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簡聲字第五七號
聲 請 人 甲○綠化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培佩
相 對 人 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堯生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 度雄簡字第三四0九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郵資收據部分,並非本件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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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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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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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一萬零九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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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一萬零玖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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