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92號
SLDM,106,易,392,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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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翰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29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士簡字第386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皮夾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泳翰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下午5 時17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肯德基」速食餐廳(下稱肯德基餐 廳)內,見該餐廳2 樓回收檯上方層架上擺放有趙慧善於同 日下午5 時10分許遺失之黑色皮夾1 個(內有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物品,下稱黑色皮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上開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取走前開皮夾,並將之侵占 入己。嗣趙慧善發覺該皮夾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慧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除 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泳翰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92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8頁至第61頁),僅就證明力部分陳述意見,且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6 年1 月17日傍晚5 時許,曾在肯德 基餐廳2 樓回收檯上方層架上拿取黑色皮夾1 個,並將之攜 入該餐廳2 樓男廁後,又攜帶至肯德基餐廳外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並辯稱:該黑色皮夾係放置於 肯德基餐廳2 樓回收檯上,所以我認為是垃圾,我把該黑色 皮夾拿起來後,因為我急著上廁所,所以我就拿著該黑色皮 夾走進廁所內,後來因為廁所內垃圾桶是滿的,且我認為該 黑色皮夾是資源回收的物品,所以我就將之帶到加油站的垃 圾桶去丟云云(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其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稱:⑴該黑色皮夾係遭棄置於回收檯上,被告係將該黑 色皮夾視為垃圾,其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⑵被告拿取黑色 皮夾後察看結果,發現該皮夾內並無物品,而依據卷附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觀,僅有錄到被告取走黑色皮夾的錄影畫 面,並無告訴人趙慧善遺失黑色皮夾後至被告取走該皮夾此 段期間之畫面,該皮夾內物品恐有遭他人取走之可能,黑色 皮夾內既無物品,被告客觀上自亦無取走遺失物之行為;⑶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其警詢中所述顯有不符,告訴 人與其友人即證人鄭惠瑄所述,又與證人即員警吳增和所述 不符,證人鄭惠瑄係告訴人之友人,顯有偏頗之虞,故告訴 人與證人鄭惠瑄所述均不可採云云(本院卷第16頁、第63頁 、第68頁至第71頁)。經查:
㈠106 年1 月17日下午5 時17分許,被告於肯德基餐廳2 樓用 餐完畢後,見該餐廳2 樓回收檯上方層架上放置有黑色皮夾 1 個,遂伸手拿取該黑色皮夾,並將之攜入該餐廳2 樓廁所 內,不久後被告步出廁所,復將該黑色皮夾攜出肯德基餐廳 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106 年度偵字第42 91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被告所持餐卷照片 1 張(偵卷第14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本院卷第 34頁至第35頁、第75頁至第81頁)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
㈡而同日下午5 時許,告訴人趙慧善與證人鄭惠瑄在肯德基餐 廳2 樓用餐完畢後,證人鄭惠瑄先行將餐盤拿至該餐廳2 樓 回收檯回收,而證人鄭惠瑄於回收檯前整理餐盤時,發覺告 訴人所有之黑色皮夾放置在餐盤上,遂將該黑色皮夾暫時放 置於回收檯上方層架上,惟其離開時疏未將該黑色皮夾取走 ,即與告訴人同離開肯德基餐廳,不久後告訴人發覺該黑色



皮夾遺失,與證人鄭惠瑄一同返回肯德基餐廳2 樓尋找未果 ,即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2頁至 第51頁),核與證人鄭惠瑄之證述(本院卷第52頁至第57頁 )、證人即員警吳增和之證述(本院卷第36頁至第41頁)均 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11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則被告所 拿取之黑色皮夾,為告訴人於同日下午5 時許遺失在肯德基 餐廳2 樓之物品此一客觀事實,已堪認定。至辯護人雖以: 告訴人於警詢時係陳稱其將黑色皮夾遺忘於餐盤上,是告訴 人並非將黑色皮夾遺忘在肯德基餐廳2 樓回收檯上方層架, 黑色皮夾遺失之過程與告訴人之指述不符云云(本院卷第70 頁),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證稱:案發當天下午我朋友 (即證人鄭惠瑄)要丟餐盤中食物的垃圾,但是我的短皮夾 放在餐盤上,朋友並沒有發現,我的皮夾就放在2 樓收垃圾 的盤子上等語(偵卷第8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 發當天我在肯德基餐廳2 樓用餐時,是將黑色皮夾放在餐盤 上面,後來用餐完畢證人鄭惠瑄拿著我的餐盤到回收檯,後 來我就發現黑色皮夾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45頁),是告訴 人應係陳稱其黑色皮夾原放置於用餐餐盤上,其所述核與證 人鄭惠瑄所證稱在回收檯前發現黑色皮夾,遂將之暫時放置 於回收檯上方層架等情相符,辯護意旨前開所述,顯屬誤解 ,附此敘明。
