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193號
KSBA,93,訴,193,200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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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台財訴字第○九二○○五八五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委由泓升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升公司)向被告中島支局報運進口泰國產製「FRESH GARLIC(蒜瓣)」一批(進口報單:第BD/九一/W0五一/00一0號、下稱系爭蒜頭)電腦核定按C3方式通關,惟經該支局派員查驗結果,產地存疑,然因原告急需提用,乃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後放行;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委員會)審議結果認定來貨實際產地應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被告乃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四千四百七十二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稅費四十二萬一千四百五十三元(包括進口稅三十九萬二千九百四十四元、營業稅二萬八千五百零九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被告裁處貨價二倍罰鍰三十五萬四千四百七十二元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由原告進口之大蒜,係原告九十一年十月間向泰國廠商購買,原告購買後 分批自泰國進口至台灣,第一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至高雄,經被告查驗 由泰國出口商所提供予原告申報進口所必要由泰國官方所簽具產地證明書,及 泰國農業部農業廳之檢疫證等文件均屬真正,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押款放行 之方式准予原告進口。而原告購買之第二批大蒜,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運至 高雄,經被告查驗原告提出之相關進口文件無誤後,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准以押款放行進口。詎料,前開二批大蒜准予原告進口後,被告竟以原告進口



前開大蒜,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中部辦公室及原產地委員會, 在未有泰國當地之栽種資料下,僅憑臆測即認定系爭原告進口之大蒜為中國大 陸生產,令人詑異;而本件裁罰處分之依據,無非為農委會中部辦公室及原產 地委員會之鑑定,然農委會中部辦公室之鑑定有謂:「......所運樣品 只於泰國原產品種及產品種性且泰國蒜頭產期在每年十二月至翌年三月間,此 批貨樣應非泰國正常產期之蒜頭」,然查,農委會所稱「泰國原產品種及產品 特性」為何?究竟農委會有關泰國「蒜頭產品種」及資料為何?其所稱泰國蒜 頭「產品之特性」又係何指?均未見任何資料可憑,其即率斷系爭產品為大陸 貨,恐屬速斷。
(二)又原告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自泰國進口之第二批大蒜,經被告判定屬中國大陸之 出產品,惟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則認縱屬大陸貨,但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應不 構成行政罰之責任條件;另系爭蒜頭係原告向泰國供應商所購買,而泰國供應 商亦來函解釋系爭貨係三月份採收後以「蒜球冷藏」,故原告已盡國際貿易之 注意義務,並無何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難苛罰本件進 口商之原告。又原告係完全按國際貿易慣例與國外出賣人簽立買賣契約,並由 出賣人提供經該國官方簽立之產地證明及該國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檢疫證件, 而上開文件經我國駐外單位查詢結果均屬合法真正之文件,則原告信賴該等文 件而自泰國進口大蒜,如何能得知該等貨物為大陸產的大蒜?再者,現今台灣 、東南亞、韓國、日本等國,有許多農業單位均係自中國大陸引進蒜苗栽種, 如此產出大蒜,其產品當然與中國大陸出產的大蒜相同,如此能仍謂屬大陸貨 ?是本件原告自泰國進口之蒜頭,縱屬認來自中國大陸,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自難構成行政罰責任條件,是被告處以原告貨價二倍罰鍰,自屬違法。基此 ,同樣由原告自泰國進口之二批大蒜,均經認定為大陸貨,而所提供之文件均 完全相同,但一批認不構成行政罰,另一批處以行政罰,實有違平等原則。(三)另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雖謂: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 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惟在具體事件中行為人有無過失,仍須依事實認定之,而事實之認定,則應 憑證據。