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筱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3
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85
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筱琦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筱琦於本院民國106 年5 月 2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06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2號和解筆 錄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於105 年2 月25日、105 年2 月27日先後以租金、垃圾處理 押金名義向告訴人吳泓栩、吳易鴻等2 人騙取金錢,於自然 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 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告訴人吳泓栩 、吳易鴻之財物,侵害告訴人2 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3 萬多元、尚有母親及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616 號卷第18頁),暨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吳泓栩、吳易鴻分別以16,000元、18 ,000元達成和解,然卻未能依約給付和解金(見本院106 年 度審簡字第616 號卷第2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 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詐得共計18,000元,係被告違法行為所
得之物,雖屬本件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該物宣告沒收,然 被告既業與告訴人吳泓栩、吳易鴻分別以16,000元、18,000 元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和解金額顯已高於本案犯罪所得, 雖被告未能依約履行,告訴人仍得持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 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 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