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4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乙○○、甲○○各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壹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丙○○明知一般民眾如欲前往金融機關開設帳戶,通常僅需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開戶,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並得同時 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宵 小猖獗,不法集團或為遂行犯罪,或為隱蔽身分,逃避警員 查緝起見,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存、提款,從事不法活動之情 事,故得推見若隨意將個人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時,即有幫助 該人從事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幫助某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袁倫瑜」之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 國106 年1 月初某日,將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下簡稱為國泰世華銀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攜往桃園市○○區○○○街00號8 樓, 投入上址信箱內,交給「袁倫瑜」使用。
二、「袁倫瑜」在取得丙○○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後,即以該帳 戶做為詐騙工具,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下列2 次 詐欺取財之犯行:
(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 月5 日某時,由該詐騙集團之 2 名成員假冒刑警大隊偵二隊廖隊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吳文正,先後撥打電話給乙○○,向乙○○佯稱:柯女之 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盜用,為調查該案件,需監管其帳戶 云云,使乙○○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先於106 年1 月5 日中午12時35分許,至臺南市○ ○區○○路0 段000 號臺南安南郵局,將新臺幣(下同) 38萬元匯至丙○○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繼而於同年1 月10日中午12時43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南原佃郵局,匯款12萬元至丙○○上揭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前後2 筆匯款,共50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即 於乙○○匯款後,遣人持丙○○交付之提款卡,將上揭款
項提領一空。
(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 月12日上午11時許,由該詐騙 集團之3 名成員,先後假冒大林慈濟醫院護理長林淑芬、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第一隊金融犯罪科警員林嘉慶及檢 察官黃敏昌,撥打電話給甲○○,向甲○○佯稱:周女的 健保卡遭人冒用聲請醫療補助,為調查該案件,需監管其 帳戶云云,使甲○○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翌日(1 月13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桃園 縣○○市○○街00號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匯款15萬元 至丙○○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即於 甲○○匯款後,遣人持丙○○交付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 提領一空。
嗣因乙○○、甲○○在匯款後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甲○○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不諱 ,且查:
(一)乙○○、甲○○2 人如何遭詐欺集團冒用警員、檢察官等 公務員名義詐騙,乙○○於106 年1 月5 日及1 月10日, 甲○○於106 年1 月13日,依序各匯款50萬元、15萬元至 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 詐欺集團並即於乙○○2 人匯款後,遣人以提款卡將上揭 匯款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乙○○、甲○○分別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指訴在卷(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2頁 至第24頁、第57頁至第58頁),並有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對帳單及客戶查詢資料1 份、乙○○收到詐欺集團成 員傳真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通知監管帳戶1 紙及其匯款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甲○○匯款之華南商業銀行匯 款回條聯與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 紙,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 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33頁至第35頁),可堪信實。(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上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係伊於106 年1 月間,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 ○街00號8 樓,直接投入信箱給「袁倫瑜」等語(偵查卷
