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國簡字,93年度,1號
KSEV,93,雄國簡,1,200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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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國簡字第一號
  原   告 交通部電信總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高慶福律師
  被   告 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承攬 原告所發包之濱海公路省道台十七線,台南溪底寮至將軍鄉路段○道路管線箱涵 電信「手孔蓋」工程。因被告於施工後之電信「手孔蓋」突出路面高達十公分, 而被告並未加以整理致與路面齊平,且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 定設置反光警告標誌,以致於訴外人陳明曉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 ,駕駛牌號YRE─一六八號機車,行經該路段北上一六一公里處時,因夜間光 線不佳而撞及未設置反光警告標誌且突出於路面之電信「手孔蓋」後,機車失去 平衡摔倒在地而頭部撞傷出血,經送醫治療後仍不治死亡。陳明曉死亡後,其繼 承人陳柯秀英陳益山陳益煥陳益吉等人,即以原告發包之上開電信「手孔 蓋」突出路面高達十公分未加以整理與路面齊平,且未設置反光警告標誌,為對 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過失為由,對原告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之訴訟,該事 件並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該院八十八年度重國字第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以該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三號、及最高法院以該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七三一號等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判決確定,而命原告須分別給付陳柯秀英二十三萬 二千五百八十七點五元,給付陳益山陳益煥陳益吉等三人各五萬元,及均自 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案。原告於上 開判決確定後,欲給付陳柯秀英陳益山陳益煥陳益吉等人上開金額及利息 時,因其等拒絕受領,原告因而於計算上開判決所命應給付陳柯秀英之金額及利 息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存所,對陳柯秀英清償提存共 二十七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及於同年月十八日,計算上開判決所命應給付陳益山陳益煥陳益吉等三人之金額及利息後,向本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對 其等三人各清償提存五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而給付陳柯秀英陳益山陳益煥陳益吉等四人共四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上開電信「手孔蓋」係由被告公 司承攬並施工,被告承攬之上開工程施工有上述瑕庛,自有過失而應負債務不履 行之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對被告有求償權;而且依 同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得於給付賠償金額時起之二年時效期間內向被告



求償,惟經向被告求償,被告均置之不不理,爰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賠償予陳柯秀英等四人之上開金額共四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以前之負責人及股東係謝榮財及謝淑真等人 ,被告乙○公司現在之法定代理人甲○○及其他股東黃丕田等人,是在八十五年 十月間才向前手謝榮財等人買受乙○公司之股權,本件的肇事之上開工程係於八 十五年二月間所承包,應該要由前手負責人謝營財等人負責賠償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國字第一號請 求國家賠償事件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三號請求國 家賠償事件判決、最高法院以該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號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三四號提存書、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七0號提存書等各一件為證,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乙○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權轉讓協議書等各一份為 證,故兩造主張及抗辯之上開事實,均足以認為屬實。因此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即在於被告乙○公司現在之法定代理人甲○○及其他股東黃丕田等人,在八十五 年十月間向前手謝榮財等人買受乙○公司之股權後,被告乙○公司是否仍應就八 十五年二月間之上開承攬工程負賠償責任之爭點上。(一)、按,於民事法律上,自然人與法人係不同之概念,自然人會因出生及死亡而 取得人格權或使人格權自然消滅;但法人則係法律所創設及擬制之人,係法 令為了使「公司法人」等可以永續經營,而不受經營之自然人之生命自然終 結而隨同清滅,而以法令創設賦予之擬人之人,故於法人之人格權方面,其 取得或消滅,均必須依法令之規定之法定程序為之,因此法人之人格權如未 依法令之規定而依法消滅前,不論其內部之法定代理人、董事、監察人、股 東、經理人等人如何變更,法人格仍為同一而不隨之消滅。此由公司法就有 限公司法人格之消滅,於該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有限公司之變更章程、合併 、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清算等規定即可知。(二)、經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如上所述,但被告乙○公司既未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 為清算,而只是法定代理人及股東變更為甲○○黃丕田等人,依上開法條 規定之說明,被告乙○公司之法人格自仍為同一而不隨之變更或消滅。被告 乙○公司之法人格既仍為同一,則不論上開承攬契約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以前 或之後訂立及施工,被告乙○公司均應負責賠償,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上述承攬及國家賠償法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四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文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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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