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3年度,687號
FSEV,93,鳳簡,687,2004071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六八七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住同右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十三 萬元,約定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如主文所示利率 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 ,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 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應視同 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借據、帳卡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其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與違 約金,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俊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