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1389號
KSBA,92,訴,1389,20040703,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九號
               
  原   告 昆聯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慕容 律師
  被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蒜頭糖廠
  代 表 人 乙○○ 廠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日訴九二○四○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辦理之「自動化豬隻濕 餵系統工程」採購招標案,並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十六萬五千二百元得標 。嗣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違法情事, 乃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蒜畜二字第九一一六六○一○一一號 函將事實及理由通知原告,並附記如其認為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次日起二十日 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如未提出異議者,將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而被告以 其異議無理由,另以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蒜畜二字第九二一六六○一○○二號函通 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追繳已發還之押 標金八十五萬元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仍不服是項異議處理結果,經向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行政院公共公程委員會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參與被告「自動化豬隻濕餵系統工程」採購案 公開招標時,所出具由隆豐牧場業主張清源簽發之「完工證明書」,並非偽造 、變造之文件。蓋隆豐牧場先前所裝設之自動化豬隻濕餵系統工程,乃係委託 訴外人崐倫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崐倫公司)規劃、設計,惟崐倫公司係經 營貿易業務,自無安裝施工之能力,故將其安裝工程發包由原告施工,自屬貿 易商規劃設計之必然結果。又崐倫公司負責人張培豪雖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於法 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南機組)稱:「台糖公司要



求前開工程辦理公開招標時須具備建造、安裝自動化豬隻濕餵系統工程之實績 ,公告時,所知國內具有實績之廠商包含荷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荷 棨公司)、翔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懋公司)及本公司三家。」等 語,惟並未明確指出不包括昆聯公司、益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帆 公司)、亞宏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宏公司)等三家公司在內。另隆豐牧 場張清源、德欣牧場黃德福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亦均供稱於八十八年經張培豪介紹而認識甲○○,而委 託張培豪施工時,張培豪會帶甲○○過來安裝等語,足見隆豐牧場負責人張清 源出具之「完工證明書」,絕非偽造、變造之文件。又甲○○根本不認識亞宏 公司負責人黃英彬,故不可能與之共同行使亞宏公司為隆豐牧場安裝自動化豬 隻濕餵系統工程之「完工證明書」。另訴外人周麗娟受益帆公司負責人委託參 加被告前揭採購案之投標,其所出示為德欣牧場安裝上揭系統工程之「設備安 裝完工證明書」,亦非偽造、變造。
⒉按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糖公司)畜殖處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開會 臨時動議「請討論公司養豬飼料改用濕料之可行性」時,全台利用濕料餵豬系 統或方式之民間養豬場僅四、五家,而由崐倫公司(負責人張培豪)負責設計 、規劃、供應整廠系統設備的有三場,計八十四年八月間德欣牧場(負責人黃 德福)一場,八十八年三月間、十一月間隆豐牧場(負責人張清源)各一場; 另由荷棨實業(負責人黃柏熙)設計、規劃、供應整廠系統設備的有二場。當 時,舉發人翔懋公司(負責人黃新田)雖曾與三久畜牧場簽訂「訂購進口德國 HOWEMA豬隻濕式餵飼系統」合約,惟因未實際施工,故於被告第一次招 標甄選「自動化豬隻濕餵系統工程」規劃設計建造技術顧問機構時,未能提出 「曾有設計建造證明文件者(包括施工中)」,致「造成流標」而被剔除。嗣 台糖公司乃另決議由被告試辦該項規劃設計。八十九年二、三月間,被告謝副 廠長率員參觀崐倫、荷棨兩家公司所設計之民間養豬場後,發現其等所規劃設 計之系統模式管線及電腦控制系統率由國外進口,而崐倫公司所規劃設計之系 統,即是採德國「大荷蘭公司」之系統,另荷棨公司所規劃設計者亦確為「荷 蘭國」之產品系統,且荷棨公司之黃柏熙原即為崐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 德國Big Dutchman Internation GMBH台灣地區總代理商。至八十九年八月四 日,被告第二次招標甄選技術服務廠商時,也祇有崐倫與荷棨兩家公司參與, 評選結果,兩家公司祇差一票而由崐倫公司之張培豪得標。又荷棨公司之黃柏 熙也是貿易商,如果當初中選者是荷棨公司,黃柏熙也是無法自行安裝,勢必 也要照崐倫公司之模式,再找原告廠商昆聯(負責人甲○○)、亞宏(負責人 黃英彬)等下包廠商來負責安裝;昆聯再找益帆(負責人吳秀戀之先夫李榮宗 )等再下游廠商來協助安裝。