如不以證據認定有無過失之事實,其結果可能形成「無過失亦受處罰 」,使「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受處罰之解釋美意,流於空談。若為衡量社 會秩序之維持或公共利益之增進,於確有必要範圍內,就若干應受行政罰之行 為,推定其有過失,如行為人主張「無過失」者,則由其負舉證(反證)責任 ,雖非不得以法律作適當之規定。惟過失之推定,必須斟酌各個應受行政罰行 為之性質,在各該法律中就有必要之部分分別明文規定,始足保障人民之權利 。(見楊建華大法官不同意見書)。由於行政機關濫用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 之「推定過失」,而行政法院對此種情形,亦未以具體類型予以規制,致所謂 「為人民存在之法院」,流於譏談。乃致有不同見解認定,實務上「推定過失 」之認定實違反人民法感情,誠然「推定過失」之認定,有助於提高人民注意 義務,然若因此而課予人民幾達成之注意義務,幾近於無過失責任,豈是立法 管制貨物進口虛報之本意?更何況,所謂「虛報」當然指「故意虛報」,而所 謂「過失虛報」之情形,殆難相像,應只須人民證明其非出於故意,即可免罰



,而無須強求人民耗費時間、勞力、金錢、鉅細靡遺詳為注意貨物產地,如此 不僅可加強交易雙方信賴機制之建立,並可呼應國際貿易快速便利之特質,而 有助於我國國際貿易之發展。基此,縱使人民未盡前述注意義務,如另有事證 足資證明其無虛報進口貨物之故意者,亦不應裁處其行政罰,如此可保留法院 一個認事用法之彈性,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
(四)依農委會中部辦公室中生二字第0九二0七三九八八號函有謂:依據蒜瓣排列 組合顯示,每球均有六至十瓣,蒜瓣排列為單輪,惟此批蒜球外觀已遭破壞, 經綜合判定該品種應為北蒜品種云云;或謂:而泰國蒜頭產期在每年十二月至 翌年三月間,此批貨樣應非泰國正常產期之蒜頭...並請進口商提出產地證 明,以資佐證云云。然查,「北蒜」特徵,於函中並未說明,而依泰國農業技 術廳農業合作部所出版之「大蒜走私進口與在泰國本地出產之形狀差異區分」 一書第十四頁中,就泰國生產之大蒜其特徵及圖樣做明確之研究與區分,而依 該研究中所示,系爭蒜頭應係該國清萊省、愛區生產之大蒜,此有該文件可按 ,則農委會中部辦公室究係憑泰國之何種資料認定系爭大蒜非泰國生產,實有 疑義,況依泰國官方農業廳之文獻顯示,泰國有自中國大陸引進大蒜品種於該 國之清萊省、清邁省、央漢縣愛區、拜縣等地區栽種,足證泰國地區係有北方 品種大蒜之栽種,而農委會中部辦公室均僅研判系爭進口之大蒜係北方品種而 已,並無法認定該進口貨物產地確為中國大陸,且原告亦依農委會中部辦公室 之指示提出產地證明書,該產地證明書亦經我駐外單位查證屬實,故本件系爭 貨物確屬泰國清萊省所生產,縱實非泰國所產,依前所情節,原告亦已盡協力 之義務,並無過失。
(五)又按農糧署之函及其區部性考察報告,不足認系爭大蒜之產地非來自泰國清萊 省等情。查,卷存農委員農糧署所附之「收集泰國、越南敏感性農產品產銷資 料出國工作報告」之內容,其所收集考察泰國之蒜品係以(1)清邁中央市場 、(2)南邦及南大蒜產區、(3)清邁芳縣大蒜產區、(4)美塞、大其力 及金三角等區域之大蒜品種為其對象,其考察區域係侷限的,此觀以該報告八 「檢討與建議」6所載「由於行程過於匆促,且所需瞭解之產業及蒐集之樣品 繁多,致無法對單一產業深入瞭解、蒐集之樣品亦難疏漏」,即得明瞭;再者 ,該報告之人員亦未與泰國之農政單位人員配合接觸,根本無法了解泰國全面 種植大蒜之情形,亦屬明顯。而觀泰國農業技術廳報告,其所羅列之泰國栽種 大蒜區域分別有:清邁省、清萊省、夜豐頌省、央漢縣愛區、拜縣、夜柿縣等 地,其中清萊省、夜豐頌者,央漢縣愛區、拜縣、夜柿縣等地之大蒜栽種情形 ,我國農糧署之人員並未實地前往考察,是其認定顯乏依據。綜上,本件系爭 大蒜之產地為泰國清萊省,該地區非農糧署考察人員前往考察地區,顯見農糧 署之考察資料不足以做為判斷本件大蒜產地何處之依據。再依泰國農業技術廳 之報告,明顯可看出泰國清萊省、央漢縣愛區等均有引進中國品種之大蒜栽種 ,故農糧署函覆謂泰國無中國大陸品種之大蒜栽種,屬「以管窺天」之見,不 足為採。
(六)又原產地委員會之審議,其所提二專家意見結論,則分別有謂:因此可能由其 他北方國家進口蒜球,再轉口台灣云云;及謂:本案物品甚有可能為大陸供應



轉口泰國來台云云。但查,此二位專家其專業能力實待考驗,非得完全信賴, 且其結論僅係謂「可能」由北方國家進口再轉口至台灣云云,可見此純屬其推 測而已,又如系爭大蒜係由大陸至泰國再轉口至台灣,根本不可能取得泰國農 業單位之檢疫證明,且依被告業已查核船舶之貨櫃移動資料,裝載系爭大蒜之 貨櫃並未有至大陸裝運貨物,亦不可能進泰再轉至台灣。另,農委會中部辦公 室中生二字第0九二0七三九八八號函有謂:所送樣品均異於泰國原產品種及 產品特性云云;或謂:而長期貯藏之蒜頭品質差,市場接受度低,考量貯藏成 本與產品損耗,其貯藏期間超過一年,有違常理,且不符經濟效益云云;及謂 另進口人並未提出於泰國所採行之貯藏條件,貯藏成本與貯藏地點等資料云云 。查,農委會中部辦公室始終未具體說明泰國原產品及產品特性,而貯藏時間 是否符合經濟效益,係泰國出口商之商業考量,須深入了解該國交易及生活型 態後始得了解,該函以我國人之思考模式及商業慣行去判斷泰國人之交易及商 業慣行,實屬牛頭不對馬嘴。再者,系爭大蒜據出口商稱係於三月採收,五月 貯藏,九月與原告簽立合約,十二月初裝船運至台灣,其貯藏僅半年而已,無 所謂貯藏一年之情事。主管機關亦從未要求進口人提出泰國所採行之貯藏條件 ,貯藏成本及貯藏地點,反是原告主動提出貯藏點及貯藏條件之相關文件,然 何以該等文件不足採,未見說明。再者,我駐外單位亦有函查詢本件之出口商 ,經該出口商答覆系爭大蒜係泰國生產且於何處購買,如此被告可委託駐泰單 位親往了解,即可得知,何以捨此不為?且原告於向泰國出口商購買系爭大蒜 時,於買賣契約中明載應屬泰國生產之大蒜,此亦有英文買賣合約之譯本可按 。綜上,本件原告實已盡其協力義務及國際貿易中進口商應履行之義務,並無 任何過失可言,被告不查,仍予裁罰,顯有未合。