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十號
原 告 琦棟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蘇新竹 律師
被 告 台南縣龍崎鄉公所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府行法字
第0九二00九六四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官田廠領有經濟部編號九九─六五七0八一號工廠登記證,從事化學材料 製造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在龍崎鄉○○○段三0之二、三0之 三、三0之六等地號土地傾倒不明廢棄物造成污染,經民眾檢舉,由被告會同台 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龍崎分駐所及台南縣政府環保局派員稽查發現有非法處理廢 棄物情形,被告乃以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行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處新台幣(下 同)十五萬元罰鍰,並限於十五日內就廢棄物清理完畢回復土地原狀。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限十五日內就廢棄物清除完畢之部分予以 撤銷,惟罰鍰部分仍予維持。原告猶未甘服,遂就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認原告置於坐落台南縣龍崎鄉○○○段三0之二 、三0之三、三0之六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事實上係訴外人佳興堆肥共同處理 場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在台南縣佳里鎮佳里興地區處理醱酵之禽畜糞,嗣因在醱酵 時產生異味,經人向台南縣政府檢舉,而台南縣政府認該場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並處二十萬元罰鍰,故由原告將該禽畜糞運往較為空曠且遠離村莊之上揭土地。 查佳興堆肥共同處理場係從事有機肥料製造,此有台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廿五 日府環空字第0九一0一七五0四九號函可證。又依原告官田廠九十一年間進場 總量月報表顯示,該廠確有禽畜糞進場之事實,且原告就營業項目及客戶亦有上 網報備及欲出售該禽畜糞之事實,足見原告放置於龍崎鄉○○○段三0之二地號 等三筆土地上之東西係「有機肥料」而非「廢棄物」至明,否則原告不可能上網 出售該「廢棄物」,並將之移往中坑子段土地之理;被告將「有機肥料」視為「 廢棄物」,其認定事實顯然有誤,從而其依廢棄物清理法處原告罰鍰十五萬元, 自屬錯誤。(二)次查,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佳興堆肥共同處理場簽 訂合作協議書,由原告提供資材委託佳興堆肥共同處理場作「堆肥化前期處理」 (即醱酵),是原告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物係有機肥料,且係從佳興堆肥場運往 系爭土地,堪證系爭土地上為有機肥料原料,並非廢棄物,被告指稱是廢棄物並 無根據。(三)又原告官田廠之工廠登記證雖記載為化學材料製造業,但原告官
田廠亦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核發之肥料登記證,從事有機質肥料之生產,不 須再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四)況原告確實已有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自 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情,足見被告認定事實顯然有誤,乃訴請將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除限十五日內就廢棄物清除完畢部分外均予撤銷云云。被告答辯 則謂:原告官田廠係向經濟部登記從事化學材料製造業者,經民眾於九十二年一 月六日檢舉該公司於龍崎鄉○○○段三0之二、三0之三、三0之六地號土地上 傾倒不明廢棄物造成污染,經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龍崎分 駐所會同派員稽查發現,現場由曾英乾駕駛原告所有車輛載運鐵灰色廢棄物傾倒 於上揭地號土地上及場址邊坡棄置,且現場業者郭達儒亦承認「該場係向地主涂 振東同意場地整理及填平」,惟現場稽查時發現有非法處理廢棄物情形,明顯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據業者表示,該廢棄物係收受紡織污泥、食品 業污泥及錦樺公司成品等,現場並請郭達儒、曾英乾於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單上簽 名確認無誤,有稽查紀錄及照片可稽。原告雖訴稱放置於龍崎鄉○○○段三0之 二地號等三筆土地上之物,係案外人佳興堆肥共同處理場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在台 南縣佳里鎮佳里興地區處理醱酵之禽畜糞之「有機肥料」而非「廢棄物」,然前 後對照原告說詞,一則概述係收受紡織、食品業污泥,另則又以「有機肥料」卸 責,顯已自成矛盾。惟究為何物,據台南縣環境保護局抽樣檢驗結果,是以「不 明廢棄物」視之。次查,原告官田廠領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係從事化學材料製 造業者,即便是收受來源為紡織業、食品加工業之事業廢棄物(污泥),抑或「 有機肥料」之再利用並出售,均應符合廢棄物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暨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及肥料管理法第五條等相 關規定辦理,然原告官田廠從事上述廢棄物清除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或 申請核發肥料登記證或取得當地農業主管機關同意。總之,原告不論是收受處理 紡織業、食品加工業或其他事業機構之事業廢棄物(污泥),抑或「有機肥料」 ,其行為均應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暨經濟 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以及肥料管理法第五條規定辦理,惟原告 不循此道,即從事廢棄物作業,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原告主張,顯係卸責 之詞,委非可採。是以,原告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經濟部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及肥料管理法第五條之規定,則被告依台南縣政 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及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府 環衛字第0九二00二六八七九號函示,以原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於系爭土地從事非法處理廢棄物作業,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處十五萬元罰 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 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 、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五十七條所明定。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所稱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係指擬經營事業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其規範對象係對任何有意願經營廢棄物之機構及人民,而該所謂「業 務」,係指以反覆從事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謀生方法之一般的社會活動而言, 且以事實上有從事此種業務而足認其具有繼續之意思為已足,並不以事實上已經 反覆從事此種業務及已獲得法律之許可為必要,故即令其係初次為之,若有繼續 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意思,亦應認業務行為已為實行。四、經查,本件原告因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在台南 縣龍崎鄉○○○段三0之二、三0之三、三0之六等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 ),被查獲訴外人曾英乾駕駛原告所有車輛(車號六U-四一一)傾倒鐵灰色不 明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並發現有四堆廢棄物棄置現場,另於入口及場地邊坡亦 有黑色廢棄物棄置,而據現場業者郭達儒表示,該廢棄物係收受紡織業、食品業 之污泥及錦樺公司成品等語,經被告認其係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行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裁處十五萬元罰鍰 ,並限十五日內將廢棄物清除完畢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告發單、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台南縣環境保護局事業 廢棄物檢驗報告、現場照片十一幀及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處分 ,洵非無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系爭土地上所放置者係由訴外人佳 興堆肥共同處理場運往系爭土地上堆置之有機肥料,並非廢棄物,被告所指並無 根據。且原告本身有資源回收工廠登記證,得逕行從事有機肥料之處理作業,不 須另行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況原告確已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自無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情。故原處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對原告裁 罰,自有違誤云云,資為爭執。