⒊本件被告當初招標甄選技術服務廠商時,就是擬由「翔懋」、「荷棨」或「崐 倫」等三家公司挑選其中一家來負責。至於被挑中者,再找下游廠商來安裝, 乃得標技術服務廠商之事。因此被告在辦理「自動化豬隻濕餵系統營繕工程」 採購招標時,除昆聯、益帆、亞宏三家廠商外,便無其他廠商來參與投標,而 實際上,原告、益帆、亞宏均是崐倫公司張培豪找來之廠商。然縱稱如此,原



告於得標後,就全部工程之安裝,並無偷工減料情事。雖工程進行中,偶遇瑕 疵,然原告可說是隨傳隨到,該更換者更換、該補強者補強,前前後後額外支 出了一百五十七萬三千三百一十元,未向被告請款。 ⒋又荷棨公司(負責人黃柏熙)與崐倫公司(負責人張培豪)參與被告「自動化 豬隻濕餵系統工程」之「甄選規劃設計監造技術顧問機構」(嗣變更為甄選技 術服務廠商)競標時,前者所出示之「成發畜牧場」施工證明,明明係用「荷 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箋紙繕打,卻不認為有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嫌疑﹖而何以同樣之情形,崐倫公司所出示之三紙「完工證明書」,係由 崐倫公司負責人張培豪與德欣牧場負責人黃德福、隆豐牧場負責人張清源所共 同出具,即認為有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問題﹖蓋後者所出示之 三紙「完工證明書」,其中一紙係由黃德福(德欣牧場負責人)所蓋印,而黃 德福早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便與崐倫公司負責人張培豪代表該公司參與被告甄 選技術服務廠商評選會議,黃德福先後開具完工證明書予崐倫與益帆公司,然 何以開給崐倫公司者即無問題?而開給益帆公司就觸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至張清源(隆豐牧場負責人)雖未參與上述評選會議,但亦開具二紙完工證 明書予崐倫公司,及各開具乙紙完工證明書予昆聯與亞宏公司,其開給崐倫公 司者既無問題,何以開給原告與亞宏者便不行?又張清源(隆豐牧場負責人) 雖同時開具二紙完工證明書,惟其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完工之第一套自動化豬隻 濕餵系統工程,係由崐倫公司之張培豪委託或轉包給亞宏公司(負責人黃英彬 )安裝,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尚未參與,亦不認識黃英彬,更未代亞宏公司 之黃英彬出面投標,原告所受委託安裝者僅係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之隆豐牧場第 二套自動化豬隻濕餵系統,併此陳明。
⒌調查局南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以調南機肅字第○九一七六一二二四二二號 函行文台糖公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法務部調查局時,即指:「... 該工程係由崐倫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培豪,下稱崐倫公司)擔 任技術服務廠商,負責規劃、設計、招標、決標、監造及驗收等業務,... 」。又調查局南機組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南機肅字第一二○三七號警訊 卷第八十九頁所載被告與崐倫公司所訂「自動化豬隻濕餵系統工程委託規劃設 計及施工監造服務契約書」第四條委託事項之四,亦載明應「會同甲方辦理工 程招標、決標及簽約事宜」。既然崐倫公司之負責人張培豪受理委託之業務尚 有「招標、決標及簽約事宜」等項,則原告投標時所出示隆豐牧場負責人張清 源開具之「完工證明書」暨由周麗娟代益帆公司投標時,所出示德欣牧場負責 人黃德福開具之「設備安裝完工證明書」,均係由崐倫公司負責人張培豪所交 付,故上開完工證明書是否屬於偽造之證件?難道負責於該工程「招標、決標 及簽約事宜」時之技術服務廠商即崐倫公司負責人張培豪會毫不知情?從而上 揭之完工證明書應屬真正,而非偽造、變造之文書。何況,張清源(隆豐牧場 負責人)、黃德福(德欣牧場負責人)均係基於經營牧場、飼餵豬隻之需要, 始委託崐倫公司、原告為其設計、規劃及安裝自動化豬隻濕餵系統工程,故其 因安裝自動化豬隻濕餵系統工程所出具完工證明書,充其量也不過是要證明確 有其事而已,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刑事判決卻擴充



解釋,認為張清源黃德福對於牧場設施出具完工證明書,應屬其附隨業務, 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殊嫌牽強而難為採。 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三號固起訴原告負責人甲○○ 觸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嫌 ,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並未判決甲○○違反政府採 購法相關罪刑;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三號判決 除甲○○部分維持原判外,其餘廠商負責人張培豪張清源黃德福亦無一構 成違反政府採購法罪行。