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4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秀貞所犯之罪及其宣告刑、沒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5 、編號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4 、編號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蔡秀貞結識在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仁愛路口擺攤之何易 珊後,明知其並無代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股票之意願,竟分 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均在何易珊上址攤位或其仁愛路住處內 ,向何易珊、何澤珍等人佯稱其有可靠管道獲利甚高、可代 為投資購買附表一所示之股票云云,使何易珊、何澤珍陷於 錯誤,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 金予蔡秀貞,蔡秀貞各次並均在元大寶來證券公司之空白買 進委託書上書寫佯稱購買之股票名稱、股份數交付何易珊等 人作為收據。嗣蔡秀貞因另案入監,何易珊等人發現並無購 買股票一事,始知受騙。
二、案經何易珊、何澤珍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蔡秀貞被訴 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本院卷第36頁、第42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易 珊(見他字第2756號卷第3 至5 、29至31、88頁、偵字第54 57號卷第27至29頁)、何澤珍(見他字第2756號卷第37至38 頁、偵字第5457號卷第29頁、他字第987 號卷第14至15頁) 之指訴、目擊證人楊盛豐(見他字第2756號卷第34至35頁、 偵字第5457號卷第29頁、他字第987 號卷第15頁)之證述相 符,並有元大寶來證券買進委託書影本(見他字第2756號卷 第5 至7 、39至41頁)、何易珊及何澤珍所提出郵局附存摺 內頁影本(見偵字第5457號卷第31、35至39頁)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 信。被告雖一度否認犯罪,辯稱:確實有將告訴人所交付之 現金拿去購買股票,伊都是將錢交給一位自稱「何世媛」之 女子集資代為操作云云(見他字第2756號卷第27頁、第89頁 、第118 至119 頁、審易卷第26至27頁),然被告始終未能 提出「何世媛」之真實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亦無法提出任 何其有將現金交付「何世媛」之任何證明資料以供本院調查 ,其空言所辯,已難信實;衡以告訴人將錢交給被告投資之 次數多達7 次,投資之金額不少,且前後歷時1 年多,被告 若真有將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用於購買股票,豈會迄今仍無 法提出任何股票或購買股票之相關證明資料,甚違常理,是 被告所辯,顯係幽靈抗辯,要無可採。至於附表一編號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罪日期,依被告(見他字第 2756號卷第26頁)及告訴人何易珊(見字第5457號卷第29頁 )所述,應係在102 年,非103 年,起訴書附表誤載此部分 應予更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行為後,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與 修正後刑法第339 第1 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 利於被告,是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應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6 、7 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 所 為,同時向告訴人何易珊、何澤珍2 人詐取財物,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無代為購買股票之 意願,竟編造其有可靠之高獲利管道情境,以此方式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事後一度以錢都交給「何世媛」集資操作云云 推卸責任,於本院始坦承犯行,歷經告訴人多次討取債務, 全無償還誠意,兼衡其自稱為文化學院體育系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離婚、3 名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經濟、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 編號1 、2 、3 、5 、7 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二編號1 、2 、3 、5 、7 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 二編號4 、6 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 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 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 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 ,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 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 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
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 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 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 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 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 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 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
㈢查被告分別向何易珊、何澤珍詐欺所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現金,為被告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此部 分固未扣案,惟此部分依卷內證據,無足認有「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情形,復無證據足認該等被告已 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該等被告所有,且如 宣告沒收,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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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何易珊等人交│蔡秀貞施用詐術之內容 │卷證出處 │
