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94號
SLDM,106,易,494,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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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總明
      郭慶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
411 號),嗣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富」之 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位於新北 市淡水區中正路2 段32巷內,由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百總公司)負責營造之「一森原」建築工地(下稱「一森 原」工地)地下室電線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6 年7 月23日凌晨0 時30分許,甲○○以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之工具袋,攜帶用以綑綁電線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電氣膠布,及用以剪斷電線之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 一編號3 至6 所示工具,乙○○亦攜帶客觀上具有殺傷力,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如 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之工具,由甲○○騎乘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阿富」另騎乘 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渠等3 人一同前往「一森原 」工地地下4 樓,共同持甲○○、乙○○所攜帶之上開工具 ,先剪斷工地內所安裝之電線後,再以電氣膠布將剪下之電 線加以綑綁便利攜帶,以此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線得 手後離去(電線規格、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此部分皆未 經扣案)。嗣翌日經「一森原」工地主任丙○○發覺電線遭 竊,經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㈡、甲○○、乙○○及「阿富」又另行起意,再於106 年7 月31



日凌晨0 時許,由甲○○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 及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工具,乙○○亦攜帶如附表一編 號7 至9 所示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由甲○○騎乘 其所有之上開機車搭載乙○○,「阿富」另騎乘車牌號碼不 詳之機車,渠等3 人再度一同前往「一森原」工地地下3 樓 ,共同持甲○○、乙○○所攜帶之上開工具,先剪斷工地內 所安裝之電線後,再以電氣膠布將剪下之電線加以綑綁便利 攜帶,以此方式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電線得手(電線規格、 數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此部分皆已發還)。嗣經工地保全 人員白力仁發現甲○○等3 人進入該工地地下室,立即報警 處理,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丙○○偕同警方到場,當場 查獲持如附表三所示電線,正欲離開工地之甲○○、乙○○ ,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乙○○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及其等竊得之如附表三所 示電線,而悉上情,「阿富」則趁隙逃離現場。二、案經百總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等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分別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411 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 13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174 頁至第17 6 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94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77頁 至第78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見偵 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第161 頁至第16 3 頁)、證人即「一森原」工地保全人員白力仁(見偵卷第 159 頁至第163 頁)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 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派出所106 年7 月 3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106 年7 月31日之查獲現場照片8 張、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份、106