詎被告先據起訴書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蒜畜二字第 九一一六六○一○一一號函通知原告廠商係觸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將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將 原告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 定將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八十五萬元,致原告廠商提出異議、申訴,並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又據嘉義地院刑事判決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蒜畜二字第 ○九二一六六○一○二四號函通知原告廠商「經法院判決觸犯政府採購法(但 未指何一法條),依第三十一條第八項之規定及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七項第八款 應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新台幣八十五萬元」,再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蒜畜二 字第○九二七三二○一○六六號函通知原告「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觸犯政 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六項情形」云云,經原告廠商先後提出異議,惟均未 見被告將處理結果函覆原告。
⒎又刑事部分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期間,被告曾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蒜畜 二字第九一一七三○一○一二號函覆該地院稱:「...關於本案『自動化 豬隻濕餵系統工程』,已驗收完畢。該工程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初驗,缺失部份 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複驗前修復完成,並立『保固切結書』詳如附件。施 作本案之『自動化豬隻濕餵系統工程』完成至今,雖有許多缺失改善後,迄今 尚未向本場申請任何補償費用。」等語;此外,原告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申訴期間,被告猶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蒜畜二字第○九二一六六○一○○九 號函覆該委員會稱:「...本採購案『自動化豬隻濕餵系統工程』在本國 大規模豬隻養殖事業,尚屬首創,並無先例可研,所有資訊、技術、設備和機 械都是國外進口,因此由公開徵求技術服務廠商開始,根據技術服務廠商建議 ,公開上網招標本工程。本工程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完工迄今,雖有許多缺 失,但經洽服務廠商改進,均照『工程保固切結書』規範執行,並無收取任何 費用,在現今功利社會薰陶之下,誠屬難能可貴。」對於原告有何違反政府採 購法情形,被告非僅隻字不提,反而褒譽有加,寧非矛盾? ⒏刑事一、二審判決既俱未認定原告之負責人甲○○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四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六款情形,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三 日蒜畜二字第○九二一六六○一○○二號函之處理結果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訴九二○四○號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自屬無據。又政府 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雖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乙節, 要屬訓示規定,且屬民事糾葛而非公法範疇,被告非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追繳,其竟依刑事判決轉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十一條等規定處 理,顯與法制不符。
⒐本件「自動化豬隻濕餵系統工程」採購案,被告先選定第三人即崐倫公司為「 技術服務廠商」,其「委託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契約書」第四條委託事項之四 即明定第三人即崐倫公司須會同被告「辦理工程招標、決標及簽約事宜」,原 告又為該契約書之履約連帶保證人,所提出投標之「完工證明書」又係第三人 即崐倫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培豪所交付,被告更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蒜畜二字 第○九三三二一○一○○一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稱:「...關於 參與投標之廠商資格的規定,在工程招標公告事項㈢投標資格:曾在國內有建 造、安裝『自動化豬隻濕餵系統工程』,並能正常運作者(檢附實績證明文件 ,附電話、住址、負責人姓名),均可參加投標。」而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九十三南分院敬刑敬字第○五八六六號函係詢問被告「貴廠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辦理『自動化豬隻濕餵系統工程』公開競標,參與 投標之廠商是否應提出曾經施作該系統工程之完工證明?如有該規定,則投標 廠商僅就該系統工程中之鐵工部分施作(即飼桶及固定設備部分之工程),是 否符合投標資格?該完工證明書上若有僅就某部分工程施工之註記,是否符合 規定得以參與投標,請查明惠復。」足證原告於投標時所提「完工證明書」並 無不法可言,若涉偽造投標文件而須追繳押標金,被告似應向其技術服務廠商 即第三人崐倫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方為正途,而非向原告廠商追繳押標金,其 理至明。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被告係依據調查局南機組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調南機肅字第○九一七六一二二 四四二號函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三號起訴書之內 容記載,認為原告有觸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 及第二款情形,乃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將事實及理由通知原告,並附記如其認為 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如未提出異 議者,將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告該項作為,並無不 法。
