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財
選任辯護人 李美寬律師
蘇衍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財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建財之大嫂劉麗雲在臺北市南港區八德路4 段之「全世好 社區」經營早餐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同住於該社區之林啟隆於民國106 年1 月15日上午8 時50分許時,因不滿該早餐店過於吵雜,遂在該早餐店後方 之「全世好社區」中庭,以台語「幹你娘」、「幹你老母」 、「死到裡面去洗」等言語辱罵在該早餐店後方作業之黃王 玉蘭即黃建財之母親,並破壞該早餐店後方之水桶、曬衣架 等物(林啟隆所涉毀損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423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涉公然侮 辱、恐嚇危安罪嫌部分,另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提起公訴),黃建財於同日9 時許經劉麗雲通知而 到場見狀後,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林啟隆,致林啟隆 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耳道出血、左手中指挫傷併瘀傷 、左側胸壁挫傷、右側臉部挫傷、左耳膜穿孔、耳鳴等傷害 。
二、案經林啟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黃建財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 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2972號卷【下稱偵卷】第10、11、54頁;本院 106 年度易字第36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 人即同居住在「全世好社區」之蔡麗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案發時、地剛補貨回來,伊有聽到告訴人林啟隆一直罵 「幹你娘」、「幹你老母」、「死到裡面去洗啦」等三字經 ,罵完開始摔東西、丟東西,被告到場與告訴人交談之後, 被告有打告訴人;伊到場時,告訴人一直以「幹你娘」、「 幹你老母」、「不能在這裡洗東西,要洗拿進去裡面洗」等 語罵被告之雙親,還丟東西,當時被告還沒出現,被告到場 後,伊不知被告與告訴人交談之內容,接著被告打告訴人, 打沒幾下,告訴人就吐痰,被告又再打告訴人,被告先打告 訴人後,伊有聽到告訴人一直說「你打我啊,打啊、打啊、 打啊」等語(見本院卷第61、67至72頁),證人即劉麗雲之 子黃晟軒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有一名男子到我們家後門 破壞我們家的水桶、曬衣架、鐵條、菜籃、水管等物,辱罵 我祖母,並挑釁我們家人叫我們打他等語(見偵卷第13頁) ,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其於案發時、地, 因認劉麗雲所經營之早餐店工作聲音太吵而前去勸導,乃與 被告發生本件肢體衝突,致受有前揭傷害等語(見偵卷第5 至8 、54頁),均大致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取畫面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至59、85至93頁),復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2 紙、被 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救護勤務受理報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 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可資為佐(見偵卷第15、16、 45、46、48、49頁;本院卷第51、5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告訴人過去已時常以言語 羞辱其母親而令其甚為不滿,且於本件案發當日又見告訴 人以言語羞辱其年邁之雙親,告訴人並以「打我啊」等言 語挑釁被告,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正義,客觀上足以激起 一般人無可容忍之義憤,從而被告係因護親心切,當場激 於義憤,方以徒手拉扯、毆打告訴人,縱認涉犯傷害罪責 ,亦應適用刑法第279 條前段而予以較輕之刑責。此外, 被告之雙親均已年逾八旬,被告之大哥、大嫂及姪子雖均 在場,然其大哥、姪子均領有殘障手冊,俱為老弱婦孺, 被告係唯一能保護其等之人,故而基於保護家人之動機而 為本案犯行,情有可原,請審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 從輕量刑等語。就此,本院析述如下:
1.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 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 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刑法第279 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 必須此項義憤係在犯罪之現場所激起者,始足以當之。某 甲聞知某乙坐在某氏床上,攜帶多人共往毆擊,其行為縱 可認為係屬於義憤,但既非在現場所激起,而與該條所定 之條件不合(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46號、33年上字第99 號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固 有以前揭言語辱罵被告母親、破壞早餐店後方物品之行為 ,惟其乃係因不滿該早餐店音量過於吵雜而影響社區安寧 之故,方為前揭行為,且其言語中復有對被告母親表示「 不能在這裡洗東西,要洗拿進去裡面洗」等語,業據證人 蔡麗琴證述如前,足徵其本非無端尋釁、單純謾罵,其勸 籲該早餐店減低工作音量之行為,亦難謂係僅為一己之私 益,是其行為雖有過激、不當之處,惟本院尚難單憑其前 揭粗鄙之言語、毀損物品之動作,即認其行為在客觀上已 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再者,被告於告訴人辱 罵其母親、破壞早餐店後方物品時,尚未到場乙節,業據 證人蔡麗琴證述如前,並有前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 錄及截取照片可資為佐,且被告亦自承其係經其大嫂劉麗 雲電話通知才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被告 係經由劉麗雲轉知始聞知上情,揆諸前揭說明,更難認被 告之憤怒係在犯罪現場經告訴人前揭行為而激起,從而自 不該當於刑法第279 條所定「當場」激於義憤之要件。 2.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告訴人於案發
現場所為前揭辱罵被告母親等行為並非無端尋釁、單純謾 罵,亦非僅為一己之私益,既如前述,是被告因告訴人前 揭行為而毆打告訴人,在客觀上自難認已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佐以告訴人因此所受前揭傷勢,亦難認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之情節輕微、顯可憫恕,或就被告所犯傷害罪科以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從而本案核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3.據上,辯護人前開所辯,本院均難認可採,併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依循正當法律途徑以主張權益,竟因 情緒氣憤,即任意出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固屬可議,又迄 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協商和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前 此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足徵其素行良好,以及本案係因告訴人以前揭破壞物品、 辱罵被告母親等舉措尋釁在先,方導致上開肢體衝突發生 之案發原因,堪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方為本案犯行,另 衡酌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106 年度 附民字第172 號卷),足認此亦為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之原因,兼衡被告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已婚(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考,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卷第5 頁),自 述其育有2 名成年子女及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土木 、裝潢之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81頁),暨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