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6號
SLDM,106,審簡,6,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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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穎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55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5 年
度審易字第282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前科部分更正: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 次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 民國(下同)88年3 月2 日、88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並 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 142 號、88年度毒偵字第7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6年4 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 簡字第9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08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 度上易字第16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 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8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 字第1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20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8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⑦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 第51號判決就竊盜部分處有期徒刑8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 4 月,就加重強制猥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再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42號判決就加重強制猥褻部分及 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論以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並判處有



期徒刑4 年10月,其餘上訴駁回,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5 年,復經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 字第49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②、③、④、⑤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9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7 月12曰,指揮書執畢曰期為100 年9 月11曰,下稱第一執 行案);上開⑥案,接續第一執行案執行(刑期起算曰期 為100 年9 月12曰,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7 月11曰, 下稱第二執行案);上開①案先於98年4 月26日入監執行 至98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9 月20日以99年度聲字第2703號裁定就①、⑦案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3 月,接續第二執行案執行(刑期 起算日期為101 年7 月12日,指揮書執畢曰期為106 年6 月11日,下稱第三執行案),於105 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6 年4 月6 日,嗣因故撤銷假 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12日(現在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監獄執行中)。
(二)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淡 水區義山里某處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點燃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6 年1 月6 日訊問時之自白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前開第一執行案及第二執行案於105 年5 月25日假 釋出監時,業已分別於100 年9 月11日、101 年7 月11日執 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 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 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 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尚有八旬之母親需扶養、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及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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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