五、原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按「本辦法所稱之事業係指本法第二條第四項以經濟部( 以下簡稱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本辦法所稱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 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 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 記有案之工商廠場為限。」「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其非屬公告 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 熟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本部公告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 行再利用。非屬前項公告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本部許可,始得 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項許可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通案 再利用許可以所從事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單純者為限。」分別為行為時「經 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所明定。又行為時經濟部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經工字第0九一0四六0二0六0號公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二十二及編號二十五,亦分別就食品加工污泥及紡
織污泥之再利用管理方式,明訂該等事業廢棄物之來源及其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之 資格,即:㈠再利用機構之主要產品為有機質肥料、培養土或其他相關產品。再 利用於肥料原料者,再利用機構應為肥料製造業者,且必須依據肥料管理法及相 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肥料登記證。㈡再利用機構之主要產品為有機質 肥料、保溫材料、防火隔間板材、隔間用輕質骨材、人工骨材、水泥或其他相關 產品。再利用於肥料原料者,再利用機構應為肥料製造業者,且必須依據肥料管 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肥料登記證。查本件依稽查紀錄及稽查 時之現場照片所示,被查獲之現場不僅無廢棄物分類設備,且是將各類廢棄物隨 意且混亂的堆置,難認原告有將該等廢棄物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 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之實,是自該地客觀情況觀之,原告爭執該等廢棄物堆置 於該地係為堆肥之再利用云云,實難採取。又該廢棄物之來源為何?性質上是否 屬於依法得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對照原告前後說詞,一則概述係收受紡織 業、食品業之污泥,繼又改稱係有機肥料之原料,已見矛盾,原告又未能舉出具 體實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另原告雖提出其與佳興堆肥共同處理場之合作協議 書乙紙證明雙方就有機肥料之製造具有合作關係云云。查該佳興堆肥共同處理場 固依法領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肥料登記證、禽畜糞堆肥場操作許可證及台 南縣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得從事有機肥料之製造;惟觀諸原告所提出 之合作協議書內容,原告既係提供資材委託該處理場作「堆肥化前期處理」,則 原告理應將該事業廢棄物送往坐落於台南縣佳里鎮之該處理場進行處理,而非逕 將未經處理之系爭廢棄物傾倒、堆置於系爭土地上。至於原告另辯稱因該場遭台 南縣政府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予以裁罰,乃將系爭事業廢棄物移至系爭土地上 堆置云云,惟原告既未申請取得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事業廢 棄物之處理行為,至於合作廠商因故無法配合處理廢棄物,乃原告本身所應承擔 之商業風險,核與本件違章行為無涉,原告執此為辯,尚無足取。準此,原告載 運廢棄物至被查獲之系爭土地上堆置,且其放置方式為任意之棄置,而非依法定 之再利用方式進行再利用,致影響當地觀瞻及環境衛生,進而形成污染,是原告 將系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上放置,顯非進行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所規範 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行為,而是為同法第四十一條所稱之廢棄物處理行為,原告 主張其是為廢棄物之再利用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採。六、再者,縱認原告確實有再利用之行為,且系爭事業廢棄物係屬經濟部公告再利用 之廢棄物,然參諸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九 一00九一一五一號函訂定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 用認定原則」,其規定略為:「一、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 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以下簡稱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依該公 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 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 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 科以行政刑罰。二、從事再利用非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之廢棄物 且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再利用許可(以下簡稱非公告及許可再利 用廢棄物)者,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未
依前揭規定取得許可文件者,以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 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三 、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 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其違反者,以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 定處以行政罰。清除者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 廢棄物及清除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許 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者,以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 規定處以行政罰。前述違規情形另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 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四、...。」是依此認定原則第二條之規 定,原告之「再利用」行為並未向經濟部申請取得再利用許可,則原告此項「再 利用」之行為,自仍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準此,本件原告既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則被告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一條規定予以裁罰,依法尚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繼續反覆從事之意思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自屬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一條所稱經營廢棄物之處理業務,而原告為此處理行為並未申請許 可,僅取得廢棄清除許可證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可稽, 則原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即為廢棄物處理行為 ,即堪認定。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係一課以人民作為義務之規定,且 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則原告違反此作為義務,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 五號解釋,即得推定原告為有過失,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將本件廢棄物清除 至系爭土地上堆置,則其有過失甚明。故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對原告裁處十五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因本件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蘇秋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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