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台財訴
字第0九三000四一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未辦理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其將所有澎湖縣馬公市 ○○里○○路三十四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供訴外人蘇智靖等經營萬國遊 藝場營業使用,乃依據九十年度「非自住(用)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申請表」之 資料及經核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並衡酌房屋樓層予以打折,核算租賃收入新台 幣(下同)三二0、七六五元【一樓(八00元×二九‧九二坪×十二月)+二 樓(八00元×四‧九九坪×十二月×七0%)】,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用 後,核定租賃所得一八二、八三六元,併課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⑴原告原於系爭房屋經營萬國育樂城遊藝場事業,因於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六日零時二十五分遭主管機關臨檢查獲未滿十八歲少女於 營業場所內逗留,以原告未盡勸離之責,違反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 十二款規定,撤銷營業許可證,原告為維生計,不得已乃委由同居人丁○○之女 蘇智靖協議掛名負責人,繼續於同址經營萬國遊藝場,有協議書附卷可稽。查,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雖供萬國遊藝場營業使用,惟實際經營者乃原告本人,訴 外人蘇智靖僅係萬國遊藝場名義上之負責人,按蘇智靖八十九年、九十年間係分 別於高雄縣衛生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擔任護士 ,自無於澎湖縣馬公市經營萬國遊藝場之可能,該遊藝場確係由原告所經營,則 原告既於自己所有之房屋經營遊藝場,何有租金收入可言?⑵又查,訴外人蘇智 靖為原告同居人丁○○之女,原告與丁○○並生有三名子女,是以原告與蘇智靖 於法律上雖無血源關係,惟蘇智靖與原告三名子女為同父異母之兄弟姐妹,原告 為謀生計委由蘇智靖掛名萬國遊藝場之名義負責人,於情於理並無不合,原告實 無向蘇智靖收取租金之必要等語,並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 定)。
三、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供萬國遊藝場營業使用,未列報租賃所得,被告 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並衡酌房屋樓層予以打折,核算租賃收入三二0、七六 五元,減除四三%必要損耗及費用,核定租賃所得一八二、八三六元。且查,訴 外人蘇智靖與原告非法律上之母女關係,則系爭房屋九十年度有設籍營業,為原 告所不爭,又鄰近房屋出租供營業使用,申報每坪每月租金九六四元及九八五元
,均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每坪每月八00元為高,則被告核定租賃所得一八二、 八三六元,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委由訴外人蘇智靖掛名負責人申請經營萬國遊 藝場乙節,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協議書內容僅在當事人間發生私權行為效力,與 公法上核課稅捐無涉,原告所稱核難採據等語置辯,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 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 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 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本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所稱他人,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本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 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五類第一款、第四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九十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 四三%。」「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 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 ,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為財政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 0四五一0四0號及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稅一發字第七七0六六 五八五一號函所核定。
五、經查,原告未辦理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其將所有系爭房屋 出租供萬國遊藝場營業使用,乃依據九十年度「非自住(用)房屋使用及租賃情 形申請表」之資料及經核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並衡酌房屋樓層予以打折,核算 租賃收入三二0、七六五元【一樓(八00元×二九‧九二坪×十二月)+二樓 (八00元×四‧九九坪×十二月×七0%)】,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用後 ,核定租賃所得一八二、八三六元,併課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對原告之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 可稽,洵堪認定。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以系爭房屋原即由其經營萬國育樂城, 八十六年間因故被撤銷營業許可,為求生計,乃委由同居人丁○○之女蘇智靖協 議掛名負責人經營萬國遊藝場,並未有租賃之事實,且蘇智靖於八十九年、九十 年間於長庚醫院擔任護士至今,自無於澎湖縣馬公市經營遊藝場之可能云云,茲 為爭執。
六、惟查:
