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二四五О號
原 告 甲○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華
被 告 乙○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振華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二四五О號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
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柯彩燕
法院書記官 林姵妤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 北高雄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票號 NC0000000號之支票票據權 利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佯稱其取得訴外人中工機械公司所取得承攬高雄 R一一車站土方 工程之權利讓予伊,伊給付被告權利金新臺幣一百一十萬元,並簽立票號 NC000 0000號(其中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票面金額二十四萬元、票號NC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至票號NC0000000號共五紙 之支票予被告,被告詐取系爭支票且兩造為票據直接前後手,嗣原告函文通知表 示解除本件讓與契約,契約既經解除而歸於無效,故原告得主張人的抗辯,以票 據原因關係欠缺或消滅而拒絕付款,則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債權,爰依法起 訴確認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不存在等語。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契 約書、支票、存證信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姵妤
法 官 柯彩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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