(七)關於被告抗辯原告自泰國進口二批大蒜,除本件有爭議外,第二批貨於復查後 即未循行政爭訟解決,顯有疑義云云,查原告進口之第二批大蒜於原告申請復 查後,因原告之農產行及倉庫因遭祝融襲擊致全毀,損失慘重,而被告復查決 定係於重建過程中寄發予原告,原告因忙於重建,致疏忽訴願時間,未及循行 政爭訟程序救濟,非有所承認,此有雲林縣消防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核發之 火災證明書可按。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 倍至五倍之罰鍰,...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 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 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 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按進口貨物之原產地認定,係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辦理。本件 來貨經查驗結果,產地存疑,送請農委會中部辦公室雜糧蔬菜特作小組協助鑑 定,亦僅判定品種,產地仍存疑,被告乃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 條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高關中字第九一一0二四00號函報請



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認定。據原產地委員會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三日第十二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其認定理由及 依據為:本案雖有泰國官方簽發之產地證明書(Reference No. 0九九二0九)、經泰國農業部農業廳證實之檢疫證(No. SK. 1962 /2002)及泰國出口報單等證明文件,惟該出口報單經駐泰國代表處經濟 組函洽泰國海關廳之查復稱:該產品係自泰國出口,但無法確認產地是否為泰 國。復參據專家諮詢意見:「本批蒜瓣品質甚佳,瓣內芽體僅一公分以下。綜 合推測,應屬中國大陸白蒜或北蒜類,在八月以後收穫者,且在適宜環境貯存 才能維持此種品質。本批雖申報原產地泰國,但泰國蒜球產期在三月以前,其 產品不可能到現在尚維持如此高品質。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之鑑定 結果為:「一般蒜頭均以蒜球型態貯藏,然該批貨樣為外膜、花梗及基盤均已 剝除之蒜瓣,並不適宜長期貯藏;以國內農產品貯藏經驗,經長期冷藏之蒜頭 芽體應已萌動伸長,然此批貨樣蒜瓣堅硬、外膜皺縮,蒜瓣芽體長度甚短,應 為非經長期冷藏後之產品;所送樣品均異於泰國原產品種及產品特性,且泰國 蒜頭產期在每年十二月至翌年三月間,此批貨樣應非泰國正常產期之蒜頭」。 因原告認泰國仍有種植大陸蒜苗,被告為昭慎重,復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以高 普中字第0九三0000五三六號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釋示,據 該會函復:「本會協助鑑定小組係依所送貨樣之產品特性、外觀性狀、採收後 處理方式(包括冷藏處理)等綜合判定貨樣品種與可能產地。另依本會蒐集之 資訊,泰國並未栽培『北蒜』品種大蒜,...」足證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 陸。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國內鑑定大陸物品之法定 權責機關,對系爭貨物之品種、產期及貯藏方式已詳予研判,其認定結果,自 具正確性及公信力,原告所檢附之產地證明書(Reference No. 0九九二0九)、檢疫證(No. SK. 1962/2002)及泰國出口報 單等證明文件既與實際認定結果不符,當以現實認定之證據力為強。(三)再查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於貨物成交時,即明確約定所運貨物之名稱、品 質、規格、產地等條件,雙方悉依約定程序辦理交易。原告既以進口此項貨品 為業,對自泰國進口是類農產品,尤應特別注意,多方謹慎查證後,據實申報 產地,以免受罰,原告未盡注意及查證之責任,致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 事,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 原告訴狀理由所稱,核無足採。
(四)本案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產地,逃避管制已如前述,被告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處貨價二倍之罰鍰三十五萬四千四百七十二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六十七 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舊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條例第三條,已將「意圖」二字刪除,顯然海關緝私條例第 三十七條第三項之立法原意,非僅限「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行為始得 受罰,對有「過失」之行為亦應受罰,乃屬當然解釋。另查司法院釋字第四九 五號解釋,並未將「過失」排除適用於海關緝私條例;又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 號及第五二一號解釋文中明示人民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僅



