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931號
SLDM,106,審簡,931,2017090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堅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561號)訊問
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堅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其中貳包驗後淨重各為零點肆陸玖柒公克、零點捌肆壹柒公克;另貳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參壹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參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緩起訴期間屆滿日 期為民國107 年2 月9 日、施用日期為105 年4 月1 日應予 更正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經 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未履行緩 起訴處分所附命令而於指定時間多次未報到接受戒癮治療,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室報告單可稽,事 實上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無再觀察、勒戒之必要,應 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 被告於民國102 年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已於104 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論 及,尚有未合。
二、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 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 會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後淨重其中2 包 各為0.4697公克、0.8417公克;另2 包驗後淨重合計0.3147 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新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而 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 。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滅失不存在,無從宣告沒收 銷燬。至於吸食器2 組及玻璃球3 顆,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依新修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