㈢而被告拿取黑色皮夾,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將之侵占入入己等情,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被告係自回收檯上方層架拿取黑色皮夾乙情,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13頁), 則該黑色皮夾放置之位置,並非在回收檯上,而係放置於回 收檯之上方層架,客觀上已可推認該黑色皮夾應非他人丟棄 於回收檯上廢棄物。又被告拾得該黑色皮夾後,即將之攜帶 入廁所內,打開察看其內有無財物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亦認該黑色皮 夾內應有財物,否則何以需特意開啟察看,已足認被告主觀 上應明知該黑色皮夾係他人所遺失之財物。
⒉再者,被告於前開時地,自肯德基餐廳2 樓回收檯上方層架 拿取該黑色皮夾時,係舉起右手,將其右手所持之白色紙巾 覆蓋於黑色皮夾上,再拿起該黑色皮夾等情,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 頁)在卷可憑,亦足認被告於拿取該黑色皮夾時,顯有刻意 掩飾之舉。
⒊況被告拿取該黑色皮夾後,係將之攜帶至肯德基餐廳外丟棄



等情,亦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頁),被告雖解釋稱 此係因當時廁所內垃圾桶已滿,且該黑色皮夾乃資源回收物 品,故其方將之攜至加油站丟棄云云(本院卷第15頁),然 肯德基餐廳2 樓廁所外即有回收檯,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 卷可憑(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縱廁所內垃圾桶已滿, 其亦可將之丟棄於回收檯下方垃圾桶,是被告前開所為,顯 係為掩飾其侵占遺失物犯行之舉,更可推認其係明知該黑色 皮夾為他人之物,猶將之據為己有,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昭然甚明。
⒋綜合上開情狀,足認被告於拿取該黑色皮夾時,主觀上已知 該黑色皮夾恐係他人遺留之財物,猶將之取走,則被告確係 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至為明確。至被告雖辯稱 :我認為該黑色皮夾為垃圾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被告認為該黑色皮夾乃垃圾,故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故意云 云,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實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以下列情詞置辯:
⒈被告雖辯稱:我拿起黑色皮夾後有拿到廁所打開查看,但是 裡面空無一物云云(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之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於偵查中係證稱其將黑色皮夾放置 於餐盤上,依據經驗法則,如將物品遺忘在速食店餐盤上, ,然被告拿取黑色皮夾之位置,係位在回收檯上方層架,足 認本案應有其他人先行取走皮夾內物品,黑色皮夾內既無告 訴人之物品,被告顯無侵占他人遺失物之行為云云(本院卷 第16頁、第63頁)。然:
⑴告訴人所有之黑色皮夾,原放置有如附表所示物品等情,業 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51頁) ,並有告訴人遺失證件後前往補辦證件之郵政儲匯業務工本 費證明單、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收據(偵卷第31頁)等 資料在卷可憑,衡諸告訴人所指稱前開放置於黑色皮夾內之 物品,其價值並非甚鉅,且無與常情相悖之處,則告訴人於 106 年1 月17日下午5 時許將黑色皮夾遺忘在肯德基餐廳2 樓時,該皮夾內確有如附表所示物品等情,應堪認定屬實。 ⑵而106 年1 月17日下午5 時許證人鄭惠瑄將黑色皮夾放置於 回收檯上方層架後,迄至同日下午5 時17分許被告拿取黑色 皮夾此段期間內,均無其他人曾碰觸黑色皮夾等情,有下列 證據可資認定:
①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發現黑色皮夾遺失 後,我就先返回肯德基餐廳表示要看現場監視器,肯德基餐 廳的員工說要有員警在場才能觀看,所以我就前往報案,我 報案後就跟證人鄭惠瑄先走回肯德基餐廳門口等警察,警察



來了之後,我們就一起到肯德基餐廳內看監視器,該餐廳的 主管就開始操作監視器畫面,員警則是在一旁錄影,當時因 為不確定黑色皮夾遺失的時間點,所以我們從證人鄭惠瑄走 到回收檯上方層架之前開始觀看,後來監視器畫面時間5 時 10分許證人鄭惠瑄把餐盤放到回收檯上,之後我看到證人鄭 惠瑄把黑色皮夾放在回收檯上方層架上,接著證人鄭惠瑄把 垃圾收一收就走了,我們又繼續往下看,一直看到監視器畫 面時間5 時17分許,被告放完餐盤之後順手把黑色皮夾拿走 並且離開,然後就沒有繼續看,我一開始看到證人鄭惠瑄把 黑色皮夾放置回收檯上方層架的位置,跟被告拿取黑色皮夾 時,該皮夾的所在位置相同,而且我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這中間沒有其他人碰過黑色皮夾等語(偵卷第29頁、本院 卷第47頁至第50頁)。
②證人鄭惠瑄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 年1 月17日當天下午 ,告訴人發現黑色皮夾不見後,我就立刻想到是我放在肯德 基餐廳2 樓回收檯上方層架,我們有先到肯德基餐廳去找, 後來找不到,我就跟告訴人一起去附近派出所報警,員警來 了之後,我們跟警察及肯德基餐廳的工作人員就一起看現場 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的播放是由肯德基餐廳工作人員操 控的,員警則是在一旁錄影,因為要確認我有把黑色皮夾放 到回收檯上方層架上,所以我們是從我將餐盤拿到回收檯前 開始觀看,後來我們就一直連續看,看到被告到回收檯回收 餐盤並且將黑色皮夾取走,然後被告走進廁所後走出來的畫 面,這段期間沒有其他人去碰觸回收檯上方層架的黑色皮夾 等語(本院卷第52頁至第57頁)。
③告訴人與證人鄭惠瑄就當日觀看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經過,互 核大致相符,而告訴人與證人鄭惠瑄被告素不相識,渠等應 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性 ,渠等前開所述應堪採信,是本案固因員警至現場觀看監視 器畫面及蒐證時,僅側錄被告拿取黑色皮夾之畫面,而未能 調得證人鄭惠瑄將黑色皮夾放置於回收檯上方層架後,迄至 被告拿取黑色皮夾時,此段期間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等情,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 年4 月1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630803700 號函及交辦單(偵卷 第35頁至第36頁) 在卷可憑,然由前開告訴人及證人鄭惠瑄 之證述,亦堪認證人鄭惠瑄將黑色皮夾放置於回收檯上方層 架後,迄至被告拿取黑色皮夾此段期間內,該皮夾內之物品 應無遭他人取走之可能。被告辯稱黑色皮夾並無物品云云,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至告訴人與證人鄭惠瑄就當日渠等前往肯德基餐廳用餐,係



