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88號
SLDM,106,撤緩,88,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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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88
被   告 黃海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21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
執聲字第6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海航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海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以105 年度簡 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 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經傳喚通 知受刑人應執行保護管束,未按時報到,且經查訪受刑人已 無居住於住所地,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 第2 款所規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 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 第2 款 、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受刑人自86年3 月7 日遷入臺北市○○區○○○路000 巷00 號3 樓,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有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是受刑人之住所地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簡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 年10月18日確定在 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
㈢該案確定後經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執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被告住所在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轄區內,函請士林地檢署



代為執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即對受刑人上開住所送達執行 保護管束命令,並經寄存送達,惟受刑人未按時至士林地檢 署執行保護管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遂委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指派員警至受刑人上開住所查訪,居住該處之人 即受刑人祖母黃林碧梅表示受刑人已經好久沒跟家裡聯絡了 ,伊不知道受刑人目前居住地點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06 年 5 月24日北檢泰離105 執緩1261字第40712 號函、士林地檢 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106 年6 月30日 士檢清執丙106 執保助73字第22496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106 年7 月1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632046500 號函暨查訪紀錄表及查訪照片可佐;此外本院復依職權傳喚 受刑人於106 年9 月4 日到庭陳述意見,然受刑人屆期仍未 到庭,亦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在卷為憑,是受刑人經送達執 行命令後未依期報到,復未告知檢察署或法院有何正當理由 ,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所 列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士林地檢署通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期間, 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存卷可考,是其當時身體自由並未受拘束,難認有何不能履 行檢察官執行命令之事由,卻無故未依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報 到,且受刑人既已未居住在原住所,卻未將其將新址或其他 聯絡方式通知法院或檢察署,顯見其並無遵守檢察官執行命 令之誠意,其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主觀所顯現之 惡性及反社會性顯然,倘受刑人未依前揭判決之緩刑條件履 行,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違一般大眾法律情感,依上開 情形,足認受刑人違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情節重大,原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首 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俊 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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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