⒉原告嗣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刑事判決,認其觸犯政 府採購法,故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八項及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七項第 八款規定,應追繳已發還原告之押標金八十五萬元,依法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將事 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借 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 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政府採購法第三 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參加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辦理之「自動化豬隻濕餵系統工程」採 購招標案,並以一千五百十六萬五千二百元得標。嗣被告根據調查局南機組九十



一年十一月八日調南機肅字第○九一七六一二二四四二號函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三號起訴書之內容記載,認原告有觸犯政府採購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乃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九十一年十 二月九日蒜畜二字第九一一六六○一○一一號函將事實及理由通知原告,並附記 如其認為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如未 提出異議者,將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註:公共工程委員 會於預審會時,經預審委員闡明,業已確認被告係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之情事,通知 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向被告提出異 議,經被告以其異議無理由,另以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蒜畜二字第九二一六六○一 ○○二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追 繳已發還之押標金八十五萬元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猶不甘服,向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等情,此有調查局南機組、被告上開 函文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三號起訴書在卷可稽,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無非以:原告參與系 爭採購招標案時,所出具由隆豐牧場張清源及德欣牧場黃德福簽發之「完工證明 書」,及益帆公司所出示其為德欣牧場安裝上揭系統工程之「設備安裝完工證明 書」,並非偽造或變造,且刑事部分,亦未認定原告之負責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 法之行為,故行政院公共公程委員會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而為爭執。惟被告則以:伊係根據調查局南機組來函及其檢附之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三號起訴書,並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規 定辦理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參與本件系爭採購招標 案有無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情事,此為關鍵之所在。
三、經查,原告雖一再主張其參與系爭採購招標案時,所出具由隆豐牧場張清源及德 欣牧場黃德福簽發之「完工證明書」,及益帆公司所出示其為德欣牧場安裝上揭 系統工程之「設備安裝完工證明書」,並非偽造或變造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辦理系爭採購招標案,依其卷附之工程投標須 知及工程招標公告規定,其投標廠商之資格須具「曾在國內有建造、安裝「自 動化豬隻濕餵系統工程」,並能正常運作者(檢附實績證明文件)」始得參與 投標。而原告為取得參與投標之資格之證明文件及得標,乃由負責人甲○○與 當時擔任被告系爭採購招標案之技術服務廠商之崐倫公司負責人張培豪謀議, 除由張培豪找來益帆公司、亞宏公司參與競標,使合於三家廠商公開競標之規 定外,另由張培豪以電腦繕印上開三家公司內容不實之「完工證明」二紙及「 設備安裝完工證明書」乙紙後,再分別將原告與亞宏公司之「完工證明」交由 隆豐牧場之負責人張清源;及將益帆公司之「設備安裝完工證明書」交付德欣 牧場之負責人黃德福。而張清源黃德福明知上開三家公司並無為渠等之牧場 規劃興建或安裝「自動化豬隻濕餵系統工程」,或僅是承包小部分下游工程, 卻基於使該三家公司取得參與投標之資格,而再由張培豪所出示之「完工證明 」或「設備安裝完工證明書」上予以蓋章,再交予張培豪。旋由甲○○以原告



