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363號
SLDM,106,審訴,363,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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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肖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宮肖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內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000000-00 號」應更正為 「00-0000號」。
㈡查獲經過更正為:嗣宮肖冬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7 日 下午2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331 巷口,因未繫安全帶,遭警示意 其停車受檢,乃加速駛離現場,嗣警追逐至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前,始下車受檢,宮肖冬旋主動交付警方其所 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內沾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並坦承本件犯行及接受裁判,又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2月 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被告宮肖冬於 本院106 年9 月4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宮肖冬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交通 違規為警取締時主動交出上開扣案物,並坦認本件犯行,有 員警柯穎傑之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 份存卷可 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



分確定,效果等同觀察、勒戒,竟不知珍惜,復於緩起訴期 間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 ,惟念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己身之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並考量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未婚、待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中華民國10 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 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茲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於 105 年7 月1 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縱犯罪行為 人行為時間為105 年7 月1 日前者亦同。查本件扣案之注射 針筒1 支(內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業 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經送請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於104 年12月21日出具之航藥 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則該注射針筒 既沾有毒品,即難以析離,爰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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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