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並非以「推定故意」為條件,或祇要能證明「自己 有過失、無故意」即可免罰。再者,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有:「一、虛報所運貨物之 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 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情形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 ,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進口貨物沒入之。況「...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貴任條件 ,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及「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 行政罰之行為,法律上無特別規定時,雖不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 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 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 ,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及第二七五號所闡釋。海關緝私條 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係針對「不服從」之處 罰,該條文對行政秩序罰之故意過失責任條件並無特別規定,僅須行為人違反 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即構成行政秩序罰之 要件,依上開說明,如行為人對具備構成要件之違規事實無法證明其無故意、 過失,即應推定其有過失而受罰。本件原告原申報進口泰國產蒜瓣,實際進口 貨物為大陸產蒜瓣,與原申報貨物產地不符,且實際來貨大陸產蒜瓣,為海關 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物品,其行為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處 分要件,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原告既從事蒜頭進口生意業 務多年,理應對國際貿易作業、報關程序及相關規定甚為熟稔,當知進口貨物 應詳加審查確認並詳實申報,以恪盡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對自泰國進口是類 農產品,尤應特別注意,據實申報產地,以免受罰,原告未盡注意之責任,致 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所持理由自無足採。(五)又原告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委由泓升公司向被告中興分局第二辦公室(原 中島支局)申報進口泰國產蒜瓣乙批(進口報單:第BD/九一/WR四二/ 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所持理由自無足採。 00二九號)(即原告所稱第二批貨),被告認有虛報來貨產地,逃避管制情 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 貨價二倍之罰鍰六十二萬四千一百九十二元,並已處分確定在案,並非原告所 稱「認不構成行政罰」而免罰。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處分,係以每次 報運進口之虛報行為為其處罰依據。原告所訴二批相同貨物,被告竟「一批認 不構成行政罰,另一批卻處以行政罰」乙節,縱屬實在,仍屬各該次報運行為 有無違法之問題,要難執為認定本次報運進口貨物亦無虛報之行為,被告因原 告本次報運之行為有違法情事,故對之科處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應與公 法上平等原則無所違背,此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一九四五號判 決可稽。復查原告另案處分確定案件(進口報單:第BD/九一/WR四二/ 00二九號),係因另涉及違反「經濟部公告規定與禁止或管制國家或地區為 貿易行為」之規定,被告乃依據「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關稅 總局九十年三月六月台總政徵字第九0六00三0八號函)七、(三)規定:



