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炳智
彭裕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炳智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裕鳴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彭裕鳴、彭炳智、彭張麗櫻與許家源均係位於臺北市大同 區寧夏路「寧夏夜市」攤商,彭裕鳴、彭炳智、彭張麗櫻係 承租編號第149 號攤位、許家源則係承租編號第146 至148 號攤位,雙方因彭張麗櫻等人得否使用第148 號攤位後方之 人行道上擺放桌椅乙事,而有齟齬。民國105 年10月2 日凌 晨1 時50分許,許家源又因前開情事而與彭張麗櫻理論,在 旁之彭炳智、彭裕鳴見狀,即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 ○○○○000 號與第149 號攤位間,分別對許家源出言稱: 「幹你娘」等語,彭炳智復承前開犯意,接續對許家源出言 稱「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等語,而分別以 上開言語辱罵許家源,均足生損害於許家源之名譽。二、案經許家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彭炳智、彭裕鳴所犯者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2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 頁、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14869 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至第 8 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89頁至第90頁 )、證人即被告彭炳智之母彭張麗櫻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 第148 頁至第150 頁)均相符,並有105 年10月2 日現場錄 影檔案擷取照片(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 頁、 第59頁),告訴人所繪製之105 年10月2 日凌晨現場圖(偵 卷第134 頁)、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錄音檔案及譯文(偵卷 第57頁、卷後證物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6 年5 月15日勘驗筆錄(偵卷第204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 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 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 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 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 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查:本案被告 分別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渠等 之意僅在抽象之謾罵,而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自與誹謗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被告2 人分別用以辱罵告訴人之「幹 你娘」、「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等言詞, 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 涵,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 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是被告2 人分別以上開抽象言語 辱罵告訴人,均核屬侮辱行為。再被告2 人辱罵告訴人之地 點,均係在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均得任意往來、聚合之道路上 ,聽聞者既得包括對於本件爭執起因不明究理之旁觀者,客 觀上已足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產生貶低之效果,是被告2 人 實施前開侮辱行為之際,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 之狀態,而達公然程度。
㈡核被告2 人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被告彭炳智先後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分別以如事實 欄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 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 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前曾分別因公共危 險犯行,經法院判決罪刑,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因本案被告2 人所犯者並非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而不構成累犯,然渠等之素行已非甚佳,而渠等 因使用寧夏夜市第148 號攤位後方空地之問題,與告訴人有 所齟齬,竟不思以溝通途徑解決渠等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分 別以如事實欄所示侮辱性言語辱罵告訴人,使不特定人得 以聽聞,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地位有一定負面影響之程 度,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惟念及渠等於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 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彭炳智 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彭張麗櫻、兒子即被告彭裕 鳴擺攤賣海鮮碳烤維生、並無固定收入,而被告彭裕鳴則為 高中肄業,與被告彭炳智、祖母彭張麗櫻一同擺攤維生,亦 無固定收入,且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因而不能再至寧夏夜 市擺攤(見本院卷第22頁、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 人之職業、經濟能力等情狀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