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 年度偵字第77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進旺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道具手槍壹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進旺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 至4 行所載「於102 年7 、8 月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具有殺傷力,口徑為9mm 之制式子 彈1 顆後而持有之」補充更正為「於102 年7 、8 月間某時 ,在臺北市北投區復興公園某公廁內,取得具有殺傷力、口 徑9mm 之制式子彈1 顆而持有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進旺於本院民國106 年9 月6 日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 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 罪,是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子彈部分,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再被告所為上開非法持有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二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管制物品,而為國法懸為 厲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 ,竟無視法令禁制,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 會秩序及公眾安寧,顯已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且 遇事不知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利用道具手槍及上開子 彈恫嚇告訴人林信宏,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468 號卷106 年9 月6 日審判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就宣告罰金刑部分則併予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被告持有之制式子彈1 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屬違 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6 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7769 號卷第103 頁),惟上開子彈業經試射擊發而耗損,失其違 禁物之性質,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扣案之道具手槍1 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77 69號卷第116 頁、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468 號卷106 年9 月6 日審判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在被告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