⑴萬國遊藝場自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由訴外人蘇智靖於系爭房屋地址申請設立登記 ,九十年七月十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蘇士基,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申請停業,目 前狀況為核准停業中。有澎湖縣政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府觀商字第0九二0 0六一0四九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第查,訴外人蘇智靖為原 告同居人丁○○之女,訴外人蘇士基乃原告同居人丁○○之兄,有原告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則蘇智靖、蘇士基與原告間非屬配偶或直系親屬關係,即屬所得稅法 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所稱「
他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租金所得之核定及將之併入原告九十年度補 徵綜合所得稅,即屬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本即由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開設萬國育樂城,至八 十六年七月五日因違反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十二款規定遭撤銷營業 執照;當時為求生計,始與其同居人丁○○之女蘇智靖協議請其掛名負責人經營 萬國遊藝場,況蘇智靖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於長庚醫院擔任護士至今,自無於 八十九年度又在澎湖縣馬公市經營遊藝場之可能,足認原告乃萬國遊藝場實際負 責人,系爭房屋乃供自己營業使用,未有租賃之事實云云,並舉其和蘇智靖於八 十九年十月一日訂立之協議書、長庚醫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第0四0六八A0二 三號人事通知單、蘇智靖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為證。 ⑶然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即認為事實不明之情況 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 ,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 、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之規定甚明。此觀諸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 第十六號判例所示:「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明。 ⑷查原告所舉長庚醫院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第0四0六八A0二三號人事通知單、該 醫院開立以蘇智靖為所得人之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雖可證明訴 外人蘇智靖八十九年度至九十年度曾於該醫院擔任護士工作,然以遊藝場業之性 質,經營者多係僱請員工在現場實際執行業務,營業時間經營者無須事必躬親, 縱住居所與營業場所分屬不同縣市或經營者身兼他職,亦非無法經營;此由原告 八十九年間設籍澎湖縣馬公市,當年度尚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二九號經營 亞奇遊藝場可明(見本院卷附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行政救濟案原處分卷一 六頁至二八頁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函 附營業稅徵收底冊影本等件);是僅憑前開長庚醫院出具之蘇智靖在職人事通知 單及該醫院開立以蘇智靖為所得人之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項, 尚不足以證明蘇智靖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蘇 士基前,並非萬國遊藝場實際負責人。
⑸再查原告就其經營之萬國育樂城遭主管機關撤銷營業執照乙案,業經司法院於八 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釋字第五一四號解釋獲得救濟,有該解釋附於原處分卷足憑 ,原告自得依據此號解釋申請回復營業登記,以避免稅捐稽徵機關為錯誤之核定 。惟查萬國遊藝場自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由訴外人蘇智靖申請設立登記後,其負 責人僅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變更為原告同居人之兄長蘇士基,而至九十一年六月十 九日申請停業為止,均係由他人在系爭房屋上營業,未見原告有提出回復營業登 記之證明,有澎湖縣政府府觀商字第0九二00六一0四九號函及萬國遊藝場營 利事業登記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於可回復營業登記時既不回復,仍由訴外 人蘇智靖、蘇士基繼續經營萬國遊藝場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止,則所為係因其 經營之萬國育樂城遭撤銷營業執照,為求生計,始委由他人掛名另申設萬國遊藝
場繼續經營之主張,即無足採信。
⑹另查萬國遊藝場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即由訴外人蘇智靖申請在系爭房址設立登記 ,業如前述;然原告所舉其與蘇智靖協議書訂立日期卻係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有 該協議書可佐,是該協議書之真實性即屬可議,亦難執為原告係萬國遊藝場實際 負責人之證明。是原告就其確為萬國遊藝場實際負責人之主張既無法提出足夠證 據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並未有租賃之事實 ,核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係供他人營業用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 經本院查明無誤,則被告參照九十年度「非自住(用)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申請 表」之資料及經核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並衡酌房屋樓層予以打折,核算租賃收 入三二0、七六五元,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一八二、八 三六元,併課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江幸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