損傷合併左下肢無力,需裝配支架行動,而於96年5 月14日經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鑑定為輕度身心障 礙,並經核發身心障礙手冊等情,固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6 年3 月24日北市社障字第10634289600 號函暨所附之身 心障礙者鑑定表(見本院易字卷第50至59頁)、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78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 紀念醫院99年1 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易字卷第225 頁 )存卷可考。然而,上開鑑定與診斷書均為96年至99年間作 成,距離案發已有相當時日,尚難以此推斷被告張力元於案 發時之活動能力。且被告張力元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 :你走路的時候是否需要拿拐杖輔佐?或是出門時是否習慣 拿東西輔助?)其實我的枴杖還在,我也會放在車上,平常 有在使用,如果要走比較長的路。(問:本件在衝突的過程 中,你走出去關門時,你是否有拿拐杖?)沒有。在我家隨 時要扶都很簡單。」、「(問:平常可以行走,只是容易跌 倒,腳無力,是否如此?)是,而且我在桃園的人行道曾跌 倒。(問:平常你走路有使用輔具嗎?不是指特殊情況。) 平常我會練習肌力,靠意志力多走一點。(問:你今天到法 院來,有使用輔具嗎?)沒有。因為我覺得不需要趕,或是 需要很大的支撐,我認為用散步的方式慢慢走過來」(見本 院易字卷第181 頁、第195 頁)。則被告張力元於案發時, 短程行走已可不必藉助輔具,甚至至本院開庭,亦可以步行 方式走進法庭,再衡以陳建興之傷勢,除右上臂遭張力元咬 傷外,其餘傷勢均在頭臉部,此等傷勢應認為來自張力元出 拳毆擊,較為合理。張力元既能獨立短程行走,其左下肢障 礙對於一定時間內之站立應無影響,則其下肢障礙,當不至 妨礙張力元以上肢毆擊陳建興。被告張力元此部分所辯,與 其是否成立傷害犯行無涉。
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力元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陳建興臉部,



復以腳踹陳建興等語。然查,告訴人陳建興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張力元有去拿木棍,但是作勢要打,沒有真的打,木棍 沒有打到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4 頁);證人陳亞騰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張力元有去拿棍子,他沒有揮,但有舉起 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8 頁);證人呂政杜則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到現場時,看到張力元只是拿著木棍而已,張 力元沒有要毆打,也沒有任何準備或舉高的動作(見本院易 字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在場之人既均未看見張力元揮 動木棍,陳建興也沒有印象有遭張力元以木棍打中,則不能 認定張力元有以木棍毆打陳建興之行為。至關於張力元有無 以腳踹陳建興部分,證人陳亞騰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力 元有用腳踢陳建興,有沒有踢到我沒有認真看,但因為他們 距離很近,我想是有踢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6 頁至第 147 業),惟查,告訴人陳建興亦證稱:張力元應該有用腳 亂踢,但我不記得有沒有被踢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3 頁)。且陳建興所受傷害,除遭張力元咬傷部位外均在頭臉 部,縱使行動能力無礙之一般人,也難以腳踢方式攻擊此部 位,何況張力元有達到輕度身心障礙程度之左下肢無力病症 ,業如前述,應無可能以腳踢造成陳建興頭臉傷害,而刑法 上傷害行為不罰未遂,倘若被告張力元腳踢行為與陳建興所 受傷害顯無關連,則不能做為犯罪事實之一部予以非難,是 以起訴書關於張力元以木棍毆擊陳建興、並以腳踹陳建興等 節,均有誤會,應予更正。
㈨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 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 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 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陳建興張力元雖均辯稱係為正當防衛才下手實施 傷害。然而,其等對於何人先行下手實施傷害各執一詞,證 人陳亞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看到陳建興張力元互抓 、互打,但我沒有看到是誰先出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 7 頁),遍閱卷內全部證據,均無法區別被告陳建興、張力 元相互傷害之行為孰先孰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雙方行為 均屬不法之互毆行為,不可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不法。