「違反第三點貿易管理事項,經洽商主管機關列表須通報者」,以九十三年三 月十日高普中字第0九三0000五四三號函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參處,該局 雖認原告並無違反貿易法規定,免依該法處分,惟原告涉嫌虛報來貨產地,逃 避管制,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其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被告依法論處, 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其他違法行為情事,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 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 定有明文;又報運貨物進口有其他違法行為情事,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同條例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私運貨物沒入之, 並應追徵其所漏或冲退之稅款,亦為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 項、第三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另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而行 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大陸地區物品 ,除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不得輸入台灣地區。而此辦法 係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 命令,且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 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亦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二四五四 二號函釋示在案,此二行政命令核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神相符,爰予援用; 故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 區物品者,自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二、本件原告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委由泓升公司向被告中島支局報運進口泰國 產製「FRESH GARLIC(蒜瓣)」即系爭蒜頭一批,經電腦核定按C 3方式通關,惟經該支局派員查驗結果,產地存疑,惟因原告急需提用,乃准予 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後放行;嗣經原產地委員會審議結果認定來貨實際產地 應為中國大陸,核與原申報之產地不符,且因來貨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 之大陸物品項目,被告乃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貨價二倍 之罰鍰計三十五萬四千四百七十二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稅費 四十二萬一千四百五十三元(追徵所漏稅費部分,並未在本件爭訟範圍)等情, 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表、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書附原 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系爭蒜頭確為泰國產 製,有泰國供應商來函經該國官方簽立之產地證明及該國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檢 疫證件,足資證明;而被告作成處分認定原告之系爭蒜瓣為中國大陸產製,主要 係以農委會中部辦公室之鑑定及原產地委員會之鑑定為其依據,惟農委會中部辦 公室以系爭蒜頭為北蒜品種而泰國未產北蒜及產期未合為由,認定本件系爭蒜頭 非泰國產製,然依泰國農業技術廳農業合作部所出版之「大蒜走私進口與在泰國 本地出產之形狀差異區分」一書第十四頁所示,系爭蒜頭之特徵可認與該國清萊 省、愛區生產之大蒜相合,況依泰國官方農業廳之文獻顯示,泰國乃有自中國大 陸引進大蒜品種於該國之清萊省、清邁省、央漢縣愛區、拜縣等地區栽種,足證



泰國地區係有北方品種大蒜之栽種。至於原產地委員會之審議意見僅謂「可能」 由北方國家進口再轉口至台灣,可見其純屬推測,而其餘所提意見亦皆屬旁佐推 測,非得直接證明本件系爭蒜頭非泰國產製。另農委員農糧署所附之「收集泰國 、越南敏感性農產品產銷資料出國工作報告」之內容,未經細查即作成研究報告 ,亦不足採,故本件被告對系爭蒜頭產地之判定顯有違誤,系爭蒜頭確屬泰國產 製。再者,縱系爭蒜頭非屬泰國產製,但原告簽訂契約時即已約明要泰國產製之 蒜瓣,而原告於收貨前並有查看該蒜頭產地證明、檢疫證件,且該蒜瓣之特徵又 與在泰國種植之北蒜相同,可見本件原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故意過失,被告予 以裁罰,亦有不合等語,資為爭執。