│ │ │付之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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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8月│新臺幣(下同│蔡秀貞明知自己並無代為購│1.何易珊於警詢之陳述(見│
│(即起│5日 │)58,200元 │買股票之意願,竟意圖為自│ 他2756號卷第29至31頁)│
│訴書附│ │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 │
│表編號│ │ │財之犯意,向何易珊佯稱替│2.何易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1) │ │ │其購買「研勤」股票2 張,│ 、檢察官訊問之陳述(見│
│ │ │ │共計58,200元,致何易珊陷│ 他2756號卷第3至4、第87│
│ │ │ │於錯誤,因而交付左列現金│ 至88頁;偵5457號卷第27│
│ │ │ │予蔡秀貞,蔡秀貞並於空白│ 至29頁)。 │
│ │ │ │之證券公司買進委託書上書│3.元大寶來證券買進委託書│
│ │ │ │寫8/5 、研勤、2 張、58, │ 影本(見他2756卷第5 頁│
│ │ │ │200等字樣交付何易珊作為 │ )。 │
│ │ │ │收據。 │4.告訴人何易珊提出之郵局│
│ │ │ │ │ 存摺內頁影本(偵5457卷│
│ │ │ │ │ 第35至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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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8月│101,000元 │蔡秀貞明知自己並無代為購│1.何易珊於警詢之陳述(見│
│(即起│19日(起│ │買股票之意願,竟意圖為自│ 他2756號卷第29至31頁)│
│訴書附│訴書原載│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 │
│表編號│為102年 │ │財之犯意,向何易珊佯稱替│2.何易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2) │間某日,│ │其購買「台積電」股票1 張│ 、檢察官訊問之陳述(見│
│ │詳見本院│ │,共計101,000 元,致何易│ 他2756號卷第3至4、第87│
│ │卷第43頁│ │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左列│ 至88頁;偵5457號卷第27│
│ │) │ │現金予蔡秀貞,蔡秀貞並於│ 至29頁)。 │
│ │ │ │空白之證券公司買進委託書│3.何易珊於本院審理之陳述│
│ │ │ │上書寫台積電、1 張、101,│ (見本院卷第43頁) │
│ │ │ │00 0等字樣交付何易珊作為│4.元大寶來證券買進委託書│
│ │ │ │收據。 │ 影本(見他2756卷第6 頁│
│ │ │ │ │ )。 │
│ │ │ │ │5.告訴人何易珊提出之郵局│
│ │ │ │ │ 存摺內頁影本(偵5457卷│
│ │ │ │ │ 第35至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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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10 │325,500元 │蔡秀貞明知自己並無代為購│1.何易珊於警詢之陳述(見│
│(即起│月18日 │ │買股票之意願,竟意圖為自│ 他2756號卷第29至31頁)│
│訴書附│ │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 │
│表編號│ │ │財之犯意,向何易珊佯稱替│2.何易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3) │ │ │其購買「台積電」股票3 張│ 、檢察官訊問之陳述(見│
│ │ │ │,共計325,500 元,致何易│ 他2756號卷第3至4、第87│
│ │ │ │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左列│ 至88頁;偵5457號卷第27│
│ │ │ │現金予蔡秀貞,蔡秀貞並於│ 至29頁)。 │
│ │ │ │空白之證券公司買進委託書│3.元大寶來證券買進委託書│
│ │ │ │上書寫10/18 、台積電、3 │ 影本(見他2756卷第6 頁│
│ │ │ │張、325,500 等字樣交付何│ )。 │
│ │ │ │易珊作為收據。 │4.告訴人何易珊提出之郵局│
│ │ │ │ │ 存摺內頁影本(偵5457卷│
│ │ │ │ │ 第35至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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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年11 │552,000元 │蔡秀貞明知自己並無代為購│1.何易珊於警詢之陳述(見│
│(即起│月27日 │ │買股票之意願,竟意圖為自│ 他2756號卷第29至31頁)│
│訴書附│(起訴書│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 │
│表編號│誤載為 │ │財之犯意,向何易珊佯稱替│2.何易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5 ) │103年, │ │其購買「台積電」股票4 張│ 、檢察官訊問之陳述(見│
│ │應予更正│ │,共計552,000 元,致何易│ 他2756號卷第3至4、第87│
│ │) │ │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左列│ 至88頁;偵5457號卷第27│
│ │ │ │現金予蔡秀貞,蔡秀貞並於│ 至29頁)。 │
│ │ │ │空白之證券公司買進委託書│3.元大寶來證券買進委託書│
│ │ │ │上書寫11/27 、台積電、4 │ 影本(見他2756卷第5 頁│
│ │ │ │張552,000 等字樣交付何易│ )。 │
│ │ │ │珊作為收據。 │4.告訴人何易珊提出之郵局│
│ │ │ │ │ 存摺內頁影本(偵5457卷│
│ │ │ │ │ 第35至39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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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3月│396,000元 │蔡秀貞明知自己並無代為購│1.何易珊於警詢之陳述(見│
│(即起│7日 │ │買股票之意願,竟意圖為自│ 他2756號卷第29至31頁)│
│訴書附│ │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 │
│表編號│ │ │財之犯意,向何易珊佯稱替│2.何易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4 ) │ │ │其購買「美利達」股票2 張│ 、檢察官訊問之陳述(見│
│ │ │ │,共計396,000 元,致何易│ 他2756號卷第3至4、第87│
│ │ │ │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左列│ 至88頁;偵5457號卷第27│
│ │ │ │現金予蔡秀貞,蔡秀貞並於│ 至29頁)。 │
│ │ │ │空白之證券公司買進委託書│3.元大寶來證券買進委託書│
│ │ │ │上書寫美利達、2 張、396,│ 影本(見他2756卷第5 頁│
│ │ │ │00 0等字樣交付何易珊作為│ )。 │
