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四日勞訴字第0九二00六六六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以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查獲原告非 法容留逃逸之泰國籍外國人WICHIANWONG SURIYA(護照護碼:W二二二四八一, 原核准雇主金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印尼籍外國人TRI SETYANINGSIH(護照號 碼:AD九0六三五一,原核准雇主劉復文)二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 路六十三號興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南公司)內從事零件加工等工作 ,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林警外字第0九二000二一七九一號函移送被 告審查,被告遂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 十月十六日府勞組字第0九二0一八二五三三A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 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認定原告有非法容留或 非法聘僱二位外勞之事實,無非係以該二外勞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在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偵訊筆錄中坦承有為原告工作及警方分別於九十二年 八月八日及同年九月五日查獲原告有違規情事,為主要論罪依據。惟查:該二外 勞被查獲之地點,並非係在原告之住所查獲,而係在其他處所被查獲後,被帶往 原告之住所指認,然渠等二人指認時,僅指認工作地點而已,並未指認原告即係 容留渠等工作之人,且警方於查證時(包括製作筆錄時),亦未讓原告與該二名 外勞當面對質,即逕以認定原告有容留或聘僱外勞從事工作之行為,實屬草率之 舉。且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 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 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 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所謂證據,自以積極而洽當,且對應證事實確能證明者始足當之,自 非僅憑消極之迂迴證明,可以推定事實之真偽。」復為最高行政法院(現改制前 行政法院)著有三十九年判例字第二號判例、六十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及七十一 年度判字第四六一號判決足資參照。又科罰鍰屬於侵益處分,其要件事實應由主 管機關負客觀之舉證責任,若其採用之證據有重大瑕疵,即非可作為科處罰鍰之 依據。本件上述二名外勞九十二年九月六日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
出所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內容,並無翻譯人員簽名,而二名外勞分屬印尼籍 及泰國籍外國人,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持居留證入境, 二人並非通曉我國語言者,非經通譯協助,難認其能明瞭警方所詢問內容,據以 真實陳述。是上開筆錄既有此等瑕疵,即欠缺證據力,非可作為本件處原告罰鍰 之依據。再者,本件違法事實並非警方當場查獲,原告及林志陽在警方訊問均未 自承認識二名外勞以及有違法容留或聘僱二人從事工作之情事。而依卷附資料, 亦無從據以認定二名外勞有於原告及訴外人林志陽之處所為二人從事勞務提供或 工作之事實。此外,亦並未有其他積極之違法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及訴外人林志 陽確有非法容留或聘僱二名外勞工作之情事。又林志陽原科處罰鍰處分業已遭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上開事由決定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 處分,原告與林志陽既係因此同一事件受到處罰,然林志陽之處分業遭撤銷,而 原告竟仍需受處罰,原告實無法接受。綜上所述,被告顯然係依二外勞於警訊時 片面之供述,並參以設籍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街六十三號者,有原告與林 志陽二人,即遽然推定原告與林志陽即係容留或聘僱二外勞從事工作之人,此種 推定,顯然於法未合,乃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按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業」;同 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 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及社會安定。」及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禁止任何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者,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 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未經申請許可即不得容留 或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二、本件非法泰籍逃逸外籍WICHIANWONG SURIYA於九十 二年九月六日之警方偵訊筆錄中坦稱:「於九十一年農曆年過完後去在高雄縣大 寮縣中庄村興中街六十三號興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住,由老闆林志陽及甲○ ○提供我吃住,工作時段由早上八時至十七時三十分」「我在興中街六十三號興 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工作,提供我吃住非法僱主是林志陽、甲○○」「每日 工資新台幣五百元。薪質由林志陽、甲○○給付」。而另印尼籍外勞TRI SETY ANINGSIH亦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警方偵訊筆錄坦承「一個禮拜前在高雄縣大寮鄉 ○○村○○街六十三號興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住,由老闆林志陽及甲○○提 供我吃住...」又警方問:「雇主林志陽、甲○○為何提供你吃住?於六日下 午十六時三十六分帶警方指證現場是否實在如相片?」該外勞答:「因為我姐姐 在興中街六十三號興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當監護工,雇主是林志陽」該二名 外勞不僅指認違法工作地址並將其與原告之僱傭關係、工作期間、報酬交代得非 常詳盡,且經警方二次(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及同年九月五日)查訪原告戶籍地發 現違章工廠之機器正在運轉及現場僅有外勞所指稱之雇主即原告與林志陽,並無 已解散之原興南工廠負責人等其他人,足證外勞供詞與事實相符,其具相當之可 信度,不因原告一概否認而影響查證之違法事實。又查,被告所屬建設局商業課 資料有關興南公司登記之公司地址為:「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二五七巷 十號一樓」,非查獲地點,經查獲容留逃逸外勞工作之地點僅有原告及林志陽設