三、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準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 定。」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而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則規定:「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 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 學者專家會商。」經查,關於系爭貨物,被告曾函請原產地委員會審認,經會 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會中專家表示之意見分別為「本案雖有泰國官方 簽發之產地證明書(Reference No. 0九九二0九)、經泰國農 業部農業廳證實之檢疫證(No. SK. 1962/2002)及泰國出口報 單等證明文件,惟該出口報單經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函洽泰國海關廳之查復稱 :該產品係自泰國出口,但無法確認產地是否為泰國。」「本批蒜瓣品質甚佳 ,瓣內芽體僅一cm以下。綜合推測,應屬中國大陸白蒜或北蒜類,在八月以 後收穫者,且在適宜環境貯存才能維持此種品質。本批雖申報原產地泰國,但 泰國蒜球產期在三月以前,其產品不可能到現在尚維持如此高品質。」「樣品 為已剝開之蒜瓣,肉白味辛,品質甚佳,此種大蒜大陸生產及外銷甚多,本案 物品甚有可能為大陸供應轉口泰國來台。」「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 之鑑定結果:一般蒜頭均以蒜球型態貯藏,然該批貨樣為外膜、花梗及基盤均 已剝除之蒜瓣,並不適宜長期貯藏;以國內農產品貯藏經驗,經長期冷藏之蒜 頭芽體應已萌動伸長,然此批貨樣蒜瓣堅硬、外膜皺縮,蒜瓣芽體長度甚短, 應為非經長期冷藏後之產品;所送樣品均異於泰國原產品種及產品特性,且泰 國蒜頭產期在每年十二月至翌年三月間,此批貨樣應非泰國正常產期之蒜頭。 」等語,認定系爭蒜頭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等情,有原產地委員會九十二年度第 十二次會議審議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又關於系爭蒜頭之產地,被告曾將之採樣 送請農委會中部辦公室協助鑑定產地,經該會雜糧蔬菜特作小組鑑定結果:「 一、所送貨樣因已剝瓣處理,僅可見蒜瓣外觀,本小組從外觀初步鑑定結果: 膜、花梗及基盤皆已剝除,瓣大而整齊,蒜瓣膜外層為白色,內層基部呈淺粉 紅色,依據蒜瓣排列組合顯示,每球約有六至十瓣,蒜瓣排列為單輪,惟此蒜 球外觀已遭破壞,經綜合判定該品種應為北蒜品種。二、以國內農產品貯藏經 驗,經長期冷藏之蒜頭芽體應已萌動伸長,然此批貨樣蒜瓣堅硬、外膜皺縮, 蒜瓣芽體長度甚短,應為非經長期冷藏後之產品,而泰國蒜頭產期在每年十二 月至翌年三月間,此批貨樣非泰國正常產期之蒜頭,......。」有該鑑



定意見在原處分卷可按;另農委會農糧署亦以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農糧生字 第0九三一00九八四四號函復本院略謂:「依本署『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 小組』蒐集之資料,北蒜主要包括蒼山大蒜、太倉白蒜及嘉定大蒜等三種,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派員赴泰國蒐集大蒜產銷資訊,泰國大蒜產期約為每年二- 三月間,且該國並無栽培『北蒜』品種大蒜。」並檢送「北蒜」相關資料及「 收集泰國、越南敏感性農產品產銷資料出國工作報告」各一份供參。再原告雖 於訴願時提出泰國出口商與泰國產地之買賣資料,主張系爭蒜頭是於泰國時間 二五四五年三月間買受,冷藏時間為當年五月三日至當年十一月五日云云,然 依上開所述,依系爭蒜頭瓣內芽體之情況,其冷藏期間應還很短,是原告提出 由泰國出口商出具之買賣資料,是否即系爭蒜頭之冷藏情況,並非無疑!再依 上述原產地委員會會中學者專家表示之意見及農委會對系爭蒜頭之鑑定意見, 可知,其等認定系爭蒜頭產地非泰國,不僅是因該等蒜頭之品種,更是以該等 蒜頭保存之情況與泰國蒜頭之產期比較認定之結果;故原告雖提出「大蒜走私 進口與在泰國本地出產之形狀差異區分」(泰文)一書,主張泰國之清萊省、 清邁省、央漢縣愛區、拜縣等地區亦有栽種大陸之大蒜品種,然縱屬實,惟系 爭蒜頭之保存情形經專家鑑定結果,其收穫期間既應為八月以後,不可能為泰 國正常產期(十二月至翌年三月)之產品,自難因原告提出之上述著作即認系 爭蒜頭之產地為泰國。另原告雖提出原產地證明書、檢疫證件,證明系爭蒜頭 之產地為泰國云云,惟其中出口報單經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函洽泰國海關廳查 復稱:該產品係自泰國出口,但無法確認產地是否為泰國,有該函附卷可稽; 況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 及國外根查為輔,至產地證明書亦僅係證據之一種,若其內容與依調查其他證 據之結果不符,當以現實認定之證據力為強(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 第一八二九號判決參照);原告提出之原產地證明書既與實到貨物經鑑定之結 果不符,自難因有該產地證明書即認系爭蒜頭產地係屬泰國。再觀前述農委會 提供之大陸地區蒜頭栽種及收穫時期資料,大陸地區蒜頭係於六、七月間開始 收穫;至於泰國,過去雖曾引入中國大陸之蒜頭品種栽種,但因生育期過長及 辛辣味不足,已鮮少人種植;而大陸蒜頭在泰國市場頗為普遍,並於泰國市場 具有價格及品質優勢一節,則有農委會提供之「收集泰國、越南敏感性農產品 產銷資料出國工作報告」一文足資參照,且系爭蒜頭,經泰國代表處經濟組函 洽泰國海關廳查復結果,出口商表示是自市場購得,有該查復資料在卷可按; 大陸蒜頭於泰國市場既係普遍存在,而系爭蒜頭來源又為泰國當地市場,並其 實物情況並非泰國正常產期之蒜頭,而與大陸蒜頭之產期相當,且其品種亦屬 大陸之北蒜品種,故系爭蒜頭應足認係大陸生產;加以原產地委員會係依相關 法規所規定之相關機關人員及學者專家所組成關於原產地認定之專業委員會, 且就系爭蒜頭之原產地,委員會亦就取樣之樣品明確表示其認定之依據,且經 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產地委員會就系爭貨物產地之認定,並無何瑕疵,故其 認定結果應堪採取;系爭貨物係屬大陸地區產製一節,應堪認定。