何人支付餐費等情,所述雖有不一,然本件案發迄至渠等至 本院作證時,亦已半年有餘,渠等就前開細節未能清楚記憶 ,亦屬事理之常,尚難以渠等所述有所不一,即認渠等前開 證述均不足採。
⑤至辯護意旨雖以:告訴人與證人鄭惠瑄所述,與員警吳增和 所述不符,顯難採信云云。查,證人吳增和固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是我負責側錄的。當天我到 肯德基餐廳後,我沒有看到黑色皮夾是何人放在肯德基餐廳 2 樓回收檯上方層架上,當時我是跟告訴人一起看現場監視 器畫面的,我到場時監視器畫面就直接停在黑色皮夾放在回 收檯上方層架的畫面,告訴人直接跟我說皮夾就是他的,所 以我就從那邊開始看,我並沒有將檔案倒回去確認等語(本 院卷第36頁至第41頁),是其所述,顯與告訴人及證人鄭惠 瑄所述不符。惟告訴人與證人鄭惠瑄就渠等所涉案件,記憶 必然較為深刻;且告訴人於警詢時即已陳稱:當天下午5 時 10分左右,我朋友(證人鄭惠瑄)要丟餐盤中的食物,當天 下午5 時17分左右,我的黑色皮夾遭被告拿走等語(偵卷第 8 頁),而告訴人又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在警詢時所 述前開時間,都是當場看監視器畫面才得知的時間等語(本 院卷第50頁),則依告訴人警詢中所述,堪認其觀看現場監 視器畫面之時點,確實應係自證人鄭惠瑄放置黑色皮夾之時 點起,是告訴人與證人鄭惠瑄所述,自屬可採,尚難因渠等 所述與證人吳增和有所歧異,即認渠等所述必屬虛偽。 ⑶況黑色皮夾縱無其他物品,惟被告既已於拿取黑色皮夾後, 將之侵占入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所為,即顯已該當 侵占遺失物罪之構成要件,尚難僅因黑色皮夾內並無其他物 品,被告即可脫免其罪責,辯護意旨前開所指,顯有誤會, 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雖又辯稱:我後來把黑色皮夾拿到加油站去丟掉了云 云(本院卷第15頁),然被告於拾得黑色皮夾後,已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將之侵占入己,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是被告前開所述,縱然屬實,亦屬事後之處分行為,尚 無礙於被告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而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因一時貪念,拾獲黑色皮夾後,未報案請求警方協助處 理,或送請肯德基餐廳櫃臺處理,而逕自侵占入己,造成告 訴人之損害,參酌黑色皮夾之價值雖非甚高,該皮夾內財物 亦非甚多,然被告此舉業已造成告訴人生活有所不便,又被 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推諉卸責,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難認被告有悔悟之情,犯後態度甚為不佳,兼衡被 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製造業採購、月收入約為新 臺幣(下同)5 萬元、已婚、育有2 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㈡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物品,係黑色皮夾 1 個及其內之現金500 元,此均屬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之不 法所得,且均未扣案,且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侵 占所得之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證件及提款卡共7 張,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利用而取得其他財產上利益,且考量告 訴人經由掛失補辦即可重新取得相關證件,對應侵占犯罪而 言,沒收該等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黑色皮夾內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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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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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金新臺幣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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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郵政信用卡1張 │
├─┼──────────────┤
│3 │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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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健保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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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機車駕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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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機車行照 │
├─┼──────────────┤
│7 │文化大學學生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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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