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21號
SLDM,106,易,421,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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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炳智
      彭裕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炳智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裕鳴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彭裕鳴彭炳智彭張麗櫻許家源均係位於臺北市大同 區寧夏路「寧夏夜市」攤商,彭裕鳴彭炳智彭張麗櫻係 承租編號第149 號攤位、許家源則係承租編號第146 至148 號攤位,雙方因彭張麗櫻等人得否使用第148 號攤位後方之 人行道上擺放桌椅乙事,而有齟齬。民國105 年10月2 日凌 晨1 時50分許,許家源又因前開情事而與彭張麗櫻理論,在 旁之彭炳智彭裕鳴見狀,即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 ○○○○000 號與第149 號攤位間,分別對許家源出言稱: 「幹你娘」等語,彭炳智復承前開犯意,接續對許家源出言 稱「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等語,而分別以 上開言語辱罵許家源,均足生損害於許家源之名譽。二、案經許家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彭炳智彭裕鳴所犯者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2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 頁、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14869 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至第 8 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89頁至第90頁 )、證人即被告彭炳智之母彭張麗櫻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 第148 頁至第150 頁)均相符,並有105 年10月2 日現場錄 影檔案擷取照片(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 頁、 第59頁),告訴人所繪製之105 年10月2 日凌晨現場圖(偵 卷第134 頁)、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錄音檔案及譯文(偵卷 第57頁、卷後證物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6 年5 月15日勘驗筆錄(偵卷第204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 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 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 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 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 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查:本案被告 分別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渠等 之意僅在抽象之謾罵,而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自與誹謗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被告2 人分別用以辱罵告訴人之「幹 你娘」、「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等言詞, 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 涵,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 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是被告2 人分別以上開抽象言語 辱罵告訴人,均核屬侮辱行為。再被告2 人辱罵告訴人之地 點,均係在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均得任意往來、聚合之道路上 ,聽聞者既得包括對於本件爭執起因不明究理之旁觀者,客 觀上已足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產生貶低之效果,是被告2 人 實施前開侮辱行為之際,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 之狀態,而達公然程度。
㈡核被告2 人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被告彭炳智先後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分別以如事實 欄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 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 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前曾分別因公共危 險犯行,經法院判決罪刑,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因本案被告2 人所犯者並非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而不構成累犯,然渠等之素行已非甚佳,而渠等 因使用寧夏夜市第148 號攤位後方空地之問題,與告訴人有 所齟齬,竟不思以溝通途徑解決渠等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分 別以如事實欄所示侮辱性言語辱罵告訴人,使不特定人得 以聽聞,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地位有一定負面影響之程 度,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惟念及渠等於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 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彭炳智 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彭張麗櫻、兒子即被告彭裕 鳴擺攤賣海鮮碳烤維生、並無固定收入,而被告彭裕鳴則為 高中肄業,與被告彭炳智、祖母彭張麗櫻一同擺攤維生,亦 無固定收入,且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因而不能再至寧夏夜 市擺攤(見本院卷第22頁、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 人之職業、經濟能力等情狀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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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