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 年度玉
簡字第5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791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建祥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以104 年度玉簡字第50號判處 拘役3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80小 時之義務勞動,於105 年6 月1 日確定在案,經傳喚受刑人 未報到執行,顯已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且情節重大,所為已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2 、4 款所定撤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同法第74條之3 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 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如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 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地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此有戶役政連結做業系統 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為憑,是其最後住所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玉簡 字第50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6 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 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6 月1 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
(三)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陳報其住所於新北市汐止戶政事
務所、居所於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審理中陳報 其住所仍於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居所則在基隆市○○ 區○○街00號5 樓,上開案件確定後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執行,經該署檢察官對受刑人 上揭居所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其到案執行,惟均未獲會晤本 人而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及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因受刑人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款、第60條以 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刑人應於106 年8 月31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於106 年7 月19日將公 示送達公告張貼於新北市汐止區公所牌示處,自該日起30 日起發生送達效力,然受刑人仍未於106 年8 月31日上午 10時至花蓮地檢署報到,此有該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判決書、花蓮地檢署送達證書、花檢和己105 執保 189 字第1069914954號函稿及所附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 知書、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6 年7 月 20日新北汐秘字第1062162457號函(均影本)在卷可稽, 足認受刑人經合法送達執行命令後,未依期報到履行上揭 緩刑宣告所定之義務,復審酌上揭期間受刑人並無在監在 押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可參,益徵受刑人 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上開判決所考量受刑人若到 案執行緩刑宣告所諭知之義務勞務後,得惕勵其自新之效 果,現已無從達成,可認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