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鳳勞簡字第三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吊卡車司機, 在九十一年三月間被調派至台中縣龍井鄉中美和工地,因飲用酒精性成份之飲料 ,而於同年六月十七日被調回高雄暫時未回到公司上班,然被告卻在未告知原告 之情形下,在同年六月二十七日逕自為原告辦理退勞保之行為,致原告於該期間 ,未受有勞工保險之保障,顯然損害勞工之權益,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前往 被告公司時,始發現被告違法行為,遂當場以要求被告發給離職證明書之方式, 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暨第十七條之 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新臺幣三十萬七千八百三十五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在台中縣龍井鄉中美和工地期間,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因飲 用酒精性飲料,違反工地管理規定,遂將原告調回高雄,但並未解雇原告。惟原 告領有固定薪資,竟無故不到公司上班,連續三日以上,被告試圖以電話聯絡後 未果,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先為原告辦理退勞保;直至同年八月十五日,原告始 至公司要求發給離職證明書,被告順其意予以填載,便其請領勞工失業給付,原 告並無終止之意思;且原告至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已知悉被告為原告辦理退 勞保之行為後,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顯已逾三十日之 除斥期間,其終止難謂合法等語,爰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因發現被告已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逕予辦理退 保,使原告於該時間內,未受有勞工保險,顯然損害勞工權益,而當場以要求被 告發給離職證明書之方式,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則抗辯係原告無故 不到公司上班,連續三日以上,已符合不經預告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因無法 連絡原告,始先將原告退保,並無實際損害勞工權益等語。查本件原告於同年六 月十七日起即未到公司上班,而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因請求被告發給離職證明, 以申請失業補助,始至公司,在此之前,並不知悉遭被告退保之情形,而被告亦 依其請求,發給離職證明書,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且本院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 二十一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應認為真實,足見原告本有終止之意思,始前往公司 辦理離職事宜,雖發現被告有退保之事實,而認被告亦有終止之意思,故請求發
給離職證明書,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此業已終止。況由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至第 十八條關於勞資雙方終止權行使規定事由觀之,係將雙方各別行使終止權之原因 予以列舉明文化,究其本質,亦以有無可歸責一方之事由為其基礎,在雙方均有 行使終止權之事由發生時,是否終止,雙方自仍有選擇之餘地,縱使一方已先行 使,惟仍應判斷雙方行使終止權之事由有無先後因果關係,而構成他方得以抗辯 之事由,以維其衡平,故於行使終止權時,仍應探究其真意,以使他方有得以解釋之機會;本件兩造勞動契約既已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即因被告順應原告請求發給 離職證明書而終止,自不得以嗣後發現有原可主張之終止權,而溯及推論原告行 使終止權當時意思表示之真意。原告主張係因當日發現被告之退保行為,即行以 請求發給離職證明書之方式行使終止權,已有違常情,且與前開認定之事實不符 ,應認非其行使終止權之真意,其主張即難採信。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 條第一項第六款暨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勞工法庭 法 官陳筱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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