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雅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毒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雅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蘇雅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11月14日上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 艾曼汽車旅館601 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同日9 時50分許,員警至上開房間內執行搜索 後,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蘇雅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 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7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 滿6 個月後,經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4 月23日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 毒偵字第2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7 年度簡字第7286號、98年度簡字第732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3 月、4 月確定,並分別於97年12月30日、99年1 月8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 度湖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 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 於101 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第12 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於103 年10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已逾5 年,然其既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起5 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應依法訴追,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檢察 官、被告對下列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4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至第 2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106 年度毒偵字第7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 7 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0頁),核與證人陳佳 欣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毒偵卷第11頁至第19頁),並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00249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3頁至第38 頁、第41頁至第4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且其為警查獲時所 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05 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號、毒偵卷第66頁至第68頁)在卷可憑,可佐被告前開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 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第12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3 年10月2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參照)。查: 本案員警於105 年11月14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艾蔓汽 車旅館601 號房執行搜索,在該房內查獲被告與陳佳欣,並 於該房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等情,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毒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00249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23頁至第38頁、第 41頁至第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毒偵卷第39頁)等資料 在卷可憑,顯見員警於執行搜索之際,業已前開房間內扣得 毒品,而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同在該房內之被告 有施用毒品之可能,雖被告嗣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毒偵卷第7 頁),惟參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仍難 謂自首之要件相符,僅屬犯後自白而已,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且最後一次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已 非佳,詎其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我控 制能力薄弱,並無戒絕之決心,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其本身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服務業打零工,現 無業,未婚、育有1 名子女現就讀國小,現與其父親共同扶 養該名子女(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
⒈查本案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係一同 在艾蔓汽車旅館601 號房內之證人陳佳欣所有,且並未扣案 ,應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6頁),並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002490號搜索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23 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9頁)在卷可憑,該玻璃球吸食器 既非被告所有,且衡諸玻璃球吸食器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 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自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另員警於105 年11月14日至艾蔓汽車旅館601 號房執行搜索 後,雖亦於該房間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002490號搜索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23 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毒偵卷 第39頁)在卷可憑,惟前開扣案之違禁物係證人陳佳欣所有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毒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16頁),核 與證人陳佳欣之證述相符(毒偵卷第13頁),且係證人陳佳 欣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物,自應於證人陳佳欣所犯 另案宣告沒收之,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