原告以鑑定 係屬推測方式認定,爭執其證明力,尚難採取。(二)又按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大陸地區物品,除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不得輸入台灣 地區,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乃就大陸物品之輸入,依「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 類表」予以管理;其中「『中華民國輸入貨品分類表』內『輸入規定』欄列有 『MWO』代號者,為『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列有『MP1』代號者, 為『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其餘未列有『MWO』或『MP1』代 號者,為『大陸物品准許輸入』項目。」;而系爭貨物依「中華民國輸出入貨 品分類表」上「輸入規定」欄之記載,係屬「MWO」代號,故其為不准輸入 之大陸物品甚明。則原告申報輸入系爭大陸產製之蒜頭,依首開所述,即有涉 及逃避管制情事。
四、又查:
(一)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 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 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 號解釋在案。另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更明確表示:「法律明確性之要求 ,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 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本院釋 字第四三二號解釋闡釋在案。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 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除於前三款處罰 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四款以概括方式規定『 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 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就中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 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第 三條、第四條、貿易法第五條、第十一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 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至於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 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而海關緝 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即是以行為人有同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之行為,而 其行為之內容涉及逃避管制為構成要件;又報運貨物進口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行為,自其行為內涵觀之,其主觀違法要件即已涵括故意及 過失在內,職是,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違章仍應以行為人之 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自明,並非僅限於故意或推定故意,先予 敘明。
(二)查,依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原告是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向泰國廠商購買系爭 蒜頭,有該買賣合約書及其譯本(譯本所載之買賣日期係屬錯誤)附卷可稽; 而如前所述,每年四月至十一月間並非泰國蒜頭之產期,故泰國生產之蒜頭不 僅貨源較少,並依農委會農糧署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農糧生字第0九三一00 九0六一號函所稱:「八月份至隔年二月份泰國境內蒜頭價格相當昂貴」,有 該函影本附卷可按,且此自原告提出由泰國農業技術聽農業合作部出版之「大