再被 告陳建興係以一揮拳攻擊張力元臉部之行為,同時傷害張力 元及毀損張力元之眼鏡,則陳建興毀損張力元眼鏡之行為同 屬不法互毆行為,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㈩告訴人陳建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力元在員警還沒來的時 候就一直在講「我叫一隻狗出來,打一隻狗出去」這句話, 後來到警察來還是繼續講,我有叫警察聽這句話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證人陳亞騰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張力元拿木棍之後,有和陳建興發生口頭爭執,我印 象比較深的是張力元說:「我有叫你進來喔?」陳建興就說 :「你剛剛不是叫我進來?」張力元就說:「那我現在叫你 出去」,陳建興說:「好,出去啊」,張力元後來就一直說 :「我叫一隻狗進來,打一隻狗出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38 頁至第139 頁、第148 頁)。證人呂政杜則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張力元陳建興在吵架時,我有聽到張力元說他 能夠請一隻狗進來,也可以打一隻狗出去,那時我已經在他 們旁邊阻止,聽到張力元講這句話,張力元說的不是「寧可 讓一隻瘋狗進來,也不會讓他進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95頁)。是可認張力元確有於證人呂政杜到場後,稱:「我 叫一隻狗進來,打一隻狗出去」等語。
被告張力元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呂政杜就其到場後,陳建興陳亞騰何時離開現場,與到場時陳建興陳亞騰張力元 是否已經開始衝突等節前後陳述不一,且證人呂政杜就其是 否接獲報案後立即趕到現場、到場時看見張力元所處之位置 等節陳述亦與事實不符,據此認為證人呂政杜所述前後矛盾 ,不足採信。然而人之記憶能力有其極限,加以證人呂政杜 至本院作證時與案發時間已相隔1 年餘,原本不能期待其就 在場見聞全部細節均記憶清楚,業如前述,被告張力元所指 上開各節,均屬枝節,相對而言,證人呂政杜所述被告張力 元之言論「我叫一隻狗進來,打一隻狗出去」,甚為特殊, 可期證人呂政杜對此印象較為深刻。是以縱使證人呂政杜就 被告張力元所質疑各節,所述有前後不一,甚或與事實有所 出入,但並不影響其證稱:被告張力元有稱「我叫一隻狗進 來,打一隻狗出去」乙節之憑信性。被告張力元復指摘證人 呂政杜當日並未配戴密錄器蒐證云云。然而密錄器雖可幫助 員警處理案件時保全證據,但並無法規要求員警接獲報案到 場處理,必須配戴密錄器全程蒐證,是故是否使用密錄器, 或使用後是否保存影像,均屬現場處理員警之裁量,不能以 員警呂政杜無法提供當日到場處理之錄影,即認其證言不能 採信。至於被告張力元另指稱呂政杜所屬長青派出所長期偏 袒陳建興,並非公正云云,惟其所提論據均嫌空泛,流於臆 測,不能據以評斷呂政杜證詞可否憑採。況且,被告張力元 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沒有說「我叫一隻狗進 來,打一隻狗出去」;當時是因為陳建興陳亞騰告訴警察 說是我請他們進來我家的,我才會講「我寧可請一條瘋狗進 來,我也不會讓陳建興進來」等語(見偵卷第76頁、本院易 字卷第35頁反面)。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叫一隻狗



來,打一隻狗出去」這句話不是我說話的風格,這是陳建興 在警員來現場時所說的話,我當時只有順著陳建興說的話, 接著說「我寧可讓一隻瘋狗進來,我怎麼可能讓你陳建興進 來,難道你是瘋狗,你是野狗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219 頁)。被告張力元前後所辯,就陳建興於員警到場時, 向員警陳述內容為何,前後已有不一。且被告張力元於其嗣 後之陳述中,並不否認當日有人於現場稱:「我叫一隻狗進 來,打一隻狗出去」乙語,足見證人呂政杜之記憶非無所據 ,何況當日係陳建興陳亞騰進入張力元住處,殊難想像陳 建興為何會向警員稱:「我叫一隻狗進來,打一隻狗出去」 ,是可認證人呂政杜所述與事實相符,當日確為被告張力元 口出此語,其此節所辯,尚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被告陳建興 傷害與被告張力元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被告陳建興雖聲請傳喚217 巷26號住戶證明其傷害情 形(見本院易字卷第206 頁),然因其與被告張力元為互毆 ,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陳建興有無受傷並不影響其刑事 責任之判斷,至於該節雖與被告張力元之刑事責任有關,然 而陳建興在被告張力元案件之身分為告訴人,並非案件當事 人,而無聲請調查證據之權能,且被告陳建興當場有無受傷 乙節,已有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可資證明,本院因認並無 予以調查之必要。另被告張力元於本院審理期日被告最後陳 述時,稱:希望可以請我的妻子紀青岑出面說明,證明「我 叫一隻狗進來,打一隻狗出去」並非出自我口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222 頁)。