第59頁),據此,足認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係被告 提供給該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則以之作為詐騙工 具,先後誘騙乙○○、甲○○得逞無訛,而按,「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 現今詐欺集團往往巧立名目,誘使被害人轉帳匯款至人頭 帳戶,以遂行犯罪,並藉此隱蔽身分,逃避警員查緝,此 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 期報導、傳述結果,已眾所週知,是故,個人帳戶不能隨 意提供他人使用,當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被告在交付本 件帳戶之存摺等物時,已20歲,心智正常,又係高中肄業 (偵查卷第4 頁),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依其年齡、智 識及社會經驗,對前述社會常態,當非不知,其自有由上 揭情事,而預見「袁倫瑜」在取得其提供之前開人頭帳戶 後,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等違法情事之可能,然被告仍貿 然將其帳戶提供給「袁倫瑜」使用,自足認定對被告而言 ,縱使「袁倫瑜」果然藉其帳戶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被告有幫助「袁倫瑜」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應可認 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查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給「袁倫瑜」使用,並非直接參與 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 ,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其所為應僅止於對「袁倫瑜」之犯 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檢察官因該詐欺集團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行騙,應成立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故,認 被告應成立該加重詐欺罪之幫助犯,雖非無見,惟查,行為 人需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方需就其本身之犯罪 行為負責,而即便未必故意,依上引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 ,也應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能預見其發生者為限 ,始能認其具有故意,此所以共犯也僅能令其在共同意思聯 絡之範圍內,就犯罪結果負責之故(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1 32號判例要旨參照),同理,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犯之未必 故意?其標準自亦應為同上之解釋,而查,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其餘略)」,可知該條係同法第339 條普通詐
欺罪之特別規定,行為人必須具有該條各款規定之加重處罰 事由之一,方能適用上開條文,從重處罰,否則,即僅能成 立普通詐欺罪,據此推之,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自應 認係「構成犯罪之事實」,行為人對其存在需有認識,方能 成立該罪,從重處罰,準此,就本件而言,被告究應成立前 述加重詐欺罪之幫助犯?抑或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 ?依上說明,即應視其對前述加重處罰事由,有無預見可能 為斷,茲查,本件依現有證據,固堪信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 給「袁倫瑜」,主觀上可以預見「袁倫瑜」可能持其帳戶, 供詐欺集團對外詐騙使用,已如前述,然能否憑此推論被告 對該詐欺集團的成員人數、詐騙手法等具體犯罪情節,也一 併均有預見?則非無疑,蓋詐欺的手法多樣,非必多人為之 不可,亦未必以冒充公務員為要,而被告不過單純提供帳戶 給「袁倫瑜」,並未親身接觸該詐欺集團,故由常情而言, 縱認被告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可以預見「袁倫瑜」可能持其 帳戶,做為對外詐騙之用,仍難認其對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 式,也有所預見,是故,應認被告對該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 務員名義之方式行騙一節,並無預見可能,依前說明,被告 所為,即僅應成立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同理,雖然該詐欺 集團有3 人同時參與前述詐騙甲○○之犯行,亦難執此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檢察官此部分指述,依上說明 ,尚難採取,惟兩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其起 訴法條。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袁倫瑜」 先後詐騙乙○○等2 個被害人,係以1 行為觸犯2 個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處斷。 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袁倫瑜」詐欺犯罪所能 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 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 舉,而被告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不僅使偵 查機關無法透過帳戶追查提款人,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間 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適所以助長此類歪風,原不 宜輕縱,姑念被告亦係一念之差,且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 其提供帳戶時,有自該集團手中獲得何種代價,或有從被害 人的損失中獲得何種不法利益,本件案發時被告年僅20,衡 情當係年輕視淺,受人利用所致,其犯後初始雖否認犯行, 惟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乙○○、甲○○達成 和解,分期賠償乙○○、甲○○各50萬元、15萬元,有和解 筆錄1 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良好,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 願賠償被害人損失,堪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後,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乙 ○○2 人所受之損失,尚未獲得彌補,爰予被告緩刑5 年, 並斟酌被告雖同意每期每月各賠償1 萬元、2 萬5 千元給乙 ○○2 人(見卷附和解筆錄),然此無異於要求被告在支付 個人必要之生活費用外,每月尚能額外支付3 萬5 千元,衡 諸被告在偵查中陳稱:伊將帳戶交給對方,係因要還當鋪錢 ,對方要伊去開帳戶等語(偵查卷第59頁),果若被告有前 述資力,當不致如此,是以,宜適當放寬其還款期限,俾使 緩刑條件有實現之相當可能,而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同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並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至 於乙○○2 人若以和解筆錄為據,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則 屬另一問題,併此指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被告丙○○應向被害人乙○○、甲○○各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壹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式如下:
1.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 臺幣壹萬元給乙○○,至清償完畢為止;
2.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 臺幣伍仟元給甲○○,至清償完畢為止;
3.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