│ │ │ │收據。 │4.告訴人何易珊提出之郵局│
│ │ │ │ │ 存摺內頁影本(偵5457卷│
│ │ │ │ │ 第35至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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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年12 │704,000元 │蔡秀貞明知自己並無代為購│1.何易珊於警詢之陳述(見│
│(即起│月1日 │ │買股票之意願,竟意圖為自│ 他2756號卷第29至31頁)│
│訴書附│ │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 │
│表編號│ │ │財之犯意,同時向何易珊、│2.何易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6) │ │ │何澤珍佯稱替其等購買「祥│ 、檢察官訊問之陳述(見│
│ │ │ │碩」股票4 張,共計704,00│ 他2756號卷第3至4、第87│
│ │ │ │0 元,致何易珊、何澤珍陷│ 至88頁;偵5457號卷第27│
│ │ │ │於錯誤,因而交付352,000 │ 至29頁)。 │
│ │ │ │元、352,000 元、合計704,│3.何易珊於本院審理之陳述│
│ │ │ │000 元予蔡秀貞,蔡秀貞並│ (見本院卷第43頁)。 │
│ │ │ │於空白之證券公司買進委託│4.何澤珍於警詢之陳述(見│
│ │ │ │書上書寫12/1、祥碩、4 張│ 他2756號卷第37頁)。 │
│ │ │ │、704,000 (起訴書誤載為│5.何澤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 │ │ │101,000 ,應予更正)、阿│ 、檢察官訊問之陳述(見│
│ │ │ │珍公2 張等字樣交付何易珊│ 他987號卷第3至4、第14 │
│ │ │ │、何澤珍作為收據。 │ 至15頁;偵5457號卷第29│
│ │ │ │ │ 頁)。 │
│ │ │ │ │6.何澤珍於本院審理之陳述│
│ │ │ │ │ (見本院卷第43頁)。 │
│ │ │ │ │7.元大寶來證券買進委託書│
│ │ │ │ │ 影本(見他2756卷第7 頁│
│ │ │ │ │ )。 │
│ │ │ │ │8.告訴人何易珊提出之郵局│
│ │ │ │ │ 存摺內頁影本(偵5457卷│
│ │ │ │ │ 第35至39頁)。 │
│ │ │ │ │9.告訴人何澤珍提出之郵局│
│ │ │ │ │ 存摺內頁影本(偵5457卷│
│ │ │ │ │ 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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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1月│140,000元 │蔡秀貞明知自己並無代為購│1.何易珊於警詢之陳述(見│
│(即起│30日 │ │買股票之意願,竟意圖為自│ 他2756號卷第29至31頁)│
│訴書附│ │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 │
│表編號│ │ │財之犯意,向何易珊佯稱替│2.何易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7) │ │ │其購買「新復興」股票4 張│ 、檢察官訊問之陳述(見│
│ │ │ │,共計140,000 元,致何易│ 他2756號卷第3至4、第87│
│ │ │ │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左列│ 至88頁;偵5457號卷第27│
│ │ │ │現金予蔡秀貞,蔡秀貞並於│ 至29頁)。 │
│ │ │ │空白之證券公司買進委託書│3.元大寶來證券買進委託書│
│ │ │ │上書寫元/30 、新復興、4 │ 影本(見他2756卷第7 頁│
│ │ │ │張、140,000 等字樣交付何│ )。 │
│ │ │ │易珊。 │4.告訴人何易珊提出之郵局│
│ │ │ │ │ 存摺內頁影本(偵5457卷│
│ │ │ │ │ 第35至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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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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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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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蔡秀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萬捌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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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蔡秀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 │ │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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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蔡秀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 │ │拾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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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蔡秀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
│ │ │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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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蔡秀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 │ │拾玖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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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 │蔡秀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
│ │ │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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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 │蔡秀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 │ │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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