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103號
SLDM,106,撤緩,103,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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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羿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4 年度湖簡字第84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785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 3 月24日以104 年湖簡字第84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 於104 年4 月14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 5 月30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6 年6 月 28日以105 年度湖簡字第37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8 月7 日確定,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乃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以必須於「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 銷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01 號參照)。 易言之,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 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76 條分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 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前案「緩刑期滿後」,其刑 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另為督促主 管機關注意及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雖於刑法第75條第2 項 及第75條之1 第2 項,增訂「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之 要件,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惟此項聲請撤銷 緩刑之期限之前提要件,仍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 之判決已「確定」,並非指後案之判決確定在前案緩刑期滿 後,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仍可聲請撤銷緩刑(94年 2 月2 日修正刑法第75條及第76條但書之立法理由參照)。三、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前案),經本院於104 年3 月24 日,以104 年度湖簡字第84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於 104 年4 月14日確定,其緩刑2 年之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起 算,迄106 年4 月13日即已屆滿;而受刑人固於緩刑期內之



105 年5 月30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後案),經本院於106 年6 月28日,以105 年度湖簡字 第37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6 年8 月7 日確定等情 ,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然受刑人於後案受上開刑之宣告確定時(即106 年8 月7 日),其於前案之緩刑期業已屆滿(106 年4 月13日) ,其於前案所受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則依上說明,本件後 案既係在前案緩刑期滿後始告確定,即不符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自不得據以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從 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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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