址,並無興南公司相關人員於查獲地點,且該公司亦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九日辦 理解散,又本府前依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函示有民眾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檢舉於 原告戶籍地址有非法僱用七、八名逃逸外勞非法工作情事,被告與高雄縣警察局 林園分局遂即派員於同年八月八日前往實地查察,卻遭原告當場將工廠鐵門關閉 而不得其門而入,俟被告再次按電鈴後十分鐘才再打開鐵門,現場見有機器在運 轉,而原告與另一同戶籍雇主林志陽所聘僱外勞,則被反鎖在房內,且受監護人 卻均不在該址,現場只有被告及林志陽在場,足認該址確係原告與林志陽不法經 營未經許可之違章工廠,從事膠製品加工,且外勞既已明確指認在該址受僱於原 告與林志陽非法工作,事證明確,原告與林志陽設籍居住於該址,且興南公司已 解散,原告若無從事不法行為,沒有必要把外勞反鎖於房內且關上鐵門規避警方 之檢查。且原告於未經申請核准之廠房(即戶籍地)內從事塑膠製品加工,業經 被告所屬建設局函請原告立即停止運作在案。另該二外勞於筆錄中均已表明「我 會中文,不用請翻譯到場」,是故本件不因非經通譯即有瑕疵,應仍有其證據力 。另原告又稱本案另一被處分人林志陽業已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決定撤銷,並由 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業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以府勞組 字第0九三00五五二六五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林志陽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案。綜上所述,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委無足採,請依 法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二、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關,勞動條 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 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丁列情事:一、聘僱 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五十 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 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所明定。次按「緣『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公 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自同年月二十三日發生效力),為因 應本法修正施行後適用上之疑義,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認 定原則如下:一、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1、 與第四十四條『非法容留』有所區分。2、說明:應依客觀事實判定『非法雇主 』與『外國人』間有否構成聘僱關係,如『非法雇主』與『外國人』間『無聘僱 關係』者,則非本款規定之範圍,而係違反第四十四條『非法容留』之規定。. ..。」及「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 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雖無聘僱關係, 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 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復分別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四日勞職外字第0九一0二0五0七八號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勞職外 字第0九一0二0五六五五號函釋在案。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 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 法。」復為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可資 參照。
三、本件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以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查獲原告非法容留逃逸 之泰國籍外國人WICHIANWONG SURIYA及印尼籍外國人TRI SETYANINGSIH,於高雄 縣大寮鄉○○村○○路六十三號興南公司內從事零件加工等工作,乃於九十二年 九月二十九日以林警外字第0九二000二一七九一號函移送被告審查,被告依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府勞組 字第0九二0一八二五三三A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十 五萬元等情,固有外勞WICHIANWONG SURIYA及TRI SETYANINGSIH、訴外人林志陽 、原告偵訊筆錄及被告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府勞組字第0九二0一八二五三三A 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則被告以原告容留外國人 從事工作,雖非無稽。惟查,按科處罰鍰屬於侵益處分其要件事實應由主管機關 負客觀之舉證責任,若其採用之證據有重大瑕疵,即非可作為科處罰鍰之依據。 本件外勞二名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製作 之偵訊(調查)筆錄內容,並無翻譯人員簽名,然該二名外勞分屬印尼籍及泰國 籍外國人,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持居留證入境,二人雖 略聽懂中文,然並非通曉我國語言者,亦不諳中國文字,非經通譯協助,難認其 能確實明瞭警方所詢內容,而據以真實陳述,是上開筆錄既未有翻譯人員到場, 難謂無瑕疵。再者,雖外勞於警訊均稱係受僱於原告及訴外人林志陽,惟經本院 當庭勘驗警訊錄音帶如下:關於TRI SETYANINGSIH部分,「(問:你是什麼時候 開始在興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答:差不多一個禮拜。(問:你去那邊差 不多一個禮拜了,是不是?)答:是。(問:你是去那邊住還是去那邊工作?) 答:去那邊住。(問:你沒有在那邊工作?)答:沒有。(問:興南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的老闆名字叫林志陽,五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 00000以及另一名老闆甲○○,五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生,身分證字號:Z0 00000000,是不是他們提供你住?)答:是。(問:有沒有給你吃?) 答:有。(問:就是他們兩個供你吃、住就對了?)答:對。(問:你剛才說沒 有在那邊工作,那林志陽及甲○○為什麼要供你在那邊吃、在那邊住?)答:因 為我姊姊在那邊工作。」;另關於外勞WICHIANWONG SURIYA部分,「(問:你就 是九十一年農曆過完年後到興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是不是?)答:是。( 問:工作時段?從幾點到幾點?)答:從早上八點到下午五點半。(問:該工廠 的老闆,你知不知道?)答:不知道。(問:老闆是不是叫林志陽(男、五十二 年二月十四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及甲○○(女、五十 四年四月十二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答:是。(問:老 闆是林志陽及甲○○?)答:是。(問:你就是住在那裡?他們兩個人有讓你在 那邊吃、讓你在那邊住,是不是?)答:是。(問:你的非法雇主林志陽、甲○ ○為什麼要讓你在那邊吃、在那邊住?)答:是我在那邊工作。(問:是不是因 為你在那邊工作,所以他們就讓你吃、讓你住?)答:是。」由錄音過程得知, 警員當時並未提示雇主相關照片由外勞辨認,且於訊問過程主動告知雇主之姓名 及年籍資料,外勞始予應答,二名外勞即非無附合之嫌,該偵訊(調查)筆錄容 有瑕疵,自難憑之為惟一證據。又本件原告應受裁罰之事實,與訴外人林志陽受 裁罰事由同一,然本件裁罰之法令依據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之非法容留
規定,而被告對訴外人林志陽重為裁罰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府勞組字第0九 三00五五二六五號處分書,所依據之法令為違反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非法聘 僱規定,兩者顯不相侔,非無可議之處。又被告對於裁罰之事實認定不一,此尚 非僅理由不合,被告就此疏未究明,逕行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之規 定並科處原告罰鍰,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之 處,爰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蘇秋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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