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補字第五一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行
法定代理人 鄭杏珍
原告與被告乙○○○○行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萬零柒仟玖佰捌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
壹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