然查,被告張力元先前於準備程序中, 陳稱:我太太紀青岑跟我說過陳建興這麼兇,都會衝進家裡 來打人,我太太罹患乳癌,常常要去三總化療,人很瘦小, 我太太怕她來作證會受到陳建興陳亞騰之報復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40頁)。且本院於詰問證人完畢,及調查證據完 畢開始辯論前,均詢問被告張力元及其辯護人有無證據聲請 調查,其等均答稱:「無」(見本院易字卷第206 頁及第21 4 頁),是以被告張力元究竟是否聲請傳喚紀青岑為證人, 其真意並非明確。又紀青岑與被告張力元為夫妻關係,所述 難免有迴護被告張力元之處,且關於被告張力元有無稱「我 叫一隻狗進來,打一隻狗出去」之語乙節,業經與被告張力 元、告訴人陳建興均非親非故之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呂政 杜證述明確,此節事實已明,無再予以調查之必要,本院爰 不予以調查,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本條文規定之毀損 他人器物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的效用為構成 要件。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 、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 「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 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 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 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本案被告陳建興以毆打被 告張力元臉部之方法,使告訴人張力元之眼鏡掉落地面,鏡 片破損,而使其外觀形貌破壞而減損效用價值,自屬「損壞 」。是核被告陳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證人呂政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現場的時候,陳建興陳亞騰張力元都在庭院外面的公眾通行處,張力元講那句 話的時候,是在其前院外面的社區馬路上,當時現場有我和 陳建興陳亞騰張力元在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 第105 頁),此與被告張力元供稱:警察來時,我在庭院中 ,陳建興陳亞騰在鐵柵門外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9 頁),雖於張力元所在位置有些許不同,但陳建興陳亞騰 當時係處於張力元住處庭院外面,應堪認定。則被告張力元陳建興陳亞騰發生爭執,應確如證人呂政杜所述,係在 張力元住處外面之馬路上,該處既為馬路,係不特定人所得 通行,其言論亦為居住附近之住戶所得共見共聞。張力元於 該處稱:「我叫一隻狗進來,打一隻狗出去」,使通行該處 之不特定人或居住附近之不特定住戶可以推知其指稱為「狗 」之對象,即為在其庭院內與其發生衝突之陳建興,而足以 貶損陳建興之人格,自屬公然侮辱無疑。是核被告張力元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
陳建興先後多次毆擊張力元之行為,及張力元多次毆擊與咬 傷陳建興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分別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且係分別出於同 一傷害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陳建興以一揮拳毆擊之行為,觸犯 傷害及毀損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至被告張力元所犯傷害、公然侮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陳建興業務過失致死之前科,被告張力元則有



業務過失傷害、妨害自由、毀損、傷害、毀損債權等前科, 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其等因社區 事務一言不合大打出手,被告陳建興以徒手毆擊方式造成張 力元頭部及鼻部挫擦傷、雙手挫擦傷等傷害,並致其眼鏡鏡 片破損而損壞之;被告張力元則以徒手毆擊與口咬方式,造 成陳建興受有左臉頰挫傷壓痛紅腫(2 ×3 公分)、左臉頰 挫傷壓痛紅腫(4 ×3 公分)、鼻出血、右側上臂挫傷(3 ×3 公分)等傷害,並進而在社區住戶均得共見共聞之庭院 ,辱稱「我叫一隻狗進來,打一隻狗出去」等語,將陳建興 譬喻為狗;茲考量被告陳建興張力元上開行為之動機、手 段與造成之損害;並衡及被告陳建興對於其客觀行為均予承 認,僅爭執有正當防衛之適用,被告張力元則除有張嘴咬陳 建興外,對於其他客觀行為均全盤否認之犯後態度,以及被 告陳建興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妻子小孩,先前 從事汽車零件進口代理商處長之家庭生活狀況,與被告張力 元自陳取得碩士學位,離婚,家中有前妻、小孩,目前從事 室內設計,任職全球社區規劃師城鄉交流協會創會理事長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21 頁),認就 傷害部分,被告2 人造成傷害大致相當,被告陳建興另以同 一傷害行為觸犯毀損罪,而被告張力元犯後態度較為不佳, 並考量2 人素行之差異,因而就傷害行為,被告陳建興與張 力元應以量處相同之刑為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建興於105 年6 月25日下午9 時10分 許,趁告訴人張力元關閉其居所鐵柵門之際,侵入告訴人張 力元之居所,後又持告訴人張力元置放於居所庭院外之瓷花 盆毆打告訴人張力元,致該花盆掉落地面破裂不堪使用,復 以腳踢倒告訴人張力元上址居所庭院外之瓷花盆2 個,致上 述花盆破裂不堪使用,因認被告陳建興另涉犯刑法第306 條 第1項侵入住居罪、第354條毀損罪等語。