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00號
SLDM,106,易,400,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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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順
選任辯護人 陳柏舟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順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錦順係新北市○○區○○路00號至98號「廷悅昇社區」之 警衛,與該社區住戶謝幸蓉前有嫌隙,曾遭謝幸蓉檢舉在值 班時間將社區大廳沙發拖進管理室內睡覺。民國106 年3 月 4 日3 時10分許,謝幸蓉自外返回社區時,發現當時值班之 陳錦順不在警衛室,遂持用手機之照明功能至會客室查看, 適巧陳錦順於值班時間在會客室沙發休息,見謝幸蓉持手機 前來,誤認謝幸蓉持手機對其拍照將對其不利,竟基於以強 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自謝幸蓉手中抽取手 機,隨即持至管理室內欲查看手機內照片內容,並拒絕返還 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謝幸蓉使用上開手機之權利。嗣 經謝幸蓉報警查獲。
二、案經謝幸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謝幸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經 依法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以證人身 分傳喚,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並無 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得採為證據。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情形,是 證人謝幸蓉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自告訴人處取得手機,且迄 至告訴人報警前來之前並未返還手機等情(見本院卷第70至 7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己同 意交付手機,告訴人還對伊說「你要刪自己去刪」,且伊以 為告訴人對伊拍照侵害肖像權,伊只是要刪除告訴人手機內 之照片,是正當防衛云云(見審易卷第28頁、本院卷第14頁 、第72至74頁),其辯護人並以:被告並未對告訴人實施任 何強暴、脅迫行為,亦未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且告訴人有 對被告說「要刪你就自己刪」,被告拿手機僅係為刪除告訴 人手機內之照片,並無要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意,核屬誤想正 當防衛云云(見審易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 75至76頁)。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社區之警衛,前與告訴人間有嫌隙,曾遭告訴 人檢舉在值班時間將社區大廳沙發拖進管理室內睡覺,嗣於 上開時地,經告訴人發現其值班時間不在警衛室,告訴人持 用手機之照明功能至會客室查看時,適巧被告於值班時間在 會客室沙發休息,誤認告訴人持手機有對其拍照且將對其不 利,而自告訴人處取得手機,隨即持至管理室內欲查看手機 內照片內容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 ,且經告訴人指證明確(見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8至 30頁),復有查獲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被告 檢視告訴人手機時遭告訴人手機自動拍攝之照片,以及告訴 人提出之先前檢舉照片、社區公告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3至18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有關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強行自告訴人手中強取其手機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指證歷歷(見偵 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8至30頁)。 ⒉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
03:49:46,告訴人從畫面上方走來至畫面左上角處停下, 左手持手機,以手機照明功能探看搜尋。
03:49:56告訴人手機照明光亮起後旋即03:49:58關掉。 03:50:04告訴人走向畫面右上角處。
03:50:17告訴人開啟手機照明探看搜尋。 03:50:36告訴人關掉手機照明的光。
03:50:39被告從畫面右上角黑暗處走來。 03:50:40被告走至告訴人身旁。




03:50:41被告身後的地面上有一道反光亮起(係告訴人手 機照明的光)旋即在03:50:42消失。被告站在告訴人身旁 (兩人相隔約一步的距離)持續至03:50:45時走向畫面上 方的電梯間,告訴人隨即尾隨被告身後於03:50:51消失在 畫面中。
(以上畫面均僅攝錄到被告及告訴人之下半身)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36至56頁)。
⒊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被告走至告訴人身旁後,告訴人手機 照明一度亮起又旋即關掉(此由被告身後的地面上有一道反 光亮起後旋即消失判斷),核與告訴人所證:被告強行抽取 伊手機當時,伊的手機係捧在左手上,右手正在操作關掉手 機照明功能之按鍵,被告就從伊面前將伊手機抽走乙節(見 本院卷第26頁),恰相符,足見告訴人所述非虛。 ⒋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從被告接近告訴人至其離開告訴人身 旁為止,歷時僅5 秒,實為短暫,甚難想像被告要如何在如 此短暫時間內徵詢取得告訴人同意交付手機。且以告訴人與 被告前有嫌隙,立場對立,告訴人焉有能輕易同意交付手機 ?況若要檢視手機,亦大可由告訴人操作讓被告檢視即可, 何需交出手機?更遑論告訴人根本並無拍攝被告之照片,焉 有將手機交給被告刪除照片之必要?被告所辯,實甚無稽, 此反而與告訴人所述,係被告未經其同意強取手機之情節相 符,足徵被告強取告訴人手機至屬灼然。。
⒌被告檢視告訴人手機時遭告訴人手機自動拍攝之照片(見偵 卷第18頁)適可佐證告訴人所證:其並未將手機密碼告訴被 告,被告係在偷看伊手機而輸入錯誤密碼時遭手機拍照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應屬事實。參諸被告亦坦承:伊有問 告訴人手機密碼幾號,但告訴人不跟伊說等語(見本院卷第 73頁),則告訴人若真同意交付手機,則其既同意被告取其 手機檢視內容,豈會拒絕告知密碼,可見被告所辯,顯有矛 盾。
⒍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告訴人曾有說「要刪你自己刪」這 句話云云,然告訴人固證稱其曾有說該句話,然其亦證稱係 在手機遭被告強走之後,伊要被告還手機遭拒,被告回以「 看你要怎麼樣都沒關係,要報警也沒在怕的」之言,伊才回 以「要刪你就刪吧,我就上樓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可見告訴人非有同意交付手機之意,被告及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亦非的論。
⒎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拍照,此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8頁),衡以告訴人係該社區之住戶,則告訴人在性質上



屬於公共場所之社區會客室前,確認值班警衛下落,亦難認 其有何非正當權利行使或構成對被告不法侵害之情形,被告 及辯護人辯稱正當防衛或誤想正當防衛云云之詞,均非可採 。
⒏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稱「強暴」者 ,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 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揭時 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徒手自告訴人手中強取手機,核屬以 強暴方式,並拒絕返還手機予告訴人,致令告訴人無法使用 其手機,顯已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無訛,辯護人所辯,亦無 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茲審酌被 告僅因於值班時間睡覺遭告訴人發現,不思理性面對,竟以 上開強暴手段對告訴人為本件強制犯行,其無端妨害他人行 使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未見悔意, 復審酌其於本案所實施之強制手段尚屬輕微、影響告訴人權 利行使之期間亦短,且所生危害非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情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自述為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8000元、 未婚、與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0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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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