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98號
SLDM,106,易,398,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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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忠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年滿80歲之人,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11月26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安膳有限公司北投營業所內,趁店長乙○○及店員疏未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純鈦製幼兒匙1 支(價值新臺幣 【下同】500 元),得手後旋即將前開純鈦製幼兒匙藏置於 所著夾克左邊口袋內後離去。
㈡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 12月3 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在上開 營業所內,趁店長乙○○及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 架上之純鈦馬克杯1 個(價值1160元),得手後旋即將前開 純鈦馬克杯藏置於所著夾克左邊內袋內後離去。嗣經該店盤 點商品發覺遭竊,乃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甲○○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54 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 情形,是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 易卷第54頁、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拿取純鈦製 幼兒匙,純鈦馬克杯則已付款1500元了云云(見審易卷第54 頁、本院卷第70、109 頁)。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證 明確(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核與該店內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所示被告行竊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 至11頁)。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店錄影監視錄影光碟結果:⒈105 年11月 26日10時24分許,店員背對著被告,此時被告伸手拿取貨架 上之純鈦製幼兒匙1 支藏置於夾克左邊口袋內後,未至櫃臺 結帳,即逕從店門口離去;⒉105 年12月3 日10時30分02秒 許,被告轉頭查看店員,店員背對著被告,此時被告伸手拿 取貨架上之純鈦馬克杯1 個藏置於夾克左邊內袋中,未至櫃 臺結帳,即逕從店門口離去,有本院106 年8 月8 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足認被告竊行明確。 ㈢被告雖否認有拿取純鈦製幼兒匙云云,然與前揭監視錄影畫 面不符,所辯並非事實,已無可採。被告雖又辯稱純鈦馬克 杯其已付款1500元云云,然此為證人乙○○所否認(見本院 卷第104 頁),復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自貨架上 拿取純鈦馬克杯後,竟將純鈦馬克杯藏置於夾克左邊內袋, 未至結帳櫃臺結帳,即直接從門口離去之情節不符(見本院 卷第70頁),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非事實,否則被告豈會始 終無法提出任何付款收據或發票以供本院調查之理,是其所 辯,要無可採。
㈣事實欄一㈡係105 年12月3 日之上午10時30分許所犯,並非 12時許,業經本院勘驗確認,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70頁),且有該次行竊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可 稽(見偵卷第11至12頁),起訴書誤載部分應予更正。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行 為時係年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 第14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所 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 猶不思悛悔,再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且犯後否認犯行,惟 所竊物品僅為價值500 元之純鈦製幼兒匙、價值1160元之純 鈦馬克杯,均業經被告當庭賠償告訴人,有本院106 年9 月 1 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頁),告訴人就本 件量刑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6 頁)、公訴人則請求從輕量 刑(見本院卷第110 頁),兼衡被告係大學畢業、退休教師



、現無收入、經濟狀況不佳、已婚與配偶同住且有3 名子女 均已成年,及其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好、長須至醫院回診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盜所得之純鈦製幼兒匙、純鈦馬克杯等財物,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然經被告照價賠償告訴人1660元(純鈦製幼兒 匙500 元+純鈦馬克杯1160元=1660元),業如前述,倘本 件仍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無異使被告承受倍於犯罪所得之 金錢負擔,已逾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目的,顯然過苛。本 院認被告既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已足以避免被告坐享犯 罪所得,達成預防犯罪、實現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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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