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35號
KSBA,93,訴,35,200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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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十五號
               
  原   告 錦樺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南縣官田鄉公所
  代 表 人 洪淵波 鄉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
日府行法字第○九二○○九三一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經台南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台南縣環保局)派員稽查,發現該公司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處理台灣百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南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廠、曾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廠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太子廠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錦鋒人造絲公司、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營紙廠、統奕包裝股份有限公司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慶廠、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學甲廠、東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慶廠、裕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四家公司(工廠)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為有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1)或污泥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999),均非屬公告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惟原告中間處理後之事業廢棄物,網路申報聯單所載為:「無進最終」,未依原告申請通過審查文件內容「錦樺實業有限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操作許可核備文件修正申請書(九十年八月定稿本)」所作「未經公告項目之污泥經乾燥處理後提供公民營廢棄物處理場(掩埋場)使用」之承諾辦理。經台南縣政府告發,由被告以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所清字第0九二000四四一二號函附處分書,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處新台幣(下同)六千元罰鍰,並命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前改善完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取得台南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場(廠) 操作許可證(號碼南縣八九廢乙處操字第○○二號),有效期限至九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止,為依行為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許可辦法」申 請廢棄物處理許可之業者。因原告當初申請操作許可時之廢棄物來源係以「行 業」別標示,如造紙業、食品業、紡織業‧‧‧等等。嗣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雖經濟部公告將廢棄物分為公告類及非公告類。惟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原告既先取得廢棄物操作許可,自不因嗣後法令將廢棄物修改為公告類及非公 告類而認定前已取得操作許可之原告處理廢棄物為不法。足見被告對原告之處 分不當。
(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九)環 署廢字第○○七○一七○號函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 法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者,毋庸另行依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申請再利用」 之意旨。原告公司應不需要申請再利用,則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再利用,又未 將處理後之污泥送入掩埋場為由處分原告,自非合法。何況原告處理後之污泥 若為有害性產品,亦不能進入掩埋場。則被告認原告未依審理通過之申請文件 辦理,並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及公民營類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有不當。再者,台南縣環保局九十一年 六月間亦以原告收受紡織業、造紙業、食品加工業之事業廢棄物(污泥)經處 理後,未經農業主管機關之同意,逕行再利用作成土壤改良劑,並出售他人作 土地改良之用,因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處罰原告六千元並限期九十一年 七月一日前完成改善。嗣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而由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 二三六號判決原告勝訴。有該判決書影本可稽。本案被告認原告違法情形與該 案內容相同,足見被告之處分不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核准原告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 操作許可申請文件,就「應加強廢棄物來源及後續土壤改良劑之關連性」乙項 ,原告承諾:「本場對廢棄物來源之管制相當嚴格,除要求事業單位先送溶出 試驗(TCLP)報告,判定為無害性污泥,且行業別報請環境保護局核准( 例:造紙業、食品業、紡織業、菸酒業‧‧‧等等),才予以接受處理。本場 將有機污泥及無機污泥處理後之土壤改良劑,定期進行生物毒性試驗及田間試 驗,並落實追蹤土壤改良之情形。」嗣因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工廠管理輔導法公 布後,產業類別認定原則概分為二十四項,無法辨識工廠從事何種產業類別。 原告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提操作許可核備文件修正申請書,並經台南縣政府 九十年九月六日(九十)府環廢字第一二四五七七號函知原告審查通過。依審 查通過之修正文件,原告就上開事項,修正承諾為:「本場對廢棄物來源之管 制相當嚴格,除遵守環保法規之規定,並要求事業單位先送溶出試驗(TCL P)報告,判定為無害性污泥(D-0090)、有機污泥(D-0091) 、無機污泥(D-0092)才予接受處理。依據環保署公告『一般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分類為公告類及非公告類分開處理,處理之成品 交由錦樺實業有限公司官田廠分類做後續處置。由環保署公告可再利用之污泥 做為有機質肥料及植栽培養土之原料,並定期進行生物毒性試驗及田間試驗相 關檢測,並落實追蹤土壤改良之情形,未經公告項目之污泥經乾燥處理後提供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廠(掩埋場)使用。」次查,前揭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七條明定:「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除依本法規定免申請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業務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 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是以,原 告既屬廢棄物處理機構,除應遵守相關環境保護法規外,對於審查通過之申請 文件內容亦應加以遵守,且申請文件內容既已作修正並經審查通過,自當依新 修正文件內容辦理,乃屬當然之理。惟據,環保局稽查結果,原告於九十一年 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處理之非公告可再利用之污泥並未進廢棄物 處理場(掩埋場)使用。此等情事,有網路申報聯單記載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 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處理台灣百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四家公 司(工廠)產生之有機性污泥(編號:D-0901)及污泥混合物(編號: D-0999),合計一一、六二五‧○七公噸,最終流向並記載「無進最終 」,可為證實。是以,原告未遵守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違反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 告謂其取得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有效 期限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自不因嗣後法令之 修改而認原告公司之處理廢棄物為不法云云乙節,顯為推託之辭,委無足取。(二)至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案情與本案不同,被告處分並無不當,自不 得主張引用判決結果。況台南縣環保局業已具狀對上開案件提起上訴於最高行 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 、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 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十二條 規定或依第四十二條所定管理辦法。」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 十二條、第五十五條所明定。又「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除依本法規定免申請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業務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 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則為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二、本件原告為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經台南縣環保局派員稽查,發現該公司自九十 一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處理台灣百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南元紡織股 份有限公司新市廠、曾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台南紡織股份有限 公司仁德廠、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太子廠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錦鋒 人造絲公司、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營紙廠、統奕包裝股份有限公司、怡華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慶廠、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學甲廠、東纖精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慶廠、裕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四家公司