惟查: ⒈關於侵入住居部分,被告陳建興辯稱:那時我想說外面有 一支派出所的監視器系統,張力元也跟我講說裡面有監視 系統,叫我去他家裡面談,我才進去的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218 頁)。告訴人張力元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那 時是說「我這邊有監視器」,意指叫陳建興不要亂來,接 著我要關鐵柵門,陳建興就衝進來,我沒有說「你們進來 ,不要在外面講」,也沒有同意陳建興進到我家庭院去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9 頁、第181 頁、第184 頁)。然 查,告訴人張力元有於員警呂政杜到場時,向呂政杜稱: 「我叫一隻狗進來,打一隻狗出去」,以狗譬喻被告陳建



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自張力元「叫一支狗進來」之 言語,可見呂政杜到場前,張力元確有允許陳建興進入其 居處。被告陳建興既係得告訴人張力元之同意進入其居處 ,即難認其有何侵入住居之犯行存在。
⒉關於毀損部分,告訴人張力元固指稱:陳建興跟我扭打的 時候,腳有踢到一個離地約70公分的瓷花瓶,後來他想拿 那個花瓶砸我,但因花瓶太重,陳建興舉不起來,復放回 去,導致花瓶出現一條裂痕;後來陳建興陳亞騰兩人用 腳搗毀我家的盆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7 頁、第178 頁、第188 頁);然其亦稱:陳亞騰用腳將一些地上的盆 景與花瓶踢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6 頁至第187 頁) ,則地上較矮之花盆,究竟係被告陳亞騰一人搗毀、抑或 被告陳建興陳亞騰兩人共同踢破,張力元所述前後已有 不一。尤有進者,告訴人張力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家 庭院寬大概4 公尺多一點點,但是我有訂製一個花台差不 多2 公尺,所以只有1 個人能走過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98 頁),則張力元庭院空間並非寬闊,陳建興、陳亞 騰、張力元3 名成年男性在此一狹小空間內發生肢體衝突 ,3 人進退之間均極有可能踩到或碰倒地上的花盆。如此 ,除告訴人張力元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得排除張力元 庭院中破裂之花盆、花瓶,係在場發生衝突之張力元、陳 建興陳亞騰等人不慎碰撞、踩壞之可能性,縱使認為係 被告陳建興所為,然而,刑法中毀損犯罪只罰故意,過失 毀損則不處罰,既無法排除被告陳建興係因過失毀損之可 能,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認定。
⒊上開侵入住居與毀損瓷花盆之犯行,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於論告時陳稱:花 瓶傾倒或損壞,應與傷害屬一個行為,又如被告2 人是以 傷害犯意來侵入住宅的話,應該是屬於想像競合,檢察官 在此予以更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7 頁)。是公訴意 旨認為被告陳建興被訴侵入住居與毀損張力元庭院內瓷花 盆部分,均與前開論罪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亞騰於105 年6 月25日21時10分許與 被告陳建興共同基於傷害、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趁告訴人 張力元關閉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張力元居所鐵柵 門之隙,衝進告訴人張力元上址居所前院後,被告陳建興以 右手肘徒手揮拳攻擊張力元張力元左眼、臉部、胸部及頭部 左上方(陳建興所涉傷害罪嫌,詳上述有罪部分);被告陳



亞騰則自張力元背後勒住其脖子,將被告陳建興與告訴人張 力元雙方拉開後,以膝蓋頂住告訴人張力元尾椎,告訴人張 力元因而受有頭部及鼻部挫擦傷、雙手挫擦傷、腰部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陳亞騰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居罪 嫌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上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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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