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934號
SLDM,106,審簡,934,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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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9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6 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秉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胡秉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湖簡字第3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2 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 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秉君於本院民國106 年8 月7 日準備 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 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有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非佳,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 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可取,暨考量其施用次



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 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收費員之工作、月薪約新 臺幣4 萬元、已婚、家中尚有父母親及2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934 號卷106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 官求處有期徒刑4 月之刑度,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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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