蒜走私進口與在泰國本地出產之形狀差異區分」(泰文)一書,關於泰國亦有 走私蒜頭情事,更可得其佐證,則以原告是從事農業貿易之專業,其對泰國該 段期間是否屬蒜頭之產期,是否有充足之貨源得以提供,並非不能知悉;尤其 依前述「收集泰國、越南敏感性農產品產銷資料出國工作報告」一文記載,泰 國產之蒜頭,市場價格每公斤約四十餘元至五十元泰銖(泰銖與新台幣匯率約 為一比一點一),至於大陸產蒜頭價格則為每公斤十七元至三十元泰銖,而系 爭蒜頭,依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記載,其買賣價格為每公噸美金六百元,經 換算結果約每公斤新台幣二十一元,故將此等價格比較觀之,可知系爭蒜頭不 僅並非泰國種之蒜頭,並其價格與大陸品種相當,而與泰國種有相當之差異; 而價格是國際貿易非常重要之因素,且原告自泰國購買蒜頭進口,並非僅購買 本件之蒜頭,其陸續尚有其他蒜頭分批進口,已經被告陳述在卷,則以原告如 此多批及長期之購入蒜頭情況,其更是會對購入貨物之品質、產地及價格為相 當瞭解後才下單訂貨;加以,大陸蒜頭是不准輸入之物品,則原告對系爭蒜頭 之產地是否為大陸地區更應注意;故原告僅以其有向賣方公司表示購買之貨物 需係泰國生產、取得泰國簽立之產地證明及該國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檢疫證件 以及出口報單,主張其已盡注意義務云云,已難採取;尤其,被告曾於本件送 請原產地委員會認定產地前,發函通知原告提出原始買賣契約等文件,有被告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高普中字第九一00三四六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按; 而國際貿易若雙方訂有書面契約,此契約應是雙方各執一份,而為買賣之重要 文件,然原告卻至提出訴願時始行提出,故該買賣合約書是否即為本件泰國出 口商與原告間實際之約定情形,更非無疑!是原告執以爭執其已盡其注意義務 云云,實難採取;則原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系爭貨物之產地是否為大陸地區, 竟疏未注意,申報系爭貨物之產地為泰國,則其有申報不實貨物產地,而逃避 管制之過失甚明。
(三)再原告雖另提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貿服字第0九三00 0三二七一0號函,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進口之蒜頭,已經認定無故意 過失,不構成行政罰責任條件,爭執本件處分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然查,原告 於申報系爭蒜頭進口後,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委由泓升公司向被告中興分局 第二辦公室(原中島支局)申報進口泰國產蒜瓣乙批(進口報單:第BD/九 一/WR四二/00二九號)(即原告所稱第二批貨),因被告認有虛報來貨 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處貨價二倍之罰鍰六十二萬四千一百九十二元,且該罰鍰處分 業已確定一節,已經兩造分別陳述甚明,並有該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無原 告所稱「不構成行政罰」情事。至於原告提出之上述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文, 乃因原告就上述第二批貨,被告認另涉及違反「經濟部公告規定與禁止或管制 國家或地區為貿易行為」規定,而依據「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 關於「違反第三點貿易管理事項,經洽商主管機關列表須通報者」之規定,以 被告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高普中字第0九三0000五四三號函請經濟部國際貿 易局參處,該局所為之回函一節,已經被告陳述甚明,並有上述被告函文可按 ,其上述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文之同一事實,亦經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



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在案,是原告據該經濟部國 際;故此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文核與本件是關於違反海緝私條例之處分無涉, 尤貿易局函文,爭執本件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云云,自無可採。五、綜上所述,系爭蒜頭確屬大陸地區產製,而原告報運系爭蒜頭進口卻虛報貨物產 地為泰國,並其就此虛報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則其報運系爭貨物進口自有海關緝 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範之違章情事;另大陸產製之蒜頭,係屬不 准輸入之大陸物品,則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而虛報貨物產地,實際進口不准輸入之 大陸物品,則依首開所述,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貨物產地即有涉及逃避管制情 事,自堪認定。又系爭貨物因已押放而無貨可供沒入,故被告以原告之行為構成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違章,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三十五萬四千四百七十二元,即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楊惠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怡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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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