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971號
SLDM,106,審簡,971,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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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10632 號),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421號)訊問後,因
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政霖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及各行為之論罪關係,除 遭毀損麥克風價值新臺幣4,500 元;證據部分,尚有遭毀損 麥克風照片,及被告已於本院自白全部犯罪,應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酒後失態,先後傷害醫護及保全人員身體,復又毀 損醫院麥克風,欠缺法治意識,不僅侵害他人健康、財產, 更損害醫病關係,行為顯非可取,犯後雖有坦承,但未和解 賠償,兼衡尤翔賦、黎昌勤所受傷勢、麥克風價值等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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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