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07號
SLDM,106,易,407,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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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亦
      林 來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重亦與林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巷00號3 樓602 室,由被告陳重亦徒手出拳毆擊告訴人曾崇 寧之頭部右側太陽穴位置,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顴骨骨折等 傷害。因認被告陳重亦及林來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訴追及審理範圍之確定,雖可能隨法院審理之訴訟階段不 同而呈現浮動狀態,但犯罪事實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曾否 就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斷,並受不告不理、案件單一性、訴 之不可分等原則所規範。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 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 之情形」,規定得在準備程序中為處理,應僅止於案件起訴 後,對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起訴事實,因錯誤遺漏、記載 不明確或有疑義之情形,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 ,以釐清法院審判之範圍,並便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就 起訴之實質競合數罪,檢察官固得為一部撤回起訴,使該部 分訴訟關係消滅,但在訴之不可分之一罪情形下,法院並不 受檢察官所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撤回、減縮或擴張之拘束,因 此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 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 參照)。經查,檢察官雖於106 年8 月22日本院審理期日當 庭將上開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陳重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並表明被告陳重亦與林來非共同正犯關係(見本院卷第68頁 ),然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既未以撤回書撤回被告林來傷害 告訴人之起訴事實,即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就此予以 審判,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 係由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向刑事司法偵查機關 人員陳述犯罪嫌疑事實,請求追訴嫌疑人,其乃偵查起因之



一(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參照),於告訴乃論罪案件 ,並為訴訟之條件,非經合法告訴,不得提起公訴及為實體 判決(同法第252 條第5 款、第303 條第3 款參照)。而告 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 其他共犯,同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就告訴乃論罪 之告訴,對人之效力,又稱為主觀之效力,亦即所謂之告訴 不可分原則(司法院院字第226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陳重亦與林來 就前述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係共同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普通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 ,告訴人於106 年8 月22日當庭對被告林來撤回告訴,有本 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 第72頁),依上說明,被告林來上開傷害犯行,應諭知不受 理,固無庸論,即被告陳重亦上開傷害犯行,雖告訴人未對 之撤回告訴,然揆諸前述告訴不可分原則,仍應一併諭知不 受理,是以,就被告陳重亦、林來上開傷害犯行,均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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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