(工廠)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為有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1)或污 泥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999),均非屬公告得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 惟原告中間處理後之事業廢棄物,網路申報聯單所載為:「無進最終」(即未進 掩埋場),未依原告申請通過審查文件內容「錦樺實業有限公司第一類(乙級) 廢棄物處理場操作許可核備文件修正申請書(九十年八月定稿本)」所作「未經 公告項目之污泥經乾燥處理後提供公民營廢棄物處理場(掩埋場)使用」之承諾 辦理。經台南縣政府告發,由被告以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所清字第0九二000四 四一二號函附處分書,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 之規定處六千元罰鍰,並命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前改善完畢等情,為兩造所自 陳,並有告發單、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所清字第0九二000四四一二號函附 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取得台南縣政府核發 之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號碼南縣八九廢乙處操字第○○二號),有 效期限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因原告當初申請操作許可時之廢棄物來源 係以「行業」別標示,如造紙業、食品業、紡織業‧‧‧等等。嗣至九十年三月 十四日經濟部雖將廢棄物分為公告類及非公告類。惟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 告既已取得廢棄物操作許可,自不因嗣後法令將廢棄物修改為公告類及非公告類 而認定原告依前已取得之操作許可處理廢棄物為不法。再者,依環保署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九)環署廢字第○○七○一七○號函載:「依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者,毋庸另行依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之規定申請再利用」之意旨。原告既已取得處理許可證,自不需要申請再利用 ,則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再利用,又未將處理後之污泥送入掩埋場為由處分原告 ,自非合法。何況原告處理後之污泥若為有害性產品,亦不能進入掩埋場。又原 告同一行為,業經台南縣環保局九十一年六月間亦以原告收受紡織業、造紙業、 食品加工業之事業廢棄物(污泥)經處理後,未經農業主管機關之同意,逕行再 利用作成土壤改良劑,並出售他人作土地改良之用,因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並處罰原告六千元並限期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完成改善,是被告就原告同一違法 事實重複處罰,亦有未當等語,資為爭執。爰分述如下:(一)修正前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 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 ,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 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前條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環保署據以訂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以下簡稱 管理輔導辦法),其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許可證及 操作許可應由處理機構向場(廠)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許可證或核備。」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清除、處理機構之變更,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除前款規定外,其他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經



許可或核備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前依本辦法申請各相關許可之規定辦理。」 及第二十二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除依本法 及其相關規定外,並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或核 備之事項。」其中有關申請許可或核備文件之規定,即係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條所明定核發許可要件之一。
(二)嗣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即行為時法),將原第二十 條及二十一條分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 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 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環保署遂於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另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以下簡 稱許可管理辦法),分別將管理輔導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 二十二條規定改列於許可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 第一項。審視修正前後之法令規定,就有關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應取得設置及 操作許可,並應按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並無不同。是廢棄物清理法 及管理輔導辦法雖各有修正,但原告應按其獲得許可亦即審查通過之文件內容 處理廢棄物,則無二致。
(三)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固取得台南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場 (廠)操作許可證(南縣八九廢乙處操字第00二號),有效期限至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止,然原告獲准許可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其來源原係以事業之「 行業別」為準;嗣因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布施行,其產業別認定原則分為二十四 大項,導致原告上開核准許可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其原有之「行業別」無法依 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認定原則予以歸類;加以原告要擴增其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種 類,故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九0錦處字第0六二0號函向主管機關台南 縣政府環保局申請將原有之操作許可核備文件:「本場對廢棄物來源之管制相 當嚴格,除要求事業單位先送出試驗(TCLP)報告,判定為無害性污泥, 且行業別報請環境保護局核准(例:造紙業、食品業、紡織業、菸酒業... 等),才予以接受處理。本場將有機污泥及無機污泥處理後之土壤改良劑,定 期進行生物毒性試驗及田間試驗,並落實追蹤土壤改良之情形。」修正承諾為 :「本場對廢棄物來源之管制相當嚴格,除遵守環保法規之規定,並要求事業 單位先送溶出試驗(TCLP)報告,判定為無害性污泥(D-0090)、 有機污泥(D-0091)、無機污泥(D-0092)才予接受處理。依據 環保署公告『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分類為公告類及非公 告類分開處理,處理之成品交由錦樺實業有限公司官田廠分類做後續處置。由 環保署公告可再利用之污泥做為有機質肥料及植栽培養土之原料,並定期進行 生物毒性試驗及田間試驗相關檢測,並落實追蹤土壤改良之情形,未經公告項 目之污泥經乾燥處理後提供公民營廢棄物處理廠(掩埋場)使用。」,並經台 南縣政府九十年九月六日審核通過通知原告在案,此經證人即台南縣政府環保



