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3年度,2253號
KSEV,93,雄簡,2253,200407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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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二二五三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美文
  訴訟代理人 蔡雨佃
  被   告 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賜屏
  訴訟代理人 黃圳雄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先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被告訂定 工程承攬合約。承攬台南市大林新城地下室防水毯工程及大林新城之防水工程 ,原告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及七月間完工,並經被告驗收,被告雖給付大部分 款項,但尚欠保留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元未付,經原告多 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保固三年期間已屆滿,被告也早已經跟業主即高雄市政府領取工程款項,在保 固期間內,不論是否由原告公司所施工部分,被告均是通知原告公司進行修繕 ,原告公司均有去修繕,依照兩造之約定,百分之三之保留款是在交屋完成後 一年即須支付等語。
二、被告固坦承與原告訂定工程承攬合約,並有尾款二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元之尾款 尚未給付予原告等情,惟以:因原告所承攬工程為防水工程,但原告於完工後目 前有漏水現象,因當初約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份交屋後要保固三年,目前保固期間 尚未到期(於九十四年一月份保固始期滿),只要原告進行修繕漏水,修繕完畢 被告公司就會付款,被告公司是依據工程慣例扣留該筆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訂定工程承攬合約 ,係就被告將位於台南市○○路○段與健康路口之「大林新城」有關地下室防水 毯工程及防水工程部分均交由原告進行承作。就前開二工程原告所承作部分均已 完工,但被告尚積欠尾款共計二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元未給付等情,有原告所提 出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工程承攬合約、估價單、詢 證函、應付票據詢證函等資料附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被



告抗辯原告施作工程之保固期間尚未期滿,且工程現場有漏水狀況,故依工程慣 例扣留該筆款項等語置辯,並提出漏水相片共二十四幀為憑。是本件爭點係爭工 程尾款部分究應於何時支付。
四、據兩造所訂定系爭承攬合約,有關付款部分,係另訂定在估價單上,其中兩造於 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所訂定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所附之估價單第二點所載為:「施 工完成經市府驗收認可後,付完成數量之百分之九十。交屋完成後,付完成數量 之百分之七(需附保固切結書三年)。交屋完成後一年,付完成數量之百分之三 。以上款項請開立二分之一即期票,二分之一一個月票期(以上請款均已本公司 向市府請款,款項下來後支付」;復據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定之工 程承攬合約所附之估價單第三點亦約定:「每期請款開立百分之一百發票,二分 之一即期票,二分之一三十天票期。保留款百分之十於全部工程完工,交屋完成 後給付百分之七(同時須附保固切結書三年),交屋完成後一年,給付百分之三 ,保留款均開立三十天票期」等文以觀,堪認原告承攬前開地下室防水毯工程及 防水工程二工程有關尾款部分,就地下室防水毯工程部分,尾款百分之十部分, 係於交屋完成後,付完成數量百分之七,另百分之三之款項則於交屋完成後一年 支付,甚且以括弧說明所請款項均須於被告公司向台南市政府請款,於請款下來 後支付;另就防水工程部分,百分之十之保留款,亦於全部工程完工後,交屋完 成後給付百分之七,在交屋完成後一年,另給付百分之三等情至明,即兩造並未 約定工程尾款部分須於保固期滿後才支付之情甚明。查原告所承攬前開二工程均 已完工,且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交屋並向台南市政府請領百分之三之交 屋修繕款乙節,有被告所提出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一榮發字第000八號函 一份在卷可憑。足認原告主張前開二工程均已完工且均經被告驗收,被告已將前 開房屋交予訴外人台南市政府,並向台南市政府領得工程款等情為真實。被告亦 坦承兩造並未約定工程尾款須於保固期滿始支付之情甚明,僅空言辯稱依據業界 習慣云云,顯不足採信。則原告主張前開二承攬工程均已完工,且被告亦自業主 即台南市政府領得全部工程款項等情,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尾款 共計二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元之工程尾款,即屬有據。五、綜上說明,被告抗辯保固期間未到而拒絕支付工程尾款部分並不足採,從而,原 告依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二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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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