年7 月23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 16張、扣押物品照片1 張、「一森原」工地電氣幹管線配置 圖3 張、被告等侵入工區路線圖暨周邊照片2 張、電線失竊 數量及金額統計表1 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 、第28頁、第32頁至第36頁、第137 頁、第144 頁至第156 頁、第166 頁至第171 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附卷可佐(光碟置於第194 頁證物袋中),並有如附表一、 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凡此堪認被告甲○○、乙○○前揭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甲○○、乙○○所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乙○ ○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如附表一編號3 至9 所 示油壓剪、電工鉗(老虎鉗)、十字型螺絲起子、一字型螺 絲起子、破壞剪、美工刀及水管鉗等物品,均為金屬材質所 製成,質地堅硬、銳利,可用以剪(割)斷電線之塑膠外皮 及銅線,如持以行兇,皆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甲○○、乙○ ○前開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乙○○與 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2 次加重竊盜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乙 ○○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以分論 併罰。
四、累犯部分:
㈠、被告甲○○前因分別各犯竊盜案件,⑴經本院於100 年12月 22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49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01 年2 月15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67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⑵又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3 年5 月27日以 102 年度審易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確定 ;⑶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5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42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⑷經本院於103 年5 月9 日以10 3 年度易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03 年8 月12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上開⑵、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10月28 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31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8 月確定後,與上開⑶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4 月 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 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9 頁至第24頁)。
㈡、被告乙○○前因各犯竊盜案件,⑴經新北地院於104 年11月 2 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4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10 5年6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⑵又經本院於105 年12 月19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1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6 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乙○○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 頁至第34頁)。
㈢、綜上,被告甲○○、乙○○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等所犯上開2 次加重竊盜 犯行,分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乙○○前已因多次犯竊盜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並 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 頁至第34頁),足見被告2 人素行非佳。其等仍未 知所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2 度結夥3 人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工具,侵入百總公 司之建築工地地下室內,共同竊取該公司所有,已安裝完成 之電線,雖被告2 人所竊取之如附表三所示電線業由告訴代 理人領回,然其等所為2 次犯行,仍造成百總公司之財產損 害非輕,此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91頁),被告2 人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 難。復審酌被告2 人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百總公 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甲○○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與女友同住,案發時擔任工地 清潔臨時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收入不 穩,尚有未成年兒子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及被告乙○○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入監所前獨自居住,案發時靠剪廢鐵販賣維生,每日收入約 300 元至400 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之刑,併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 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或犯罪預備 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 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品,分屬被告甲○○、乙○○所有(詳如附表一所載) ,為其等2 人與「阿富」共同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 工具,業據被告2 人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 38頁、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 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 人所犯2 次加重竊盜罪項下均宣告沒 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任何 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 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 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 ,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 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 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甲○○、乙○○與「阿富」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 竊得之如附表二所示電線,未據扣案,被告甲○○、乙○○ 雖辯稱前開電線業經渠等變賣云云,然觀以被告甲○○於本 院訊問時供稱:上開電線是由「阿富」去處理,「阿富」再 分錢給我,我分到1,000 多元,但我不知道「阿富」是將上 開電線拿去哪裡賣以及賣給誰,也沒有販賣電線的收據或單 據可以提供給法院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而被告乙○○ 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06 年7 月23日偷得之電線是我跟 被告甲○○隔天上午拿去新北市八里區路邊收購電線的回收 商賣掉,賣了2,000 至3,000 元,一個人分得1,000 多元, 「阿富」也有分云云(見偵卷第175 頁);然至本院訊問時 又改稱:上開電線是我、「阿富」還有被告甲○○一起拿去 賣給淡水區的回收業者,賣了2,000 還是2,500 ,一個人大 概分3 、500 元,賣電線沒有開發票或收據云云(見本院卷 第52頁),是細繹被告2 人前開所述,其等就如附表二所示 之電線係由何人將之變賣處理、轉售對象、變得金額、各人 所分金額等各節,供述內容顯有不一及矛盾之處,復無從提 出相關證據資以為佐,究不能僅憑被告2 人前開不一之供述 ,遽謂此部分財物業經被告等人變賣轉售。核諸被告2 人所 竊得之如附表二所示電線,既屬被告2 人犯事實欄一、㈠所 示加重竊盜犯行所得,且非毫無使用之經濟價值,亦不能排 除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尚能執行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之可能, 卷內既無其他證據足證前開之物有滅失或其他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而不能沒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2 人所犯此部 分加重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甲○○、乙○○與「阿富」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 地竊得之如附表三所示電線,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 人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就前揭物品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是本件被告2 人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 依法應併執行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甲○○、乙○○所攜工具,已扣案):┌──┬─────┬──┬───────┐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工具袋 │1 個│被告甲○○所有│
├──┼─────┼──┼───────┤
│ 2. │電氣膠布 │7 個│被告甲○○所有│
├──┼─────┼──┼───────┤
│ 3. │油壓剪 │1 支│被告甲○○所有│
├──┼─────┼──┼───────┤
│ 4. │電工鉗(老│1 支│被告甲○○所有│
│ │虎鉗) │ │ │
├──┼─────┼──┼───────┤
│ 5. │十字型螺絲│2 支│被告甲○○所有│
│ │起子 │ │ │




├──┼─────┼──┼───────┤
│ 6. │一字型螺絲│1 支│被告甲○○所有│
│ │起子 │ │ │
├──┼─────┼──┼───────┤
│ 7. │破壞剪 │1 支│被告乙○○所有│
├──┼─────┼──┼───────┤
│ 8. │美工刀 │1 支│被告乙○○所有│
├──┼─────┼──┼───────┤
│ 9. │水管鉗 │1 支│被告乙○○所有│
└──┴─────┴──┴───────┘

附表二(106年7月23日竊得物品,未扣案):┌──┬────────┬────┬────────┐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250 平方釐米FR耐│220 公尺│告訴人指稱總價為│
│ │火電線 │ │114,620 元 │
├──┼────────┼────┼────────┤
│ 2. │100 平方釐米電線│165 公尺│告訴人指稱總價為│
│ │ │ │28,545元 │
├──┼────────┼────┼────────┤
│ 3. │38平方釐米電線 │220 公尺│告訴人指稱總價為│
│ │ │ │14,520元 │
├──┼────────┼────┼────────┤
│ 4. │22平方釐米電線 │55公尺 │告訴人指稱總價為│
│ │ │ │2,200元 │
├──┼────────┼────┼────────┤
│ 5. │8 平方釐米電線 │85公尺 │告訴人指稱總價為│
│ │ │ │1,275元 │
└──┴────────┴────┴────────┘

附表三(106年7月31日竊得物品,已扣案):┌──┬────────┬────┬──────┐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60平方釐米PVC 電│1040公尺│業已發還予告│
│ │線 │ │訴代理人 │
├──┼────────┼────┼──────┤
│ 2. │8平方釐米PVC電線│100公尺 │業已發還予告│
│ │ │ │訴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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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