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羅良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竊盜案件(103 年度簡上字第140 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聲字第761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羅良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4 年3 月20日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年,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3 月20日確定。乃於緩刑期間即105 年12月4 日更犯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6 月14日以106 年 度湖交簡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 萬元,於106 年7 月10日確定。又於緩刑期間 即106 年5 月13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 本院於106 年7 月20日以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622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已於106 年8 月17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 尚未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戶籍設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 0 弄00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意旨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 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 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 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 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3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4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 刑3 年,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40 號判決 撤銷原審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均改判處有期 徒刑6 月(共10罪),其他上訴駁回,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 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 年3 月20 日,緩刑期間自104 年3 月20日起至107 年3 月19日止。惟 其於緩刑期間內之105 年12月4 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106 年6 月14日以106 年度湖 交簡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7 月10日 確定;又於緩刑期內之106 年5 月13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緩刑期間內之106 年7 月20日以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8 月1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103 年 度審簡字第432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140 號、106 年度湖 交簡字第248 號、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622 號判決書各1 份 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2 款之撤銷緩刑事由。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 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 1 又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同法條 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視情形而定。 ㈡受刑人係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40 號判 決撤銷原審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均改判處有 期徒刑6 月(共10罪),其他上訴駁回,並就上開撤銷改判 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並因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賠款和解情況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受刑人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基於 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 受刑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另為使受刑人 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併命受刑人 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 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受刑人 雖於緩刑期內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先後以 106 年度湖交簡字第248 號、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622 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有期徒刑3 月 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所犯之罪與宣告緩刑所犯之罪 間,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 ,核無關連或類似性,緩刑期間內亦無再犯竊盜或其他財產 犯罪情事。再者,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已依執行檢察官命令 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亦無違反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 項之情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 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在卷可 佐,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護勞 字第20號、104 年度執保字第53號卷宗核對無誤。綜上,受 刑人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實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之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即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 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
㈢綜上,足認前所宣告之緩刑,仍能足資警惕,並無非予執行 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非屬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