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海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毒偵字第891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併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海韻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合計為拾壹點玖貳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為零點參零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楊海韻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於民國92年4 月18日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 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8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執行至95年4 月12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5 年度訴字第3431號、96年度訴緝字第58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 刑8 月、10月確定,經減刑並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 定,於97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9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 行至99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3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9 年度上訴字第6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入監執行至100 年3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 第3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 最高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101 年度台上字 第52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 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 字第145 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10月確定,嗣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上 開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25日假釋出監,於 104 年5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施用,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5日11時許,在 臺北市○○區市○○道0 段000 號臺北轉運站內,向真實年 籍不詳綽號「小毛」之成年男子,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 千元、1 萬元之代價,購入1 包海洛因及4 包甲基安非他命 而持有之,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臺 北轉運站2 樓廁所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2時許,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楊 海韻在警未發現其持有、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自所著內衣 左側取出其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不含袋之毒 品部分淨重0.306 公克,驗餘淨重0.3038公克)及所持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淨重合計11.9 8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9259 公克)供警查扣,自首供認 而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楊海韻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891 號卷〈下稱偵卷〉第 8 至11頁、第52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9頁背面),並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1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各1 份、蒐證照片2 張(見偵卷第72頁、第74頁、第30 頁)可參;扣案透明結晶4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淨重合計 11.984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1.9259 公克)、黃色粉末1 包 (不含袋之毒品部分淨重為0.306 公克,驗後淨重0.3038公 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GC/MS )法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該中心106 年5 月1 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24至25頁、第8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 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查被告於92年施用毒品,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4 月18日出 所,復於94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距 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 年,然其前已於5 年內 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 告先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雖一次購入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其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 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2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審訴字第145 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0月、10月確定,嗣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 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25日假 釋出監,於104 年5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 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漏未論及,容有未恰,併此敘明。 ㈢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106 年3 月25日12時許,在臺北轉運站因行跡 可疑為警盤查,自行自內衣左側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予警查扣,主動自承施用第 一級毒品,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 (見偵卷第9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 獲案件移辦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 頁),堪認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犯行而受裁判 。茲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 確定,仍再次購入第一、二級毒品並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 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 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 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期 間甚短及持有數量非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扣案透明結晶4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淨重合計11.984公克 ,驗後淨重合計11.9259 公克)、黃色粉末1 包(不含袋之 毒品部分淨重為0.306 公克,驗後淨重0.3038公克)分別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業如上述,分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諭知沒 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包裝袋5 只,因 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 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 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