名義投標、黃英彬以亞宏公司名義投標及由不知情之周麗娟(原告公司會計) 以益帆公司名義投標,行使該不實之完工證明書等情,業經南機組移送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分別將張培豪甲○○張清源黃德福等人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判處有 期徒刑在案,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三號起訴書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三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由隆 豐牧場張清源及德欣牧場黃德福出具之「完工證明書」或「設備安裝完工證明 書」,並非偽造或變造云云,要不可採。準此以觀,原告於參與系爭採購招標 案時,並非具有實績之廠商,顯不具備投標之資格,其利用偽造之文件參加投 標,縱其以最低價得標,其得標亦難認為合法。 ⒉又縱使如原告所言,是隆豐牧場委託崐倫公司規劃設計,惟崐倫公司係經營貿 易業務,自無安裝施工之能力,而將其安裝工程發包由原告施工,是屬貿易商 規劃設計之必然結果云云。惟參酌上揭系爭採購招標案之工程投標須知及工程 招標公告規定,其投標廠商之資格須具「曾在國內有建造、安裝『自動化豬隻 濕餵系統工程』,並能正常運作者(檢附實績證明文件)」始得參與投標,故 如僅係參與協力或承包小部分下游部分工程,而非負責建造、安裝全責之廠商 ,自不符合投標資格之要件。準此,退一步言,縱稱原告有為隆豐牧場承作「 自動化豬隻濕餵系統工程」小部分之鐵工工程,殊難謂具有建造或安裝「自動 化豬隻濕餵系統工程」之實績。從而隆豐牧場負責人張清源先前所出具之「完 工證明」,自亦屬偽造之文書。原告主張上開完工證明,並無不法可言,亦不 足採。
四、又原告另稱原告負責人甲○○所涉刑責部分,法院亦未認定原告之負責人涉有違 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故原處分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並通知將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即屬違法云云。惟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即應將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於經行政院公 共公程委員會審議結果,認為廠商確有違反上開法條之規定,則辦理採購之機關 即應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列為不良之廠商(同法第一百 零二條第三項參照)。又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本身並無刑責之規定,故廠商 如有違反該條規定者,並不以須經刑事判決有罪,機關始得將其刊登政府公報, 列為不良之廠商。何況,以偽造之文件參加投標,即屬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態樣 ,而原告之負責人甲○○亦經司法機關判決有罪在案,是被告依據調查局南機組 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調南機肅字第○九一七六一二二四四二號函暨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三號起訴書之內容記載,認為原告有觸犯政府 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情形,乃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將事實及理由通知原告, 並附記如其認為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 ,如未提出異議者,將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另以九十 二年一月三日蒜畜二字第九二一六六○一○○二號函通知原告異議無理由,及將 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八十五萬元,被告上開 所為,依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被告以原告出示其安裝「自動化豬隻濕餵 系統工程」之「完工證明」不實,不符系爭採購招標案之資格要件,而依政府採 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將事實及理由通知原告,並告知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及對原告之異議認其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並向原告催繳已發還之押標金 八十五萬元,依法洵無違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予以維持而駁回 原告之申訴,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審議判斷及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不足以影響本 件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 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邱政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蒜頭糖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崐倫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倫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昆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