局廢棄物管理課課長乙○○到庭證述在卷,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各該操作 許可證及操作許可核備文件修正申請書定稿本及台南縣政府九十年九月六日( 九十)府環廢字第一二四五七七號函附訴願卷及本院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申請將原受許可事項予以修正,並經台南縣政府審 核通過,則該項審核通過之申請文件,即係原告依管理輔導辦法第四條第一項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二條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取 得之許可,而同屬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及許可管理辦法第三條第 二項及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許可文件甚明,原告自有遵守之義務。因此, 原告雖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取得台南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場(廠 )操作許可證(南縣八九廢乙處操字第00二號),有效期限至九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止,然原告既已將原獲得許可之內容申請修正並經審核通過,則該 修正後之申請文件即屬變更原有許可內容,而為原告新取得之許可,原告自應 遵守該修正後之許可內容辦理。換言之,此後原告得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其來 源,已由原先以行業別為準,改為依事業廢棄物之種類為準;至其處理方式則 改為依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是否屬於環保署公告可再利用之污泥,而異其處理方 式,此部分當無再依原告原取得之操作許可證核准之內容處理甚明。因此,原 告之所以應將非屬公告得再利用項目之污泥予以乾燥處理後提供公民營廢棄物 處理廠(掩埋場)使用,係基於上述變更後之許可文件內容始然,其與嗣後經 濟部訂定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所公告之再利用廢棄物種 類無涉(廢棄物清理法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環保署為公告可再利用廢 棄物種類之權責機關),是原告訴稱其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取得之操作許 可既在有效期限,則被告以嗣後之法令將廢棄物修改為公告類及非公告類而限 制上開操作許可證許可處理廢棄物之方式云云,殊有誤會,自不足取。(四)次查,原告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處理前述台灣百事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等十四家公司(工廠)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為有機性污泥(廢棄物代 碼:D-0901)或污泥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999),均非屬環 保署公告及嗣後改由經濟部公告之得再利用污泥,已如前述,復經證人即台南 縣政府環保局廢棄物管理課課長乙○○到庭證述明確。是原告應依前述修正後 之申請文件內容將上開非屬公告項目之污泥經乾燥處理後提供公民營廢棄物處 理廠(場)使用,至為明確,然原告並未將之提供公民營廢棄物處理廠(場) 使用,為其所是認,是原告未遵守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違反 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自堪認定。又原告所處理者均為無害性污泥, 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徒以其 處理後之污泥若為有害性產品,亦不能進入掩埋場云云,資為爭執,並非可取 。至環保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九)環署廢字第00七0一七一0號 函:「無害性有機污泥及無害性無機污泥,目前非屬本署公告可再利用類別, 事業機構欲逕行再利用為土壤改良劑時,應依『未經公告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 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計畫申請程序』規定,以個案方式提出再利用計畫 申請。惟已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申請廢棄物處理機 構操作許可者,毋需另提再利用計畫申請書。」係在本件原告提出修正申請前



之個案函示,且該函意旨,係指已取得廢棄物處理機構操作許可者,因該許可 內容已就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類別之污泥之處理方式予以審核,則該許可核與個 案方式提出再利用無異,均能達到再利用為土壤改良劑之目的,故毋庸另提再 利用計畫書,以資簡便。但非可倒果為因,反指毋庸提出再利用計畫申請者, 即可毋庸依操作許可文件所許可處理之方法辦理。是原告就系爭廢棄物原取得 許可之處理方法既已提出修正而經審核通過,自應依該修正後之文件內容辦理 ,殊無任由原告行再利用為土壤改良劑之餘地。故原告訴稱其既已取得操作許 可,依環保署上開函示意旨即可逕行再利用,而不需將之送進掩埋場使用云云 ,自屬無據。又本件是對於原告未依審核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處理非屬公告可 再利用事業廢棄物所為之處分,此與另案即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案 件係關於原告未取得農業主管機關之同意,即對於屬公告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為土壤改良劑,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暨行為時經濟部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處分,二者行為態樣及違 規之時間均不相同,原告訴稱二件違法情形相同,被告重複處罰云云,並非可 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 條暨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 裁處原告六千元,並命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前改善完畢,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簡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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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太子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曾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百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奕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