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65號
SLDM,106,審簡,65,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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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壽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1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845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壽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所載之「104 年度審簡字第866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2000元』確定」更正為「104 年度審簡字第866 號判決處罰 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共2 罪),應執行罰金3,00 0 元』確定」、第10行所載之「廣達『鄉』肉醬罐頭」更正 「廣達『香』肉醬罐頭」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壽山 於本院民國106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飲用酒類後,精神狀況欠佳,竟徒手竊取超商架上陳列販 售之罐頭,對一般民眾於超商購物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惟 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本件犯罪手段單純,所 竊取之物業已由被害人依法領回,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尚 屬有限,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中度身心障礙 、目前在社區擔任保全工作、尚需照顧高齡之父親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 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同榮特選燒鰻罐頭 、廣達香肉醬罐頭共2 個,雖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業經實 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查卷第 27頁)存卷可參,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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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